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务
进入盗窃现场驾驶的车辆能否认定为犯罪工具
时间:2020-10-15  作者: 法律监督网   新闻来源: 【字号: | |

【案情简介】

2018 年 9 月,黄某某驾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灰色长安面包车、唐某某驾驶登记在其妻子名下的白色吉利轿车来到重庆市江津区。两人进入某建筑有限公司盗得电机 9个,后用黄某某驾驶的长安面包车将所盗电机运至重庆市巴南区,以 1400 元的价格销售给废品收购站的何某。同年 10 月,两人又分别驾驶各自汽车来到该建筑有限公司盗得电机 5个,后用黄某某的长安面包车将所盗电机运至重庆市巴南区,以 2050 元的价格再次销赃给何某。同年 10 月 21日晚,两人再次分别驾驶各自汽车来到该建筑有限公司,在实施盗窃时被警察发现,二人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电机价值总计 12814 元。后黄某某、唐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 12814元。

【分歧意见】

该案中,对于白色吉利轿车能否认定为犯罪工具,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唐某某在盗窃作案过程中虽未使用白色吉利轿车运输赃物,但该车是唐某某到达作案现场的交通工具,为其实施盗窃犯罪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是其实施犯罪活动的物品,与黄某某、唐某某的具体犯罪行为有一定关联,应当认定为作案工具并予以没收。

第二种意见认为,唐某某驾驶的白色吉利轿车没有运输过盗窃赃物,且该车价格与其所盗窃财物价值相差较大,且系案外第三人合法财产,不应认定为作案工具而予以没收。

【评 析】

在我国,刑法总则并没有“犯罪工具”这一概念,只是在犯罪分则中出现过“犯罪工具”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所使用的财物或器具一般就是指犯罪工具。而在理论界,对于何为“犯罪工具”,存在诸多争议。有观点认为,犯罪工具就是犯罪时使用的器具,或用以达到犯罪目的的事物,比如为实施犯罪行为而使用的物或利用的人,如杀人的刀具,教唆犯罪中被教唆的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等。按照此观点,犯罪行为除了实行行为外,还包括预谋行为、帮助行为等,因此与犯罪预备行为、帮助行为有关的物或特定的人均可划至犯罪工具的范畴。还有观点认为,犯罪工具泛指供实行犯罪所使用的各种物品,可以是一般物品,也可以是违禁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工具能否认定为犯罪工具,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意见:在运输毒品类犯罪中,以车辆作为交通工具运输毒品的,涉案车辆一般以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在盗窃犯罪中,因未提供该车车主信息,导致车辆权属不明的,一般不认定为犯罪工具。此外,如果车辆在犯罪中仅起到了交通工具的作用,则不应认定为作案工具;如果车辆在盗窃犯罪中运输盗窃财物,比如进行销赃的,则认定为犯罪工具;如果车辆确系“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但由于被告人盗窃犯罪数额与涉案车辆价值过于悬殊的,根据赃物处理的“相当性原则”,一般不予没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从犯罪工具与犯罪的关系来说,犯罪工具与犯罪应当具有直接关系,犯罪工具必须是直接用于进行犯罪行为,是为犯罪而准备和使用的。犯罪工具是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所使用的物,包括已经供犯罪所用或将要供犯罪所用的物。这里的“直接”主要是指犯罪工具对犯罪的发生、完成起决定性或促进作用,如杀人的刀具、运输毒品的车辆等。那些与犯罪有一定关联但并非直接用于犯罪的物品不宜认定为犯罪工具。如果该工具与犯罪活动有一定的关联性,但该工具在日常生活中具有其他的合法用途,被用作犯罪只是具有偶然性;或者该工具的使用与犯罪仅仅具有间接关系,则该工具也不宜认定为犯罪工具。

其次,从工具的用途来说,犯罪工具应该是专门用于犯罪的工具,是行为人有意识选择进行犯罪活动而物化的载体,或者是身体行为的物质延续。行为人在选择犯罪工具时一般会考虑该工具在客观上能否帮助犯罪的实施和完成,如抢劫时所用的凶器。犯罪工具可以反映出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犯罪故意、犯罪目的以及人身危险性。该工具对犯罪分子主观犯罪意图具有强化作用,工具一旦使用,就会促进犯罪行为实施,且使被害人的法益处于危险状态。如果工具的使用虽不直接侵害被害人法益,但对被告人犯罪的完成或者犯罪目的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也应认定为犯罪工具,如盗窃后专门用来运送赃物的车辆。因此,也有观点认为,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实施犯罪的故意,也就谈不上有专门为了实施犯罪行为所用之物,同时也无法确定将来存在着将此物用于继续实施犯罪的危险性,所以原则上过失犯罪中不存在犯罪工具的问题。如交通肇事中的车辆,就不应作为犯罪工具而予以没收。但若行为人故意以车冲撞行人,车辆当然是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然应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再次,即使认定为犯罪工具,是否一律没收,也要考量犯罪的轻重、犯罪工具在犯罪中所起的实际作用以及工具本身的价值等相关因素。从价值平衡的角度来看,刑法没收犯罪工具的本意在于惩罚、预防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因此就有可能出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需要对犯罪工具的没收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比如犯罪工具权属不明时,不宜直接将其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来讲,要综合考虑犯罪工具价值的大小、对该工具的没收对犯罪分子整体经济状况的影响、对与犯罪分子有特定关系的人的影响以及该工具是否具有特定意义如是否为住宅等因素。同时,要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与犯罪工具价值之间的关系,被没收的犯罪工具价值应当与犯罪性质、危害程度以及犯罪收益的大小相当。除此之外,还要判断犯罪分子罪责的大小,即整个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犯罪分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使用犯罪工具的主观心态,以及该工具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所起的实际作用等。如果说对没收范围的界定属于定性问题,那么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剥夺应限于什么程度,就属于定量问题。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对罪犯判处的刑罚应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即刑罚的裁量应与其罪责成比例。在德国,这一原则也被称为比例原则或者相应性原则。其核心要素包括:一是适当性原则,要求所采取的手段必须有助于目的的实现;二是必要性原则,要求在同样有效的条件下所采取的手段必须对公民权益的侵害最小;三是均衡性原则,也称狭义的比例原则或过度禁止原则,要求目的与手段之间必须合乎一定的比例关系,公益的追求与私益的限制要相称。如行为人驾驶自己价值几百万的豪车故意撞毁他人价值几万元的财物。通说认为,基于上述犯罪工具的认定来讲,行为人的豪车显然会被认定为犯罪工具,但如果予以没收则会有违比例原则。同理,如果行为人盗窃犯罪数额与涉案车辆价值过于悬殊,涉案车辆即使认定为犯罪工具,一般也不应予以没收。

该案中,唐某某与黄某某共谋盗窃,唐某某驾驶白色吉利轿车抵达盗窃现场,盗窃后并未使用自己的车辆运输赃物进行销赃。该车并非唐某某直接实施犯罪的工具,与唐某某的犯罪行为并非紧密关联,仅为唐某某到达作案现场提供了便利,宜认定为唐某某为实施犯罪而准备的交通工具。且该车系唐某某在案发前按揭购买,登记在其妻子名下;该案尚无证据证实唐某某为了实施犯罪而专门购买该车;车也未被侦查机关扣押;唐某某盗窃犯罪数额又与涉案车辆价值相差较大,故该车不应认定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处理结果法院终审判决将灰色长安面包车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未将白色吉利轿车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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