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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民法典】彭科:合伙人要拆伙,能否撤销合伙合同?

时间:2023-12-18  作者:管理员  新闻来源: 重庆检事儿  【字号: | |

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民法典学习宣传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好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扩大民事行政检察的社会知晓度和影响力,按照全国第三个“民法典宣传月”活动要求,现开设“案说民法典”专栏,由重庆民事行政检察官讲述办案故事,广泛开展民法典普法工作,着力培育全社会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环境,以实际行动深入开展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

案情简介

2021年6月,印某与经营餐馆的李某口头协商合伙事宜,将餐馆作价4万元,由印某入股18000元,双方各占50%的股份。印某转款给李某后,双方共同经营至同年9月,期间印某分得合伙盈利18000元。后印某提出撤销合伙,并要求退还股金18000元,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同年11月9日,印某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撤销与李某的口头合伙协议,并退还股金18000元。庭审中,李某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同年12月22日,法院判决双方合伙协议已于庭审中解除,驳回印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印某不服一审判决,遂向法院申请再审,2022年4月6日,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同年5月6日,印某来到区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

经查,印某、李某的合伙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伙经营餐馆前,印某也曾多次到餐馆帮忙并领取一定报酬,对餐馆的经营状况及实际价值是清楚和认可的,该合伙合同的订立不存在欺诈和误解,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可撤销合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同年5月17日,区检察院对该案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

检察官说法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合同只有出现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使得当事人违背自己意愿订立合同的情况时,当事人才能请求撤销合同。合同被撤销后,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印某与李某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达成的口头合伙协议,依法成立,且已实际履行,不符合可撤销合同的条件,故不能退还印某股金18000元。双方订立合同时未明确约定合伙期限,属于不定期合伙,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印某和李某只能按照法律规定在合同解除后进行清算程序分配合伙财产和分担合伙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七十六条

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九百七十八条

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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