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贷”型诈骗犯罪的司法认定探究
摘 要:“套路贷”是近年来我国出现的一种民间借贷的异化形式,其中构成犯罪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自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明确重点打击“套路贷”“非法放贷”等涉黑恶势力民间借贷领域犯罪以来,尤其是在2019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后,在涉“套路贷”诈骗犯罪司法实践中,呈现出以“套路贷”典型行为取代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趋势,将“套路”等同于诈骗行为,忽视了对被害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的判断,以及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在办理涉“套路贷”案件中,认定诈骗罪应当坚持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入罪标准,从行为人与被害人两个层面对案件客观和主观两个维度进行分析,准确认定“套路贷”型诈骗犯罪。
关键词:“套路贷” 诈骗犯罪 非法占有的目的 被害人错误认识
一、引 言
关于“套路贷”行为的刑法规制,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均存在较大争议。从严守罪行法定原则的角度来说,“套路贷”并不是刑法学上的概念,而是对借款关系中可能形成的借贷现象的概括,是一个犯罪学概念。最高法、最高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来,“套路贷”成为了一类案件特征的概括性称谓。根据《意见》的规定,“套路贷”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者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灭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正或者采取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套路贷”犯罪本身涵盖了错综复杂的犯罪现象和行为结构,有学者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多份“套路贷”案例进行实证研究后发现,在违法类型上,“套路贷”行为既可能涉民事侵权,也可能涉刑事犯罪;在刑事罪名上,“套路贷”犯罪涉及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等近20种罪名;在犯罪行为模式上,既包括平和型非法占有,也包括暴力、威胁索债等方式。“套路贷”犯罪手段多样、行为隐蔽复杂、且涉及多法域交叉,给司法机关精准打击“套路贷”犯罪行为带来很多难题和挑战。
二、问题的提出
《意见》将“套路贷”概念规范化、司法化的原因之一是“套路贷”造成不公平交易及其伴生的暴利、胁迫、滋扰、恐吓、跟踪、滥用职权等行为对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的侵害。《意见》的出台将惩治“套路贷”犯罪提高到作为打击黑恶势力重要手段的治理高度。因此,扩大“套路贷”犯罪的打击范围成为持续深入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必然趋势。加上“套路”一词本身蕴含着欺诈和蒙骗的意味,故将涉“套路贷”案件认定为诈骗犯罪成为了许多司法机关的必然判断。
《意见》明确了“套路贷”犯罪的认定规则,意在指导司法机关有力规制涉“套路贷”犯罪,但实践结果不尽人意。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涉“套路贷”刑事案件,在《意见》发布后,2019年至2021年案件数为多,分别是455件、844件、270件,2022年骤减至50件。2019年至2021年案件中,一审案件1098件,二审案件463件,上诉(或抗诉)率达高达42%,可见此类案件的处理没有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上述分歧的根本在于司法机关以“套路贷”典型行为取代了犯罪构成要件,而只简单通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典型行为将“套路贷”类罪名化必然会降低入罪标准,模糊罪与非罪的界限。
三、“套路贷”诈骗犯罪认定的扩张
《意见》第四条规定行为人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且能从整体上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诈骗罪,使得诈骗罪成为涉“套路贷”犯罪的主罪,换言之,“套路贷”是以诈骗罪为核心的一个犯罪群组。这一规定有助于司法实务中清晰区分此罪与彼罪,但在罪与非罪的判断上,不免让司法人员将论证重心从诈骗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上转移到套路贷概念的符合性上来,逐渐产生以“套路贷”典型行为取代犯罪构成要件的趋势。诈骗罪的行为模式可以简单概括为: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被害人在欺骗行为基础上产生错误性认识——在认识错误前提下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被害人财物——产生被害人财物受到损失的结果。 因此,只有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才能成立诈骗罪,而实务中常见的做法主要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套路贷”行为表现,或者只要案情中体现“套路贷”典型行为,则类型化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进而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完成司法定罪过程。简言之,这种扩张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忽视对被害人错误认识的判断
