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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程(试行)
时间:2020-08-25  作者: 法律监督网   新闻来源:  【字号: | |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履行公益诉讼职责,规范公益诉讼办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重庆市公益诉讼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案规程。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依法、积极、审慎、适当的原则。
第三条  公益诉讼案件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
检察官办案组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配备必要的检察辅助人员。办案组负责人为主任检察官。主任检察官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公益诉讼检察部门负责人担任或由院领导指定的检察官担任。
对于重大、复杂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指导,可在辖区内抽调公益诉讼专业团队人员及其他骨干力量充实办案组织。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聘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或者具备专业能力的其他人员,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勘验、检查及专门性问题咨询等方面的办案工作。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以下履职过程中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
(一)接受申诉、控告、举报;
(二)党委、人大、上级院交办;
(三)行政机关或其他单位移送;
(四)在履行侦查监督、审查起诉、诉讼监督等职责中发现;
(五)通过互联网、“两法”衔接平台、新闻媒体等渠道发现;
(六)其他履职过程中发现。
第六条  对于申诉、控告、举报的案件线索,由综合业务管理部门受理后,移送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办理。
第七条  党委、人大、上级院、行政机关及其他单位或组织交办、转办、移送的案件线索,由综合业务管理部门受理相关材料后,移送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办理。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应在7日内填写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移送表,经分管检察长审批后,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公益诉讼检察部门。
公益诉讼检察部门收案后,应当到综合业务管理部门登记。
第九条  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对案件线索应建立台账,确定专人登记、管理。
第十条  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应及时指定检察官对登记的案件线索进行评估。发现确属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应在3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备案,重大复杂的案件线索应层报至市检察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备案。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报备线索的动态监管。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案件线索,虽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法律列明的公益诉讼案件范围,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确实受到重大损害,或者在某一领域具有典型意义,在立案前应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批。
第十二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检察院指定管辖。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疑难、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公益诉讼案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改变管辖的案件,需要改变级别或者地域起诉、审判的,应当在提起诉讼前与同级法院协商管辖的相关事宜。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调查核实相关证据及有关情况:
(一)查阅、摘抄、复制有关行政执法卷宗材料、讯问笔录、判决书等诉讼卷宗材料;
(二)询问行政机关相关人员以及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违法行为人、证人等;
(三)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
(四)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五)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六)勘验、检查;
(七)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
第十六条  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结审查或者公告或者提出检察建议的决定,但鉴定、评估、审计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报经检察长批准。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七条  对符合起诉条件,拟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检察官办案组讨论后,制作《起诉审查报告》;
(二)报请检察长批准,检察长认为必要的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
(三)经检察长批准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层报市检察院审批。层报审批的材料包括案件层报审批表、案件请示、起诉审查报告及检察官办案组讨论记录、公益诉讼起诉书(拟稿)、证据目录及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
第十八条  市检察院同意起诉的,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回复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检察院不同意起诉的,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回复之日起十日内结案,制作《结案决定书》。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结案决定书》应在七日内送达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官出席法庭,并向法庭提交出庭通知书。
第二十条  出庭检察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读公益诉讼起诉书;
(二)参加法庭调查,对检察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对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三)进行法庭辩论并发表出庭意见;
(四)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部分实现或全部实现的,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或撤回起诉。
需要撤回起诉的,出庭检察人员应当向法庭说明原因,要求休庭。
第二十二条  拟决定撤回起诉的,应当层报市检察院审查批准。报送审批材料包括请示、案件审查终结报告、公益诉讼起诉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案件,由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派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规定,对公益诉讼案件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  民事公益诉讼
第二十五条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检察分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存在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侵害英雄烈士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社会公共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或有重大损害风险;
(三)属于本院管辖范围。
第二十八条  检察官办案组经初步调查核实,经讨论认为应予立案的,制作《立案审查报告》和《立案审批表》,报请检察长批准。检察长批准后,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调查的内容包括:
