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务
建筑用砂岩是否属于非法采矿罪的对象
时间:2021-02-04  作者:法律监督网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案情简介
2012年5月左右,犯罪嫌疑人王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聘请工人在自己租用某村土地上开采条石并对外销售。重庆市某国土房管局于先后三次对犯罪嫌疑人王某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犯罪嫌疑人王某仍以各种理由继续开采直至该石厂被某区公安局查封。经统计,2012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犯罪嫌疑人王某非法开采并销售的条石价值人民币330余万元。经重庆市某区国土房管局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无证开采的条石系建筑用砂岩,属于非金属矿产类,另外其开采条石破坏的土地达14.64亩,均系基本农田。经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基本农田总体破坏程度为“重度破坏”。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建筑用砂岩不属于非法采矿罪的对象犯罪,故嫌疑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处理。《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根据前述规定,非法采矿罪的对象限于国务院批准公布的矿种,新发现但尚未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的矿种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砂岩项下包括冶金用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七类矿产,并不包含建筑用砂岩,故含建筑用砂岩系新发现的矿种,由于未经国务院批准公布,该矿种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嫌疑人王某在开采建筑用砂岩时破坏的土地达14.64亩,均系基本农田,未取得相应的用地许可,且经鉴定上述基本农田总体破坏程度为“重度破坏”,故嫌疑人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非法开采的条石属于建筑用砂岩,属于矿产资源法认定的矿产资源,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非法采矿行为同时触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按想象竞合犯择一重处理,故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建筑用砂岩的矿产属性分析,其应不属于新发现的矿种。建筑用砂岩基于其自身物理、化学属性特点,应被归为砂岩的亚矿种,二者之间是涵盖与被涵盖关系,建筑用砂岩与砂岩或者其他跟砂岩处于同一层级的矿种不同,二者间不具有独立并列的关系。纵观《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也没有将某一类矿种下面的具体亚种再单列成特定矿种的情形。因此,建筑用砂岩不可能单独形成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中的矿种概念,建筑用砂岩作为依附于砂岩的亚种,不属于新增矿种,不需要国务院批准,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颁布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即可予以调整。

第二,从《矿产资源法(修正)》及其《实施细则》的条文来看,建筑用砂岩符合矿产资源定义的规定。《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也作出类似规定,“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根据上述规定,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系矿产资源,允许个人有条件采挖。《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更是明确规定:矿产资源是指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虽然规定,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但显而易见,该第二条中第一款跟第二款类似于刑法中的总则和分则关系,依据总则统帅分则的原理,当具体规定与总述规定发生冲突时,必须接受后者制约。因此,建筑用砂岩作为具有经济价值且可以被利用的岩石,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矿产资源定义的规定,属于矿产资源法认定的矿产资源。

第三,从《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相关合法解释来看,建筑用砂岩也属于矿产资源法认可的矿产资源。《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本细则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地质矿产部于1952年成立,1998年3月10日,国务院进行机构改革时,将地质矿产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海洋局和国家测绘局共同组建为国土资源部。基于此,国土资源部系《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法定解释部门,有权对矿产资源的法定含义和矿种类型作出规定和解释。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划分标准》(国土资发【2000】133号)中将建筑用砂岩列为矿产资源。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的复函》(国土资函﹝1998﹞190号)更是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的规定,砂、石、粘土及构成山体的各类岩石属矿产资源。上述国土资源部两个规范性文件,正是该部依据法定职责和权限对《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作出的解释和完善,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1号)第六章行政法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故国土资源部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的复函》中,对“砂、石、粘土及构成山体的各类岩石属于矿产资源的解释,以及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划分标准》将建筑用砂岩列入矿产资源范围,均符合《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关于解释权限的规定,是国土资源部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授权对该细则实施过程中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与《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具有同等效力。因此,建筑用砂岩与该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其他矿产资源种类一样,都是属于《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所认可的矿产资源。

第四,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办理来看,各地公检法机关在面对类似本案中非法开采对象为建筑用砂岩时也多以非法采矿罪处理。经笔者查询,比较典型的案例有2016年9月19日,河南省郏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采矿罪对偷采建筑用砂岩的王某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2016年安徽省长丰县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对无证擅自开采建筑用砂岩的孙某判处有期徒刑;市内的案例有2018年某区检察院以非法采矿罪对无证擅自开采砂岩的邱某、吴某提起公诉,该区法院以该罪名判处二人有期徒刑。尽管我国不是英美法系国家,各地区法院之间没有达成依据判例来适用法律的共识,但如果在国家立法、司法机关没有颁布相应法律或是立法、司法解释来对本案中类似行为明确排除在犯罪以外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在司法层面上不宜贸然加以更改,以免在全国范围内产生潜在的负面影响。

综上,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未取得采矿许可,擅自开采建筑用砂岩,销售金额达到人民币330余万元,其行为明显违反《矿产资源法(修正)》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完全符合《刑法》中关于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适用《刑法》第343条第1款,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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