诈骗罪属于交付型犯罪,其财物的取得以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为基础,而“自愿”处分财产。因此,在审查诈骗犯罪时除需审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手段外,仍需从被害人视角出发,深入论证被害人是否因为错误认识向行为人交付了财物。而在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忽视了对被害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的论证,甚至认为无论借款人对套路是否明知,诈骗罪的成立都不受影响。例如将“低息”“砍头息”“无抵押”等套路等同于刑事诈骗。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的认定思路是只要出借人在借贷关系中使用了“套路”就构成刑事诈骗。如行为人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以无抵押借贷为诱饵,诱使被害人在“出借人”一栏空白的格式借据上签字,以行规名义虚增借贷金额、收取“砍头息”“家访费”等费用,并以转账加现金支付或者全部现金支付的方式制造全额给付痕迹。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行为人采取诱骗手段吸引借贷,以行规名义要求借款人签订出借人空白及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据,以及在被害人无力支付时采用诉讼手段催要款项,应当定性为“套路贷”犯罪中的诈骗罪。法院的裁判逻辑即只要行为人以“低息”“无抵押”等噱头对外宣传,诱使借款人借款后,再以收“保证金”“砍头息”等理由要求借款人返还财物,就能认定刑事诈骗犯罪成立。然而,在此类案件中,“低息”“无抵押”等套路无非是行为人诱使借款人借款的宣传技巧而已,该套路并非获得财物的直接行为。借款人真正与出借人签订借贷合同时,对于“保证金”“砍头息”等变相高息都有了明确的约定,出借人并没有隐瞒高息或者虚构其他理由加息的行为,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而借款人又明知借贷利息,故笔者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刑事诈骗。
(二)以“套路”行为推定非法占有目的
司法实践中容易混同套路贷与高利贷之间的界限,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套路贷与高利贷的核心所在。套路贷犯罪的实质逐步剥夺借款人意志,使借款人越陷越深,进而侵占其财产,套路贷有别于其他借贷追求高额利息的本质,其实质在于对借款人合法财产权的严重侵害,故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而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直接通过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推定其非法占有目的,或者通过列举行为人多种“套路贷”典型行为来推定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顾某某、虞某某、蒋某某等人诈骗案”,辩护人提出虞某某向借款人放贷只收取“砍头息”,没有虚增债务流水的行为,即虞某某该笔放贷应属于高利贷而非套路贷犯罪。法院判决并未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详细论证,而是通过罗列“套路”直接推定出非法占有目的,判决表述为:其行为系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收取利息、费用的套路贷方式虚增贷款金额,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进而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值得注意的是,《意见》虽然规定了“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但并未固定套路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的必然关系,据此推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可能有背罪刑法定原则。
四、“套路贷”诈骗犯罪的认定思路
(一)坚持以犯罪构成要件作为评价犯罪的标准
对于《意见》中将“套路贷”认定为诈骗罪的观点,学术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套路贷”是一种以和平方式进行的,受害人明知的一种实行状态,因为受害人不存在因欺诈产生的错误认识,故不能看作是“骗”,从而不能看作是犯罪,应当以普通的民事纠纷来看待。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因为“套路贷”的行为符合“套路贷”的规定,就把它定性为诈骗罪,因为其概念只是对一种现象的表述,而不能以此作为依据判断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基准。第三种观点认为,将“套路贷”定罪为诈骗罪,在一定情况下与犯罪构成要件不符合,应当将其作为非法经营者进行规制。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缺乏对行为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仅仅依靠民事救济难以对被害人的权益进行有效保护,同时,对于建立一个稳定的经济社会秩序也存在不利影响。第三种观点其实仅仅是对涉“套路贷”案件适用何种罪名兜底进行探讨,没有解决“套路贷”入罪标准的问题。因此,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对涉“套路贷”诈骗犯罪的认定,应当尊重罪刑法定原则,严格以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作为认定诈骗罪的法律依据,然后根据个案情况充分论证案件事实与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符合性,避免机械化套用《意见》,以“套路贷”典型行为取代刑法规定。
(二)“套路贷”型诈骗罪的认定要点
