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深化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切实促进司法公开,保障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促进社会矛盾化解,实现案结事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人民检察院听证员库建设管理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听证员库主要是对检察工作中开展听证活动提供听证员支持。坚持依法民主、公开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建设一支具备较高政治素质、专业能力、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扎实群众基础的听证队伍。
第三条 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23周岁的中国公民;
(三)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学历;
(六)自愿担任听证员,服从本院听证工作安排并经考察合格。
对具有较好的群众基础和群众工作能力、较高的专业水平和较强的分析判断能力的人员优先入选。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听证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受过行政拘留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或开除留用的;
(四)被吊销律师、公证员、仲裁员执业证书的;
(五)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六)有其他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力行为的。
第五条 听证员就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案件处理等问题可以向办案人员或者当事人提问,就听证事项进行讨论,发表评议意见并填写《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听证评议意见表》。
第六条 听证员实行定期聘任、动态管理,每届任期为五年,每年对在库听证员开展考察。
第七条 各部(室)组织召开听证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听证员类别、专业背景及人数,应当于听证会召开3个工作日前从听证员库中选取听证员。
听证员的抽取一般应当以随机抽选为原则,对案件涉及特定行业和专业知识领域,应当充分考虑听证员的专业水平、知识结构、工作单位和个人特长等因素,优先选取专业听证员。
参加听证会的听证员一般为三至七人的单数。
第八条 听证员出席听证会应着装庄重、听证过程遵守听证纪律,认真履职,用语文明、规范,态度理性、平和。
第九条 在听证活动中,听证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听证会主持人许可,向当事人及其他听证参加人提问;
(二)参加评议并发表意见;
(三)核对听证笔录和评议记录;
(四)获知案件处理结果及理由;
(五)按照有关规定享有其他履职保障。
第十条 在听证活动中,听证员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公正发表听证意见;
(二)对听证员评议过程和内容保守秘密;
(三)对不公开举行的听证活动及案件情况保守秘密;
(四)听从听证会主持人指挥,遵守会场纪律;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十一条 听证员是听证案件的当事人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案件诉讼参与人、原案承办人、参与办案的人民陪审员、调解员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听证结论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主持人或办案人员发现听证员有需要回避情形的,应当及时决定听证员回避,或者要求听证员自行回避。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第三人对听证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会主持人提出,并说明理由,由检察长决定。
第十二条 听证员参加听证工作受法律保护。听证员应严格遵守法律和有关纪律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独立公正地参与听证。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听证员库中除名,情节严重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一)妨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二)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
(三)披露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的。
第十三条 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辞去担任的听证员,本院可以决定其出库,并通知其本人:
(一)因工作变动或者健康等个人原因不能正常履行听证职责的;
(二)本人书面申请不再担任听证员的;
(三)接受听证会邀请后无故缺席或者连续三次通知不能参加听证会的;
(四)出现其他影响履职的重大事项的;
(五)有其他不宜继续担任听证员的情形。
第十四条 听证员参加听证会的经费由本院负责保障,对参加听证活动的听证员给予交通、食宿、劳务等费用补助。听证员补助费用由检察七部会同办公室依据人民检察院财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检察七部负责听证员的日常管理、联络,牵头组织听证员培训、履职评价,提高听证员履职能力,提升听证效果。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