(一)侵权主体的基本情况;
(二)行为人实施了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危害食品药品安全、侵害英雄烈士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具体事实;
(三)损害后果,包括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处于持续状态或者仍然存在重大损害危险以及损害的类型、具体数额等;
(四)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五)侵权主体的主观过错程度;
(六)其他需要查明的事实。
第三十条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经调查,应区分情况作出终结审查或者公告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审查:
(一)不存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和重大损害危险的;
(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者有重大损害危险的情形,在公告之前已经消除且社会公共利益已经获得有效保护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经检察官办案组讨论认为应当终结审查的,制作《诉前审查报告》,报请检察长批准,检察长认为必要的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
决定终结审查,应当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  行为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损害危险的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已齐备,经检察官办案组讨论认为应当发布公告的,制作《诉前审查报告》,报请检察长批准,检察长认为必要的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全国范围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公告,告知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为30日。
第三十五条  公告期满,检察官办案组应当制作《起诉审查报告》,提出结案、支持起诉、提起诉讼的审查建议。
第三十六条  经调查核实,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重大损害危险的情形在公告之后已经消除,以及其他不需要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结案,并制作《结案决定书》。
第三十七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应当制作《支持起诉意见书》,发送受理案件的法院。
支持起诉的方式包括提交《支持起诉书》、提供法律咨询、协助调查取证等。检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当随《支持起诉书》一并提交人民法院,并在庭审中作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一)经公告,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二)有充分证据证明侵权主体实施了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或危害食品药品安全或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损害后果或危险;
(四)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十九条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原则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诉讼请求。
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检察机关可以提出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
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案件中,检察机关在提出消除危险等诉讼请求的同时,可以提出召回并依法处置的诉讼请求。
请求被告承担的费用包括:应急性处置费用,环境修复费用,服务功能损失,检测、评估、鉴定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
第四十条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并按照被告人数提交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存在重大损害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
(三)人民检察院已经履行诉前程序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一条  诉讼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与被告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调解内容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核。
 
第三章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第四十三条  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刑事案件管辖法院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实行集中管辖的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案件,由刑事案件犯罪地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部门调查收集证据。检察官办案组认为案件符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条件的,报请检察长同意后发布公告。
公告期满,无其他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的,制作《移送审查起诉书》,向集中管辖地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第四十五条  集中管辖地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证据材料的,可列出补充证据清单,通知原移送检察院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
第四十六条  集中管辖地检察院审查其他检察院移送的案件,应当听取移送案件检察院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犯罪地检察院未移送的案件,集中管辖地检察院发现符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条件的,可以自行立案办理。
集中管辖地检察院立案办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需要犯罪地检察院配合的,犯罪地检察院应当给予配合。
第四十八条  集中管辖地检察院对移送的案件拟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本规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层报市检察院审批。
第四十九条  集中管辖地检察院认为移送的案件不符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应当制作《起诉审查报告》,并附案件审核表,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审核。
上一级检察院同意不起诉的,集中管辖地检察院制作《结案决定书》,并于十日内送达移送案件的检察院。
上一级检察院认为应当起诉的,应当签署明确意见,说明理由,并报市检察院审批。集中管辖地检察院收到市检察院审批意见后十日内,按照审批意见作出决定。
 
第四章  行政公益诉讼
第五十条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案件。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一般由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检察院管辖。
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级政府部门以及本辖区内重大、疑难、复杂的公益诉讼案件,由分院管辖。
第五十二条  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
(二)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职责;
(三)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可能有重大侵害危险;
(四)属于本院管辖范围;
(五)属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
第五十三条  对于同一侵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后果,数个行政机关均存在未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可对多个行政机关分别立案。
第五十四条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类多个违法事实存在未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可以合并立案。