由于《意见》对“套路贷”的定义主要是对客观行为进行概括,所以实践中缺少对被害人以及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论证。因此,笔者认为在认定“套路贷”诈骗犯罪时,应当着重对诈骗罪客观行为以外的其他构成要件进行考察。
1.被害人错误认识
诈骗罪有别于抢劫罪、盗窃罪等其他涉财类犯罪,其财产损失的产生系基于被害人的“自愿”交付。故在认定诈骗罪时务必着重考察被害人是否因为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产生了错误认识,并据此主动交付了财物。
被害人错误认识的形式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于行为人虚构事实而产生的对事实本身的认知错误。另一种是由于行为人的误导而对事实的性质发生的理解错误。据此,套路贷诈骗犯罪中借款人可能存在三种主观认识。一是借款人对事实本身及性质完全知情,能够清楚认识到行为人的行为对自身财产将产生的影响。例如在约定“砍头息”的套路中,被害人明确知道自己收到的款项将少于双方约定的债务,其对事实本身及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均有明知,不存在错误认识。二是借款人对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全部知晓,但对于行为人的真实意图存在错误认识。例如行为人编造理由让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并声称不会按照合同金额向被害人索要欠款,但行为人实际目的就是为了让借款人背负高额债务。在该套路中,被害人对事实本身有明确认知,但对于事实的性质产生了错误认识。三是借款人对于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并不明知,误认为行为人所言皆是事实,从而产生了错误认识。例如在故意制造违约的套路中,行为人故意制造失联、APP升级等原因造成借款人超期还款,以此垒高债务。借款人在该套路中,对行为人制造违约的事实并不知情,误以为自己真的存在违约行为,故而自愿支付违约金等费用,即对事实本身和性质均存在错误认识。
笔者认为,在借款人对于套路行为本身及性质均不存在错误认识的情况下,则不会让借款人陷入与行为人的虚假债权债务关系中,因而不宜认定为诈骗犯罪。
2.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
作为财产类犯罪,论证诈骗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必不可少。在司法实践中,普通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大都根据司法人员的经验规则推演而来,即司法机关按照自己的价值判断来确定其认定标准,并且这个标准在实践中发挥着“标尺”的效果。然而,“套路贷”诈骗犯罪有别于普通诈骗罪,因其与民商事活动存在紧密联系,且与高利贷界限难辨,故在认定“套路贷”诈骗犯罪过程中,仅仅根据司法人员的经验规则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判断,难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同样,因为套路贷行为的特殊性,金融诈骗罪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也无法直接套用在“套路贷”诈骗犯罪中。
在“套路贷”诈骗犯罪中证明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一定难度,但其是区分民事借贷关系中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即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根据,故在认定时应当严谨审慎。一是可以借鉴普通犯罪及一些特殊犯罪的认定逻辑,优先使用客观证据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案件侦查关环节注重收集证明其主观目的的证据材料,在前者无法证成时,再根据基础客观事实进行逻辑、经验推定。二是允许行为人进行反证,以排除对其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例如在收取“砍头息”的套路中,行为人能够证明其已经明确告知了借款人相应的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且没有故意制造违约、垒高债务等其他行为时,则不宜以“套路”行为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三是重点论证“套路贷”诈骗犯罪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借款人利息以外财产的目的。例如具有在签订借款合同中隐瞒了砍头息、上门费、服务费、家访费等费用,在放款时未经借款人同意予以扣除,或者恶意制造违约要求借款人支付高额违约金等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综上,对于“套路贷”型诈骗犯罪的认定应当回归到罪刑法定原则上,做到“民法应当扩张,刑法则应当谦抑”,即对于相关的法律纠纷,如果能够通过民事解决,而且能够有效,则应当尽可能通过民事责任的方式解决,而无需动用刑罚。
五、结 语
“套路贷”型诈骗犯罪因其表现形式复杂、社会危害性大等特征,成为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期间的重点打击对象。随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结束,常态化工作的持续推进,准确把握涉“套路贷”案件的入罪标准,避免刑法打击面不断扩张是实现司法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有机统一的必然要求。本文仅从限缩“套路贷”型诈骗犯罪的角度进行理论分析,实务中还存在套路贷行为其他罪名认定,以及套路贷犯罪数额认定等诸多具体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探讨。对于套路贷问题的研究,不仅仅是一场理论思考,其对指导司法实践,规范司法活动也有着积极作用。随着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我国司法实践对套路贷相关犯罪的打击治理必将更加规范、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