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务
借贷型诈骗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时间:2020-07-31  作者: 法律监督网   新闻来源: 【字号: | |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许某某为骗取钱财用于生活开销,多次谎称自己开设公司或持有信贷公司股份,以公司冲业绩、转让自有股份、帮忙投资理财等为由,许以几百至几千元不等的“好处费”作为诱饵,欺骗多名被害人使用个人信息或介绍他人在“捷信”“马上”“分期乐”等消费金融服务平台贷款,并将所贷款项交予许某某使用,许某某承诺帮助被害人还清贷款本金和利息。后许某某将所骗钱款用于个人消费或偿还部分贷款,未还清被害人全部贷款本息。许某某先后诈骗32人,从被害人处获得贷款本金共计398968.94元,被害人贷款产生的利息共计79793.79元,许某某支付被害人“好处费”共计53650元,案发前共还款57301.04元,剩余341667.9元贷款本金未偿还。

【分歧意见】

许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存在争议,该案争议焦点是诈骗数额应如何认定,对此存在以下四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的诈骗金额应当认定为478762.73元,即许某某从被害人处获得的398968.94元加上被害人因贷款产生的利息79793.79元。虽然许某某通过诈骗行为实际获得的钱款只有398968.94元,但被害人贷款产生的利息是因被告人的诈骗行为而导致的损失,被告人应当对该部分损失负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的诈骗金额应当认定为288017.9元,即许某某从被害人处获得的398968.94元减去许某某先行支付给被害人的“好处费”53650元,再减去许某某案发前代被害人偿还的款项57301.04元。诈骗金额的认定,应当以诈骗行为人实际骗取的金额为准,许某某给被害人“好处费”和帮被害人还款,都是变相将骗取金额部分归还给了被害人,被害人实际损失因此减少,故在认定实际诈骗金额时应当将这两部分金额减去。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的诈骗金额应当认定为398968.94元,即许某某从被害人处获得的钱款总额。许某某给被害人的“好处费”,应当视为犯罪成本,不做扣减。许某某为被害人还款,是为了增强被害人对自己的信任,从而介绍更多被害人参与贷款,以骗取更多钱财,该部分金额也应当作为犯罪成本,不做扣减。

第四种意见认为,该案的诈骗金额应当认定为341667.9元,即许某某从被害人处获得的398968.94元减去许某某案发前代被害人偿还的款项57301.04元。许某某给被害人的好处费,应当作为犯罪成本不予扣减,但许某某案发前帮被害人还款的部分,应当作为“案发前被追回的被骗金额”予以扣减。

【评 析】

对诈骗犯罪而言,犯罪数额不仅是定罪标准,也是量刑依据,数额不同,应判处的刑罚相差甚大,因此,准确认定诈骗数额尤为重要。就该案而言,诈骗数额的认定主要考虑以下几方面:

第一,诈骗行为人给被害人的“好处费”应当认定为犯罪成本,不予扣除。所谓犯罪成本,是指行为人为达成犯罪目的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所付出的经济代价,其目的违法性将其排除出刑法保护范围。该案中,许某某支付被害人“好处费”,是基于非法占有大额资金的目的,利用被害人的贪利心理,在实施诈骗的同时抛出支付“好处费”的许诺,并在诈骗得手后立即兑现承诺,从而为骗取被害人信任,引诱更多人参与贷款创造了条件。从案件实际发展过程看,许某某此法的确奏效,诈骗范围从身边人不断向外围扩散。因此,该案中行为人向被害人支付“好处费”,是以小博大,促成诈骗既遂的重要手段行为,应归入犯罪成本,由其自行承担,不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第二,被害人因贷款产生的利息不应当认定为诈骗行为人的诈骗金额。诈骗数额应当是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而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该案中许某某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所针对的财物是被害人从“捷信”“马上”“分期乐”等消费金融平台申请的贷款金额,其实际获得的也是这部分金额。对于被害人因贷款所产生的利息,非诈骗行为人主观意向所指,也未被诈骗行为人实际获得,故该部分金额应当认定为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不应认定为许某某的诈骗金额。

第三,诈骗行为人案发前帮助被害人归还的款项应当在诈骗金额中扣除。理论上,只要犯罪行为实施终了,对已取得的财物即视为犯罪既遂,已经取得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行为人其后归还行为应评价为“事后返赃”,事后返赃不影响定罪及数额的认定,但应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这一观点也得到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认可,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行为人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且认罪、悔罪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实践中被经常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1年《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形成于1997年刑法颁布施行之前,且是部门答复,没有法定约束力,只具有参考性而无普遍适用性。

具体到该案,许某某在案发前为被害人还款的金额是否应当在诈骗金额中扣除,应判断许某某归还部分款项时的主观状态。如许某某未中断还款行为,直至还清所有贷款,则不能认为其构成犯罪,因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该案中,结合许某某的个人资产状况,可以断定其无法完全偿还所有贷款,其对于骗取被害人贷款金额具有概括的非法占有目的,这是确定无疑的,但对于其案发前或主动或被动已归还的款项是否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该案证据来看,至少是存疑的。依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部分事后确已归还的资金,不应计入诈骗犯罪数额。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该案中,因网络消费金融平台借贷属性,许某某案发前已归还款项是本金与利息的混同,既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法定最高刑相对较重的集资诈骗罪在已还利息对犯罪数额影响的处理上采取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举重以明轻,借贷型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认定可以参照上述规定,亦即,将许某某案发前已归还的本息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诈骗行为人给被害人的“好处费”,应当作为犯罪成本不予扣减,因诈骗行为造成的利息不应当计算在诈骗金额中,但案发前行为人帮助被害人还款的部分,应当作为“案发前被追回的被骗金额”予以扣减。

【处理结果】

2018年3月19日,重庆市江津区检察院对许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诈骗罪提起公诉,认定其诈骗金额为341667.9元,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20年4月1日,重庆市江津区法院判决许某某犯诈骗罪,认定诈骗金额为341667.9元,判处许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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