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务
污染环境罪主观罪过宜修改为故意
时间:2020-07-01  作者: 法律监督网   新闻来源: 【字号: | |

【内容摘要】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污染环境严重危害自然生态环境,应当予以严厉打击,由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是过失,导致司法实务中,污染环境案件逃脱刑事制裁,不仅违背立法本意,而且与党的环境保护政策相背离,修改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既是完善刑事立法,又符合党的政策。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刑事立法;司法实务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污染环境罪的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活动,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亦可构成本罪,主观方面为过失。虽然修改后的犯罪,行为对象从危险废物扩大为有害物质,入罪标准也降低了,有利认定和打击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但主观罪过没有改变,无论是以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还是污染环境罪,刑法通说都是过失。也有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主观罪过认定为故意。还有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是混合罪过,既有故意,又有过失。201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这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确立以来,“两高三部”第一次就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联合出台专门文件。《纪要》认为环境污染犯罪的主观罪过为故意,故对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作出专门规定。一是综合分析判断规则。《纪要》规定:“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二是主观故意推定规则。根据《纪要》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1)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的;(2)不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按规范要求使用的;(3)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发现后不及时排除,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4)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5)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或者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6)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7)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8)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两高三部的司法解释明确认定为故意。虽然司法解释从实务角度把污染环境罪定性为故意,但依照刑事立法构成要件,承担的刑罚责任等仍然不能排除过失的存在,使得理论和实务对污染环境的认识有明显的分歧,为加强环境污染与治理,加大对污染环境犯罪打击力度,有必要修改为故意。

一、污染环境罪定性故意是完善刑事立法的必然要求

刑法对故意犯罪打击力度显然大于过失犯罪。不但体现在犯罪刑事处罚上,故意犯罪,最高法定刑是无期徒刑或死刑,过失犯罪,最高法定刑是有期徒刑,还体现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同样是结果犯,故意犯罪未造成危害结果的,依然可以作为犯罪打击,过失犯罪未造成危害结果的,不予打击,故意犯罪不仅包括既遂,还有未遂和预备,只要着手实施犯罪,都能予以打击,过失犯罪只有既遂,没有其他犯罪形态。

首先,有利打击犯罪。污染环境罪为过失犯罪,就必须要有危害结果,如果无危害结果发生或危害结果达不到立案标准,即使有排污行为,也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规定为故意犯罪,即使是结果犯,在无危害结果发生或危害结果达不到立案标准的情况下,还可以按照污染环境未遂来打击犯罪。司法实务中,污染环境案具有发现难、取证难、处理验证的特点,环境污染案件的主体很多是小作坊业主,他们无资质、无设施、无技术,从事的是粗放性、能耗高、排污重的产业,科技含量低,利润薄,设施简陋,地点偏僻,水体、土壤、空气是排污的主要对象,小作坊环境污染案件,无论是行政罚款,还是罚金,执行都很难到位,更不用说对所污染的自然生态环境进行修复。虽然可以取缔,但小作坊多数是三无企业,本身就无资质,取缔作业对他们影响不大。由于这种作坊技术含量低,成本低廉,流动性强,作业地随时转移,不加大打击力度,难以从根本杜绝作坊生产。

其次,严密刑事法网。污染环境行为比较复杂,对污染环境定性为故意,并不排斥过失污染行为,不是说污染环境只有故意犯罪,没有过失犯罪,实质污染环境既有故意,也有过失;而将污染环境仅定性为过失,无意就将故意犯罪降格为过失来打击,放纵了犯罪。因此,将污染犯罪升格为故意,污染结果可以不再是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只要污染行为严重威胁到环境安全即可,其危害结果可作为从重处罚犯罪情节,不仅严密刑事法网,而且能提高法定刑,有利从重从严打击破坏环境犯罪。

再次,有利完善指控犯罪证据标准。作为过失犯罪,污染环境犯罪客观难以做到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要求,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必须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质和量总的要求。即在质上,每个证据都必须真实,具有证明力;在量上,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量,符合法律对定罪证据的量的要求。污染环境案件,涉及到水、大气、土壤等环境监测,由于水、空气的流动性,往往会将污染物带离案发现场,所以即使发现了污染物,要找到污染源也绝非易事。同时环境监测对案发区域的取样、采集具有严格要求,一旦检材提取不合格,就难以作出科学合理的鉴定意见,无法得到污染物排放超标的结论。通常行为人为逃避打击,想方设法伪造检材,掩盖关键犯罪证据,由于危害结果是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缺少危害结果的证据就使得犯罪无法成立,结果导致有污染行为,无法定罪量刑追究责任的尴尬局面,从而使行为人逃脱刑事制裁。

