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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公益诉讼支持起诉办法
时间:2025-04-2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全面履行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职责,规范辖区公益诉讼支持起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并结合《关于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的意见》《重庆市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开展支持起诉工作指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院、分院对于符合《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一百条规定的案件,可以支持起诉。

基层院、分院在办案中发现不适宜由人民检察院直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线索,可以将线索移送给适格主体提起诉讼,并支持起诉。

第三条 公益诉讼支持起诉案件原则上由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相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提起诉讼的赔偿权利人相对应的同级检察机关办理。

有管辖权的基层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分院指定管辖。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四条 基层院、分院可以采取提供法律咨询、向人民法院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协助调查取证、出席法庭等方式支持起诉,发挥检察机关的实质性监督作用。

第五条 基层院、分院对适格主体申请支持起诉的,应当要求其提交申请书。

申请支持起诉的案件符合以下条件的,基层院、分院应当受理:

(一)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具有原告资格;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明确的诉讼请求;

(四)有支持主张事实的基本证据材料;

(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公益诉讼支持起诉案件范围;

(六)本院具有管辖权。

因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而不予受理的,应当告之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

第六条 案件受理后,基层院、分院应当审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是否恰当,并就案件涉及的证据、法律适用等问题交换意见,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支持起诉。

支持起诉涉及赔偿性诉讼请求的,基层院、分院应当就申请人提出的赔偿数额等进行审查,建议申请人根据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违法次数和持续时间、受害人数、损害类型、经营状况、获利情况、财产状况、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等因素,综合考虑赔偿请求。

基层院、分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建议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检察机关不予支持起诉。符合立案条件的,可以另行立案。

第七条 基层院、分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的,基层院、分院应当与该适格主体及时联系,对案件涉及的证据、法律适用等问题交换意见,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支持起诉。

对公共利益影响较大、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基层院、分院依法积极开展支持起诉工作。

第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开展赔偿磋商,邀请基层院、分院支持协助的,基层院、分院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书面意见等方式支持磋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提起诉讼,申请基层院、分院支持协助的,基层院、分院依法开展支持起诉工作。

第九条 公益诉讼支持起诉案件所需证据原则上由适格主体收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院、分院可以协助调查收集证据:

(一)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司法机关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适格主体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基层院、分院对适格主体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严格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证据规范性要求的,应当提出法律意见。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以下情况的案件应当终止审查:

(一)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且无调查取证线索的;

(二)责任人死亡或责任单位已被撤销、解散或宣告破产,无权利义务继受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超过诉讼时效的;

(四)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基层院、分院决定支持起诉的,应当制作《支持起诉意见书》,经检察长批准后,在案件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并于文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对申请支持起诉的案件决定不支持起诉的,应当制作《不支持起诉决定书》,并发送申请人。

对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案件不支持起诉的,应当函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十三条 公益诉讼支持起诉案件,基层院、分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参加庭审,并发表支持起诉意见。

第十四条 基层院、分院办理支持起诉案件,发现案件事实、证据等发生变化,可能影响起诉的,应当及时建议原告变更、增加、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撤回起诉。

第十五条 基层院、分院根据《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情形之一撤回支持起诉的,应当制作《撤回支持起诉决定书》,在三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并发送原告。

分院发现基层院支持起诉不当的,经检察长决定后指令基层院撤回支持起诉决定。

基层院在《撤回支持起诉决定书》作出五日内向分院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 基层院、分院收到法院对支持起诉案件的裁判文书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裁定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建议原告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

基层院应当在收到裁判文书五日内向分院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诉讼活动中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发现人民法院在支持起诉案件审判、执行等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依法开展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本办法经分院检委会研究决定,负责解释,辖区各基层院遵照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修订之日起施行,在施行期间,本办法与上级检察院新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上级检察院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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