第五十五条  检察官办案组经初步调查核实,认为应予立案的,制作《立案审查报告》和《立案审批表》,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五十六条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应当调查收集以下证据材料:
(一)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权限和法律依据;
(二)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职的事实;
(三)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及状态;
(四)其他需要查明的事实。
第五十七条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经审查,应区分情况作出终结审查或者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决定。
第五十八条  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审查:
(一)经审查不存在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情形的;
(二)行政机关在人民检察院向其提出检察建议前已纠正行政违法行为或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经检察官办案组讨论认为应当终结审查的,制作《诉前审查报告》,报请检察长批准,检察长认为必要的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
决定终结审查,应当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
第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督对象的确定;
(二)案件来源及监督目的;
(三)检察机关调查查明的案件基本情况,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事实;
(四)认定行政机关构成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五)提出检察建议的法律依据及建议的具体内容;
(六)告知行政机关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两个月内依法履行职责并书面回复办理情况,但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等紧急情形时,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在十五日内依法履行职责;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形。
第六十二条  经调查核实,拟向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的,由检察官办案组制作《诉前审查报告》和《诉前检察建议审批表》,草拟《检察建议书》,报请检察长批准,检察长认为必要的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
发出检察建议,应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行政机关送达检察建议。
送达检察建议原则上由两名检察人员现场送达,必要时,可以指派司法警察参与协助。
现场送达检察建议应当向行政机关宣告检察建议的内容、听取行政机关的意见并告知法律后果。
第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行政机关书面回复后或者回复期满行政机关没有回复的,应当及时对行政机关是否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情况,以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进行跟进调查。
第六十五条  经跟进调查,检察官办案组应当制作《起诉审查报告》,区分情况提出结案或者提起诉讼的审查建议。
第六十六条  行政机关已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已经得到有效保护的,检察官办案组应当制作《起诉审查报告》和《结案决定书》,报请检察长批准。
人民检察院决定结案,应当在七日内将《结案决定书》送达行政机关。
第六十七条  经过诉前程序,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或者有重大侵害危险状态的,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一)行政机关收到检察建议后,明确表示不依法履行职责,没有作为的;
(二)行政机关虽回复采纳检察建议,但整改措施不力,行动迟缓、敷衍应付人;
(三)行政机关履职不完全、不充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没有得到有效保护的;
(四)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证明材料;
(三)检察机关已经履行诉前程序,行政机关仍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纠正违法行为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九条  行政公益诉讼可以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并可同时要求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
(二)撤销或部分撤销行政行为;
(三)判令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四)判决变更行政行为。
第七十条  “确认行政行为违法”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行政行为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第七十一条  “确认行政行为无效”适用于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法律依据等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
第七十二条  “撤销或部分撤销行政行为”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行政行为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的;
(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行政机关超越职权的;
(五)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
(六)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三条  “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适用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其履行仍有意义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  “判决变更行政行为”适用于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情形。
 
第五章  督 办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市检察院认为需要督办的,报检察长批准后予以挂牌督办:
媒体高度关注、公众反映强烈的;
中央国家机关、市委、市政府作出要求、批示或通报的;
(三)市委、市政府的所属部门商请挂牌督办的;
(四)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督办的;
(五)其他有必要督办的重大案件。
必要时,市检察院可以与有关部门联合督办案件。
第七十六条  市检察院决定督办的案件,应当制作《督办函》,对案件办理期限、办案组织及其他相关问题提出督办要求。
市检察院向区县人民检察院发出《督办函》的,抄送所属分院。
第七十七条  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是督办案件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十八条  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各阶段的办理情况及时报告市检察院,并在作出终结性处理决定前报市检察院批准。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督办案件时遇到重大干扰、阻力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协调解决。
第七十九条  对办理督办案件工作不力的,市检察院可以采取发出催办函、现场督导、要求说明情况、通报批评等措施推动案件办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八十条  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形成的立案决定书、公告、诉前检察建议、终结审查决定书、结案决定书、起诉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应当于生成或收到文书之日起3日内向市检察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备案。
第八十一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本院之前公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程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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