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依法惩治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6-1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为依法惩治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实施打架斗殴、滋事扰序、危害飞行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切实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法律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依法从严惩治违法犯罪

近年来,民航领域发生多起扰乱机舱秩序、危害飞行安全件。有的乘客不遵守航空器安全管理规定,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吸烟、霸座;有的乘客因调整座椅靠背、放置行李、使用卫生间、对客舱服务不满等原因,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逞强耍横、起哄闹事、损毁财物、殴打辱骂机组人员,严重扰乱机舱秩序。有的乘客违规开启舱门或者破坏航空器与飞行安全相关的关键设备功能,导致航班备降、返航或者中断运行,给飞行安全带来重大隐患,极易引发灾难性后果,给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并给社会稳定和国家形象带来严重负面影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实施相关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从严惩治相关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出行安全。

二、准确认定行为性质

(一)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员使用暴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1.导致机舱内人员、行李位移,足以影响航空器配载平衡的;

2.造成航空器发动机或者与飞行安全相关的关键通信、应急、线路、舱体等设备功能受损的;

3.导致安全员、随机机务等飞行安全保障人员丧失履职能力或者履职能力严重受损的;

4.在航空器驾驶舱内实施暴力行为的;

5.航空器驾驶员擅离职守对他人实施暴力行为的;

6.其他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危及飞行安全,造成严重后果:

1.导致航空器配载平衡受到影响,航空器发动机或者与飞行安全相关的关键通信、应急、线路、舱体等设备功能受损等,致使航班备降、返航或者中断运行的;

2. 导致航空器驾驶员丧失履职能力或者履职能力严重受损的;

3.导致航空器发生起火、冲出跑道、迫降、坠毁等严重安全事故的。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在航空器依靠自身动力移动期间违规开启应急舱门,导致应急撤离滑梯释放,或者在航空器低空飞行期间违规开启舱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定罪处罚。

(三)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足以使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定罪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定罪处罚。

损毁、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四)寻衅滋事。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实施下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1.辱骂、恐吓或者随意殴打乘客、空乘人员等,情节恶劣的;

2.拦截其他乘客正常登机、下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其他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的寻衅滋事行为。

实施前款规定的相关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

强行进入使用中的航空器驾驶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五)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编造、故意传播爆炸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等恐怖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1.致使航班备降、返航或者中断运行的;

2.致使公安、武警、消防救援等职能部门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

3.致使机场关闭跑道、采取紧急疏散措施或者其他安保措施的;

4.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相关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反恐怖主义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六)故意伤害。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七)故意损毁财物。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八)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的相关规定处罚。

实施本指导意见规定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 、工作要求

(一)准确有效执行法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要综合考虑案件起因、行为人主观动机和行为后果,结合民航安全管理要求,涉案航空器的航线时刻、运行状态、载客情况,以及机组人员的具体岗位职责和履职要求等因素,准确认定相关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正确适用法律,确保定性准确,处理适当。

(二)推动航空公司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推动航空公司切实提高安全生产和风险防范意识,提升机组人员矛盾化解和风险防控的意识和能力,确保第一时间发现并有效介入,避免矛盾纠纷和暴力行为升级失控;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在妥善开展先期现场处置的同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对办案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与航班延误、航空公司不作为等情况有关的,可以通过公安提示函、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等方式向航空公司提出意见,推动加强源头治理。

(三)加强警示宣传教育。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立足依法打击,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通过案件通报、发布典型案例等多种方式,强化宣传警示。同时,推动航空公司采取多种方式开展法治宣传和安全宣传,切实提升机组人员和广大乘客的遵纪守法意识和安全意识。

友情链接:
版权所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联系电话:023-63712000 传真:023-63712000
技术支持:正义网 京ICP备10217144号-1
本网网页设计、图标、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