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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民法典】苟俊:保证人明明在借条上签了字,为什么不能让他还钱?
时间:2025-09-0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案情简介



2025年1月,陈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要求检察机关对原审判决提请抗诉。在听取意见过程中,陈某道出了事情的经过。


2021年4月,冷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李某借款23万元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在出具《借条》时,吴某以其名下的一辆宝马X5向李某提供质押,陈某则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后来,冷某未能解决资金难题,无法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吴某为了避免自己的宝马车被李某处置,便代冷某向李某归还了23万元。吴某多次向冷某索要其代偿的借款无果,冷某便向吴某出具《承诺书》,对向吴某还款进行承诺并对还款日期作出延展,陈某作为保证人签字捺印。吴某仍未收到还款,一纸诉状将冷某和陈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冷某偿还借款并要求陈某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吴某是提供物的担保人的第三人,其代冷某履行了还款义务,李某对冷某的债权转让给了吴某,冷某应向吴某履行还款义务,陈某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其担保行为有效,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冷某偿还吴某23万元,陈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然而,陈某不服法院判决,申请法院再审被驳回后向南岸区检察院申请抗诉。经审查案卷、开展调查核实,检察机关发现了一份关键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对《承诺书》上陈某落款部位担保人处的签字进行鉴定,并以此为突破口,破解纷争真相。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承诺书》上陈某的签字系伪造,法院据此认定吴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保证人陈某追偿,且以此认定陈某承担担保责任并计算保证期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25年3月26日,检察机关成功提请抗诉。



检察官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吴某作为借款的质押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有权向该笔借款的保证人陈某行使追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共同担保情形下,担保人之间原则上并不能相互追偿,对于担保人之间就担保责任分担及其份额作出明确约定的,或者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的,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相应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外,虽然担保人并未就相互分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但其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应推定担保人之间具有相互分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吴某与陈某作为冷某借款的担保人,二人之间具有独立性且相互之间没有意思联络,不存在法律关系,吴某代冷某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受让债权,应当认定为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此时吴某作为债权人不能向保证人陈某进行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源|重庆检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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