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务
手续不齐全情况下码头清淤采砂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
时间:2020-05-26  作者: 法律监督网   新闻来源: 【字号: | |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某航道局下属企业甲公司经该航道局授权负责某航道基地清淤工程的施工工作。2017年8月,犯罪嫌疑人何某通过私人关系从甲公司获取该工程任务书等资料并开始进行前期筹备工作,包括租用船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雇用工人等。2017年9月中旬至10月8日间,犯罪嫌疑人何某、杜某等人在明知未取得海事、水务等部门许可,未办理清淤作业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吸砂船于夜间在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长江水域抽采河砂共计5500余吨,并贩卖给多艘运砂船,销售河砂违法所得共计21.58万元。

分歧意见

对于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情况下的码头清淤行为,能否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中的非法采矿罪,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何某、杜某二人的码头清淤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理由如下:首先,何某、杜某二人在客观方面是未办理清淤作业相关手续情况下的码头清淤行为,而不是未办理采砂许可证情况下的非法采砂行为,正常的清淤疏浚工程作业并不要求办理采砂许可证,只需要到海事部门办理水上水下作业许可证,再到水利主管部门办理砂石上岸监管手续,把上岸砂石堆放到指定地点,进行公开拍卖后收归国库即可。因此,何某、杜某二人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清淤疏浚工程作业的行为并非非法采砂行为,不能构成非法采矿罪。其次,何某、杜某二人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采砂目的,何某、杜某二人采砂贩卖行为是在航道局授权的清淤疏浚工程作业中实施的,而码头清淤作业就是清理出堵塞码头的砂石泥浆从而达到疏通河道的目的,因此清淤疏浚工程任务之一便是挖掘出堵塞码头的砂石,何某、杜某二人采砂行为主观方面是以清淤疏浚河道为目的,与常见的非法采矿行为中的主观牟利目的存在显著的差异。

第二种意见认为,何某、杜某二人的码头清淤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理由如下:首先,从客观层面来看,何某、杜某二人的采砂行为由于不具备相关手续,不属于合法的码头清淤行为,形式上是非法码头清淤作业行为,实质上则是非法采砂行为。其次,从主观层面来看,何某、杜某二人主观上具有非法牟利目的,何某与杜某之间存在高额的债务关系,而且将清淤所得河砂进行对外销售并且获利,明显具有了结债务的牟利目的。再次,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层面来看,如果何某、杜某二人的码头清淤行为不构成犯罪,将使类似的违法清淤行为脱离刑法规制,造成类案泛滥,这与当前从严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司法理念相违背。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何某、杜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具体理由如下:

依据刑法四要件论进行分析,该案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要件,构成非法采矿罪。下面主要从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进行分析。

一是从犯罪客体来看,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换言之,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集中体现,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而犯罪对象即犯罪行为作用的对象,虽然是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范畴,但是由于其与犯罪客体的关系密切,犯罪对象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表现形式,刑法所保护社会关系与犯罪对象是同一事物的实质与表现形式的辩证统一。因此,有必要将犯罪对象置于犯罪客体要件的内容中加以论述。任何一种行为,如果没有或者根本不可能侵害刑法所保护的对象和社会关系,就不能构成犯罪。非法采矿罪侵害的对象是矿产资源,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根据矿产资源法制定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明确非金属矿产包含天然石英砂,而河砂正属于河流沉积天然石英砂。因此可以确定,河砂属于矿产资源,受矿产资源法调整,可以成为非法采矿罪的对象。

非法采矿罪侵害的社会关系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根据我国宪法和矿产资源管理法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破坏矿产资源。但是国家可在不改变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按照所有权和采矿权适当分离的原则,将矿产资源的开采权依法授予特定的组织或个人,并有权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采矿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主要是指国家依法对采矿单位或者个人所制订的一系列行政管理制度的总称。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实行严格的管理,禁止无证开采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就该案而言,何某、杜某二人非法开采和出售的河砂经重庆市巴南区税务局认定,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分类细目,属于非金属矿产资源中的天然石英砂(建筑用砂),因此该案所侵害的对象符合非法采矿罪的对象条件。何某、杜某二人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进行码头清淤作业过程中的采砂行为当然对国家对矿产资源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造成了侵害,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砂石资源管理制度的破坏,故二人的行为符合非法采矿罪的客体要件。

