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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检察机关关于办理民事支持起诉案件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
时间:2020-08-25  作者: 法律监督网   新闻来源:  【字号: | |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职能,切实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弱势群体的民事权利遭受侵害,有诉权的当事人因诉讼能力欠缺等原因未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支持受侵害的单位、集体或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条  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工作应坚持有限介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支持案件的正当性和必要性的原则。
第四条  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范围:
(一)非法转让、租赁或恶意串通侵占国有资产等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
(二)环境污染、不正当竞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三)侵害农民工等弱势群体或个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影响较大,且被侵害人因缺乏诉讼能力等原因,不能或不敢提起诉讼的案件;
(四)检察机关认为应当支持起诉的其他案件。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检察机关提出支持起诉申请是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案件的主要来源。
当国家利益遭受受严重损失或农民工等弱势群体利益遭受侵害且有可能影响当地社会稳定等情况出现时,检察机关可主动引导有诉权的单位和个人以诉讼方式维护合法权益,并支持起诉。
第六条  案件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应当提交申请书。
当事人申请支持起诉的案件符合以下情况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具有原告资格;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明确的诉讼请求;
(四)有支持主张事实的基本证据材料;
(五)属于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支持起诉的案件范围;
(六)应由受理案件人民检察院相对应的人民法院管辖。
因不符合本条规定(六)项不予受理的,应当告之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可以要求申请人补齐,申请人补齐材料后,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当事人在30日内不补齐的,人民检察院一般不再受理。
第八条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后7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九条  案件受理后,承办人员应当审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
第十条  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给予申请人必要的法律指导,告知权利义务和诉讼风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引导其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支持起诉案件所需证据原则上由申请人收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申请人民检察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司法机关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复印件可交给被支持起诉的当事人,由其在庭审时向法庭举示。同时,在提出支持起诉时,支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移送调取证据的原件。
第十二条 对于符合以下情况的案件应当终止审查:
(一)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且无调查取证线索的;
(二)责任人死亡或责任单位已被撤销、解散或宣告破产,无权利义务承担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超过诉讼时效的;
(四)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支持起诉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审结。
第十四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检察机关支持起诉范围,且其诉讼请求能够成立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支持起诉案件审批表》,经本院分管检察长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民行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支持起诉的,应当制作《支持起诉意见书》,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送达同级人民法院。
《支持起诉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支持起诉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十六条  一审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支持起诉不当的,应当由分管检察长决定撤回支持起诉。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不当的,有权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支持起诉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撤销支持起诉决定书》,应当制作《撤回支持起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支持起诉案件审批表》、《支持起诉意见书》、《撤回支持起诉决定书》及法院对支持起诉案件的裁判等文书作出七日内向市院和分院报送备案;分院办理的支持起诉案件,应在以上文书作出七日内向市院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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