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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民法典】赵坦:遭遇电话推销不堪其扰,消费者可否追究其侵权责任?

时间:2024-12-0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案情简介

小张曾于多年前在A通信公司办理过一张手机卡自用。可几年后,她的手机持续不断收到营销人员以A通信公司工作人员名义拨打的推销电话,以“回馈老客户”“赠送话费”等为由数次推销手机话费套餐升级等业务。

小张虽已在电话中明确表示自己不需要此类服务,也明确告知其不要再进行推销,但推销电话仍旧不断,这给小张的工作、生活造成极大困扰。之后,她多次通过A通信公司的客服电话进行投诉。客服在投诉回访中表示会将小张的手机号加入“营销免打扰”,以后尽量避免再向小张推销。然而情况并未好转,小张仍经常接到A通信公司的推销电话。

在申诉反映、调解未果后,不堪其扰的小张一纸诉状将A通信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检察官说法

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侵扰和破坏,当事人的隐私权应当受到保护。《民法典》在总则编和人格权编对隐私权及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专门规定。首次明晰了隐私的定义,提出“私密信息”也是“隐私”的组成部分,规制了侵犯自然人隐私权的具体行为,如“以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箱等方式侵扰他人私人生活安宁”“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等不得实施的行为,并将“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纳入到个人信息的范围。同时,《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小张使用A通信公司提供的手机号码并付费,与其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小张多次明确拒绝且称生活受到干扰后,A通信公司的工作人员仍继续实施电话推销骚扰,已超出必要限度,侵扰了小张私人生活安宁。因此,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A通信公司借助拥有客户手机信息的便利条件所进行的电话推销已超出必要限度,违反民法平等、自愿原则,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和受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判令其赔偿小张相应的交通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此外,《民法典》还规定了个人信息主体的查阅权、复制权、更正权、删除权以及信息处理者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等,明确了公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强化对个人信息处理环节的规制,为公权力机关在网络空间规范使用管理个人信息提供了法律遵循。同时,《民法典》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处理也重申了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以及告知同意原则,明确了公开处理以及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等内容。

消费者如何避免推销电话、短信对个人生活安宁的打扰呢?检察官建议:一是可以开启智能手机中针对来电和短信的骚扰拦截功能,如果手机没有该功能,也可通过下载安装专门的手机安全APP进行拦截;二是在使用电商平台或进行APP注册时,要注意平台规则或隐私条款中,关于推送营销短信是否单独设置了拒绝或关闭选项,如有可及时勾选,另在收到有退订或拒收提示的营销短信时可及时按提示予以退订或拒收;三是避免随意向商家提供个人信息,谨慎告知和填写手机号码,在使用社交媒体或网站论坛时,切勿将手机号码作为个人资料公开展示。检察官也呼吁经营者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在合法经营的同时也要注重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不滥用合法获取、存储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杜绝“轰炸式营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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