二是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犯罪客观方面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性的客观外在特征。犯罪客观要件的核心要素是危害行为,危害行为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是受意识、意志支配的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作。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客观要件是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行为,并且需要达到情节严重或是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就该案而言,证据显示,杜某、何某二人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情况下的码头清淤行为不属于合法清淤。甲公司只是同意二人进行前期筹备工作即租用船舶和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等,并且,该清淤疏浚工程项目只具备航道局签发的任务书以及专家意见,不具备作业设计书、海事和农委的手续等资料,可见二人的清淤行为缺乏正常码头清淤的合法基础。诚然,合法的清淤不需要采砂许可证,但是二人的清淤行为不满足合法的基础和条件,采砂行为不能够被视作不需要办理采砂许可证的码头清淤行为。因此,何某、杜某二人在相关手续不齐全情况下进行码头清淤作业并抽采河砂的行为属于非法采砂行为,其涉案河砂的价值较大,销售河砂违法所得共计21.58万元,达到情节严重的规定。因此,二人行为符合非法采矿罪的客观要件。

三是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犯罪主观要件主要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等内容,三者都同时包含了对事实和规范两个层面的心理认识和意志内容。非法采矿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而非过失,换言之,主观上必须是明知的态度,过失不构成该罪。犯罪目的是获取矿产品以牟利。

就该案而言,首先,何某、杜某二人于2017年9月中旬因为清淤疏浚工程作业的合法手续不齐全被海事和水利部门联合查处警告,因此能够推定二人进行采挖以及贩卖河砂时均明知相关手续不齐全,即未取得海事、水务等部门许可以及未办理清淤作业相关手续。其次,甲公司明确告知何某、杜某二人在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不能进行施工,因此能够推定二人具备违法性认识。再次,经过调查得知,何某、杜某二人明知抽采的砂石不能随意贩卖。可见,在该案中,何某与杜某在主观上已经构成了故意,换言之,构成了刑法意义上的“明知”。与此同时,证据显示,第一,何某、杜某二人在2017年9月中旬至10月8日间多次夜间使用吸砂船收采河砂,能够确定该行为的实施次数较多。第二,何某、杜某二人将共计抽采的5500余吨河砂贩卖给了多艘运砂船,能够确定实施贩卖行为的作用对象不特定。第三,何某、杜某二人销售河砂共计21.58万元,能够确定实际收益数额巨大。第四,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情况下的清淤采砂行为实施之时,何某与杜某之间已经存在 300万元的债务关系,能够确定何某杜某二人存在了结债务的动机。综上,根据以上信息可以推定何某、杜某二人具有抽采河砂并对外销售的牟利意图,二人均符合非法采矿罪的主观要件。

从实现环境资源犯罪刑事政策的要求方面来看,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在不同时期、不同的社会经济背景条件下,受社会整体情况的影响,评价结果也存在差异。受环境资源犯罪刑事政策的影响,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判定具体环境资源危害行为的罪与非罪时也存在一定差异,这种差异本身就体现了不同环境资源危害行为在具体社会条件下危害的不同,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在环境犯罪司法过程中的体现。在之前很长一段时期内,在环境资源犯罪司法层面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多地被以“谦抑性”的名义解读为“以宽为先”,反映出与应对当前环境资源被破坏的态势相左的轻刑化趋势。然而,由于生态环境资源的破坏问题日益严重,当国家已经认识到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的重要性时,就有必要运用刑法对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再结合新的环境资源犯罪的司法理念即从严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在新的环境资源犯罪刑事政策的指引下,环境资源犯罪司法层面应当加强依法从严打击环境资源犯罪的力度,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依法从严打击非法采砂等破坏长江沿岸生态行为的重要指示精神,更好地实现预防、控制、惩戒环境资源犯罪的目的。具体而言,如果对于满足非法采矿罪构成要件的所谓码头清淤行为不予以刑事打击,将会导致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采砂许可权受到削弱,势必会助长类似非法采砂行为的不断发生,违背刑事政策目的的实现。

综上,该案中何某、杜某二人为了了结彼此之间债务关系,以牟利为目的,假借清淤为名,在未获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情况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销售金额为21.58万元,情节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

判决结果

鉴于上述分析,检察机关以非法采矿罪将何某、杜某起诉至重庆市江津区法院。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控方所指控何某、杜某二人之罪名均成立,二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该案系重庆市首例以清淤为名行非法采砂之实的非法采矿罪案件,其指导意义在于,即使个人或者企业得到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一定程度获得对河道进行排危、清淤等事项的许可,但其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抽采河砂并对外销售获利,仍然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该案的成功起诉,体现了重庆市检察机关牢记习近平总书记作出的重庆要在推进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中发挥示范作用的指示精神,依法从严打击非法采砂等破坏长江沿岸生态的犯罪行为,通过加大惩治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形成有力震慑,切实保护好“一江清水”,为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贡献检察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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