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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明法】离婚后,物权变更登记有多重要?
时间:2024-04-0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民法典》普法检察官


案情简介



2011年4月,王芳(女)与李华(男)协议离婚,约定婚内全款购买登记在李华名下的某车位归王芳所有。此后,出于工作生活繁忙等因素,两人一直没有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该车位仍在李华名下。


2014年3月,李华向张强(第三人)借款50万元。因李华逾期未偿还借款,2022年1月,张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华偿还本息,双方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此后,李华仍然没有依照协议还款,张强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对李华名下的财产进行查询后,2022年6月,法院裁定查封前述车位。


“按照离婚协议车位归我所有,这么多年我一直在正常使用,李华的债务是在我们离婚后产生的,和我没有关系,为什么现在要查封这个车位?” 法院通知王芳该车位即将被查封时,她表示不解。


执行过程中,王芳认为涉案车库是自己的个人财产,法院不得查封,遂提出了书面异议。经审理,法院裁定驳回了王芳的请求。王芳不服,向法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22年12月,法院判决驳回王芳的诉讼请求。


王芳不服一审判决,继续向法院申请再审,2023年9月,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同年12月,王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芳的申请监督理由无法成立。

“由于没有及时办理物权变更登记,这个车位目前仍然是属于你们的共同财产,法院查封并无不当。但对于拍卖所得,你是有权获得一部分价款……”检察官向王芳耐心解释了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并提醒她仍然对该车位享有部分民事权益,最终,王芳解开了心结。


检察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协议约定了不动产归属问题,但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该约定能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从两人2011年协议离婚至2022年车位被查封之前,在长达十一年的时间里,该车位始终不存在抵押、查封等限制,王芳也未举示其他阻碍过户的客观障碍。


因为没时间、想要节约过户费用、信任李华等主观原因,王芳没有积极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王芳对于该车位没有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那么,车位的所有权人究竟是王芳还是李华?车位属于不动产,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两人离婚时对涉案车位进行的处分是一种约定,王芳据此获得的是请求过户的权利,不能等同于房屋登记所取得的物权,故涉案车位仍然属于李华名下的不动产,法院查封车库的裁定并无不当。


本案中,由于车位系婚内购买,即使双方未按离婚协议分割财产,涉案车位也还是双方的共同财产,王芳对车位部分份额享有民事权益。即便该权益不足以排除法院对整个车位的强制执行,但执行款中应为王芳保留相应的财产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六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文字 | 龚海蓉、甘顺武、杨悦
图片 | 杨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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