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采用“二分法”准确界定未成年人网络公共利益受损范围。对于未成年人网络权益的保护,不仅要重视补救已经受到损害的权益,更要关注可能受到损害的风险,防患于未然。一方面,民事公益诉讼的本质仍然是民事诉讼,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虽享有原告权利,但并未打破原被告的平等诉讼地位,仍应遵循民事裁判原则。另一方面,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促进行政机关全面依法履职,当行政机关怠于履职、消极履职使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存在损害风险,为避免公共利益遭受更大的实际损害,检察机关可积极履行预防性监督之责。因此,可采取“二分法”从损害实害性、危险性两个维度,根据公益诉讼案件不同类型分别予以界定,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以未成年人公共利益受到实际损害为标准,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以未成年人公共利益陷于损害危险为标准。
二是依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确定责任归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是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遵循,破解公共利益损害责任认定难题,也应当从有利于更好维护未成年人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鉴于网络技术的专业性、复杂性,检察机关要证明未成年人公共利益受损与网络运营平台、网络产品提供者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常常面临着“以现有技术发展水平难以实现”的抗辩,在现有法律框架下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也于法无据,但可以探索民事公益诉讼“优势证据”标准,以此降低检察机关证明难度,最大化实现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就未成年人行政公益诉讼而言,针对网络监管职能交叉、多头管理的问题,可按照“确立+概括”原则,先从事项到部门、从领域到部门确定具体行政职能部门;若无法明确,再根据概括原则向上溯源,将未成年人保护职责作为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只要法律明确了行政机关具有未成年人保护职责,即便是未规定具体保护措施,也可以将其作为公益诉讼监督对象。
三是从身份定位出发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强制性调查核实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既不能完全等同于普通原告,也不能完全脱离原告身份行使法律监督权。为充分体现“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属性,确保全面、客观收集公共利益受损的证据,从“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定位出发,建议在初查立案阶段赋予检察机关查封、扣押等强制性调查核实权。同时,应当建立调查核实惩戒机制,对责任主体应当配合调查而拒不配合的,应明确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果违法主体故意隐瞒、转移证据或证据损毁、灭失后,经恢复不影响违法事实认定的,可视程度对其予以批评训诫、信用降级、行政处罚等;若证据无法恢复,但损害后果持续存在的,可以降低证明标准,辅以其他证据直接认定违法主体的违法事实,确保公共利益及时止损。
四是借鉴域外经验引入网络侵权惩罚性损害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惩罚、遏制等功能,该制度在域外被普遍采用。为解决当前未成年人网络权益保护中,责任追究虚化、惩罚弱化的问题,可积极探索引入网络侵权惩罚性损害赔偿。一方面,规范惩罚性赔偿适用情形,明确侵权赔偿的标准和计算方式,将惩罚性赔偿作为检察机关提起涉网未成年人民事公益诉讼的一项重要请求权,以此加大违法主体的行为成本。另一方面,建立完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监管机制,通过设立专门账户、确定修复方式、监管使用情况等,促进受损未成年人公共利益的恢复保护,从而实现惩罚与修复的双重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