二、污染环境罪定性故意是打击犯罪的客观要求

就主观罪过而言,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之间,在对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有所预见以及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方面都有相似之处,但两者有两点重要区别。一是认识因素上的区别。间接故意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具有比较清楚、现实的认识;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性则认识不足。二是意志因素上的区别。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间接故意行为人的意愿;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则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排斥、反对态度。因此,过于自信过失的主观恶性要小于间接故意。

首先,污染环境罪的间接故意成分大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所谓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犯罪主要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种犯罪意图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种犯罪意图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污染环境的行为人在处理生产后的废弃物排放时,为降低作业成本,没有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无害化处理危险废物,而是随意处置,污染水源、大气、土壤,破坏自然环境,严重威胁或危及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安全,对这种危害结果,行为人有清楚的认识,而非模糊的预见,心理上不排斥或反对,而是放任。这正符合间接故意在实践中放任表现:污染环境的行为人为获取私利最大化而放任污染环境的行为发生。假若持排斥、反对心理,就会采取避免措施,尽量减少污染物排放量或达标排放。如我们还说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预见不足,后果的发生也排斥或反对,主观是过失那明显违背犯罪事实。污染环境的主观罪过视为故意更为妥当。201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司法解释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的共犯也可理解为不排斥污染环境主观有故意成分,因为刑法理论否认共同过失犯罪的。

其次,从司法实务来看,严重污染环境的危害结果决非一朝一夕,是一段时间长期排放有害物质的量的积累而至,反过来证明行为人污染环境主观不是过失,是必然、有意为之的,假若过失为之,显然是偶然的、无意的行为。把污染环境降格为过失犯罪打击,不仅无法遏止犯罪,而且造成罪刑不相适应。

再次,从立法背景看,2011年刑法修正案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时,国家对环境保护的政策尚无现在这样严格,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还没有全面修订,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同以前的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差异并不大,法定刑和刑事处罚力度都无变化,使得打击犯罪成效不明显。

最后,污染环境罪与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危险物品肇事罪相比,污染环境的行为人比其他过失犯罪对危害结果的预见更清楚、明白,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像其他过失犯罪那样排斥,不希望发生而发生,而是听之任之结果的发生;污染环境罪类似于投放危险物质罪,行为对象类似:都是具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侵犯的法益类似: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行为造成饮用水、农用地、大气等污染,同样危及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只不过前者更直接;主观方面类似: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希望、积极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污染环境是消极、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三、污染环境罪定性故意是党的政策的体现要求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对环境保护越来越重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建立有效约束开发行为和促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强化生产者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大幅度提高违法成本。建立健全自然资源产权法律制度,完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制定完善生态补偿和土壤、水、大气污染防治及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党的十九大进一步指出:“必须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在这样的政策背景下,国家修改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确立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等制度,加大对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力度,强化环境污染责任民事赔偿和行政制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升格为环境保护部,这些举措都说明我国对环境生态的重视与保护。

首先,体现党的政策要求。法与党的政策在阶级本质、经济基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社会目标等根本方面具有共同性。法律以政策为指导,政策依靠法律贯彻实施。既然环境保护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刑法作为基本法,刑事立法就应体现严厉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的精神,因此,污染环境作为过失犯罪显得不合时宜。

其次,体现刑法功能的保障性。刑法是部门法的保障法。由于其他部门法在不能充分保护合法权益时需要刑法保护,刑法的制裁方法最严厉,这就使得刑法实际上成为其他法律的保障。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没有刑法作后盾、作保证,其他部门法往往难以得到彻底贯彻实施。在部门法都与时俱进强化环境保护与治理,打击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同时,刑法也应根据新的政策的精神适时地作出修订,以使部门法和刑法的内容和原则相协调。

再次,有利于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相衔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指出:要依法推动企业主动承担全面履行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主体责任,落实污染者必须依法承担责任的原则,加强环境执法监管,加快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充分发挥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职能作用,完善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依法严惩重罚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2011年刑法虽然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但主观罪过和罪责没有改变,使得打击犯罪威慑力度不强,不能从根本上杜绝和解决环境污染问题,不符合适应当前党的政策。既然国家对环境质量提出更高的标准和要求,行政执法部门都加强对污染违法行为的打击,刑法也应及时修改犯罪,以便两法衔接,从严从重打击污染环境行为,保护国家蓝天白云,绿水青山。

最后,有利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2017年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立法正式明确了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起诉身份,环境污染治理和保护,检察机关不仅要打击刑事犯罪行为,还要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彻底实现让污染者治理、让破坏者赔偿,修复补偿被破坏的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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