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南岸区司法局
渝南检〔2017〕71号
关于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区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帮教、保护工作向前发展,构建多方参与的未成年人犯罪社会化预防帮教体系,提高对微罪不诉、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的帮教、考察效果,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是指对涉罪未成年人采取非监禁措施,交由专门观护组织,由观护人员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观察、监督、教育、帮护等,以达到促进其改善行为、预防再犯、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目的,并为区检察院对涉罪未成年人作出处理决定提供参考依据的活动。
第三条 社会观护适用范围为涉嫌犯罪但无羁押必要的未成年人,包括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的和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拟作微罪不起诉决定的涉罪未成年人。现阶段限于户籍或实际住所地在本区、便于观护的涉罪未成年人。
第四条 在区司法局设立观护站,区司法局根据实际情况分设观护点。
第五条 区检察院对涉罪未成年人作出观护决定前,应将观护的主要内容及法律后果告知涉罪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听取其意见。
区检察院决定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观护后,承办检察官负责向观护站通报涉罪未成年人的情况,并送达《观护考察通知书》。
观护站在收到《观护考察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根据情况,确定并通知具体观护点,观护点在三个工作日内组建观护考察小组,观护考察小组人员包括案件承办检察官(助理)、观护点社会工作者、社区自愿者等,其中社会工作者为具体观护人员。涉罪未成年人是在校学生的,可吸纳其所在学校老师担任。
观护考察小组负责对观护对象的日常具体考察、帮教。
第六条 观护考察小组成员应先与观护对象见面,并可邀请其法定代理人、所在学校、社区、单位代表参加,通过座谈的形式,深入了解其犯罪成因、个性特点等。
观护考察小组应根据观护对象的具体特点制定个性化观护考察方案,并在三个月至一年期间确定观护期限,附条件不起诉的应与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限相当。
第七条 观护考察小组与观护对象及其监护人签订书面观护考察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根据案件情节、观护对象个人情况、犯罪原因以及教育挽救的需要,观护教育协议可包含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要求观护对象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观护小组指定的义务,接受观护小组的考察、教育;
(2)要求观护对象定期(每周)向具体帮护人员口头或者书面报告学习、工作、生活情况;
(3)要求观护对象的监护人加强管教,配合观护小组做好考察、教育工作;
(4)针对观护对象的实际状况,要求其戒除烟瘾、酒瘾、网瘾、毒瘾等;
(5)针对观护对象的实际状况,要求其不得进入特定场所、接触特定人员或者从事特定活动;
(6)可根据情况,要求观护对象参与公益活动,达到教育目的。
第八条 观护考察小组通过约见、实地走访等方式,与其父母、学校等保持联系,定期了解观护对象的日常表现情况,定期向承办案件的检察官通报涉罪未成年人相关情况。
第九条 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可根据情况,对观护对象进行法制教育,帮助其从法律的角度辨别是非,并可组织观护对象旁听法庭庭审,接受警示教育。
第十条 针对观护对象的实际状况,可由观护考察小组和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共同决定邀请心理专家对观护对象进行心理辅导和干预,促其摆正心态,正确面对犯罪后果,有利于其今后融入社会。
第十一条 观护对象在观护期内出现行为偏差的,观护考察小组应及时通过提醒、警示、训诫等方式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考察期满后,观护考察小组对观护对象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评价,出具《观护考察评价表》并送区检察院,区检察院要将《观护考察评价表》作为对涉罪未成年人作出处理决定的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对涉罪未成年人拟作微罪不起诉决定的,该决定应在考察期满后作出。
第十四条 观护考察小组要为每名观护对象建立观护档案,记录考察记录。考察记录包括但不限于每次报告、谈话、约见、走访的情况。考察期满后,观护考察小组应将观护档案移交区检察院,区检察院对观护档案进行封存处理。
第十五条 观护考察费用由区检察院承担,区检察院对于观护考察成效显著的,应另外予以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南岸区司法局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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