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务
陈某侵犯著作权案 ——利用微信公众号通过深度链接模式播放影视作品之定性
时间:2022-01-30  作者: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新闻来源: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字号: | |

  【案情】

  陈某利用其注册的公司、工作室作为认证主体,陆续在互联网微信平台注册了“暴风电影院”“夜猫电影院”“大宝剑电影院”“咪蒙影院”等多个微信公众号,还从阿里云租用服务器,以搭建影视播放网站“暴风电影院”,再通过Ctcms视频管理系统从互联网上采集影视资源,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解析技术在“暴风电影院”网站上播放相关影视作品。观众点击上述微信公众号后,均跳转进入至“暴风电影院”网站,点击播放即可实现在线观看相关影视作品。另外,为谋取利益,陈某在“有盟网络移动广告平台”注册账户,从平台上获取广告链接,在其播放影视作品网站页面上播放收费广告,同时还在网站页面上设置了打赏功能。

  2018年3月23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经鉴定,该网站有1162部(集)侵犯著作权的影视作品能正常播放观影。

  【裁判】

  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扣押的平板电脑、电脑主机等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未经权利人许可,非法提供电影深度链接的行为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本案行为发生时适用的著作权法(2010年2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十条规定,复制权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复制发行行为的有形性特征在传统的印刷媒介和电子媒介时代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尚属充分,但在信息网络时代,强调复制发行行为的有形性将远不足以实现对数字作品作者的权利保护。2020年11月11日第三次修正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更对复制权作了修改,明确增加“数字化”作为复制作品的法定方式。至此,复制发行行为已无须具有形性特征。但在本案行为发生之时,著作权法尚未作第三次修正,只能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判断。

  提供链接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定标准在于是否提供权利人作品。如果公众通过链接,用户无需借助其他任何因素即可实现在设链网站上影视作品全部内容的正常观看,那么这一行为即可被视为直接向公众提供作品,该种链接亦被称为深度链接;如果链接只是用户访问第三方网站的渠道,用户点击链接后,页面跳转至第三方网站,用户只能在第三方网站上观看视频,那么该种链接则不能视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只有在设链者主观上具有过错且被链网站侵权时设链者才构成共同犯罪的帮助犯,此种链接被称为一般链接。

  本案中,陈某的上述行为不同于一般的链接行为,其事实上存在两个链接,公众点击公众号后链接至“暴风电影院”,点击该影院上选定的影片后,公众便可不经页面跳转直接在“暴风电影院”观看影片,前者属于一般链接,后者属于深度链接;且因前者设链微信公众号及被链网站均由陈某设置,且其设置该链接的最终目的是通过“暴风电影院”完成与其他网站的深度链接,故陈某的一般链接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独立评价的意义。

  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属于复制发行行为

  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复制发行行为之解释,必须以该条的规范目的以及侵犯著作权罪的保护法益为指导,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前提下,当行为具有处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时,对复制发行行为适当作扩大解释。侵犯著作权罪就是行为人未经许可,擅自复制他人的作品,或者通过销售等向社会公众提供作品的发行行为谋取非法利益,至于复制是否必须存在于有形载体,发行是否必须伴随有形载体的转移,则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并无实质影响,而与侵犯著作权罪之复制发行的内涵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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