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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审查证据的“证据属性标准”研究
时间:2024-09-1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检察机关审查证据的“证据属性标准”研究

梅映雪*

要: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首要问题就是什么样的事实材料可以作为证据被采纳,检察机关对其承担证明责任。所以首先从法律条文的角度研究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概念,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分析出我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已经实质上构建了以“材料说”为根基的“材料——证据——定案根据”的证据审查判断逻辑,并且检察机关审查判断证据也运用了“证据属性”标准,即证据的基本属性并非证据天然具有,而是证据证明的要求,然后以司法实践中主流的“证据三性说”理论为基础,对检察机关在实务中如何将证据属性转化为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进行分析,对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展开具体论述。检察机关承担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也相应承担了材料到证据、证据到定案根据两重转化的主要证明任务,因此厘清在检察审查证据工作中对“证据属性”标准的实践思路很有必要。

关键词:证据概念 证据三性 证据属性标准


在检察机关推动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背景下,对证据审查判断的要求达到了空前的高度,实质上就是将证据作为定罪量刑的事实认定唯一标准。所以为以高质效检察履职促进检察工作现代化,必须完善检察机关证据审查模式,强化检察人员证据意识,提升检察人员审查运用证据的能力。

一、从法律条文角度分析“证据”概念  

(一)厘清审查判断证据的思路首先需要明确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

证据”在不同时代、不同语境背景下内涵是不同的,随着国家普法力度的加强和人民文化素质的提升,“证据”意识逐步走进群众日常生活,人们对“证据”一词的使用也愈加频繁,同时关于“证据”的概念在法学理论界也一直有着多种学说。本文主要从刑事法律条文的角度对证据概念进行分析和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就是学界“材料说”的根基。

(二)以“材料说”为基础理解证据需要明确案件事实的内涵

并不是所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都是刑事诉讼活动中有证明意义的案件事实。案件事实并非是宽泛理解的模糊概念。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1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条“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出庭证人的证言笔录等应当围绕下列事实进行”的规定可知,刑事诉讼法律规范领域内“案件事实”是定罪量刑相关的实体法事实和一些程序法事实,同时《刑事诉讼法》中还多处提及了检察机关有收集和说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责任,所以“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也应该为“案件事实”。这些法律条文向我们释明了什么是检察机关需要进行证明的案件事实,即刑事诉讼证明活动当中的待证事实,所以只有可以用于证明这些案件事实的材料才是属于刑事诉讼法律逻辑中的“证据”

(三)司法实践中已实质上形成证据审查判断的推进转化逻辑

结合检察工作的经验,实务中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不等同于或者说不全是证据,检察人员需要全面审查材料确定有证明资格和证明力的证据,才能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检察机关承担的控诉职能,也就相应承担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当然包括对证据“适格”的审查判断。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也规定了“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 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且检察机关通常是以证据的基本属性作为标准来审查判断确定证据,经过法律监督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共同努力确定的定案根据和案件事实,以此定罪量刑。所以虽然学术界证据属性的理论问题众说纷纭,但笔者认为我国实际上从刑事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角度已经诞生了材料——证据——定案根据,这样层层递进的证据审查判断的推进逻辑。另外一个可以继续从第五十条分析的部分就是关于“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这样的表述与证据关联性的关系,而这无疑会关系到在学术界众说纷纭的证据属性的理论问题。本文也将从检察机关审查判断证据的司法实务角度来进行分析证据属性。

二、证据属性作为审查判断证据标准的合理性 

(一)证据属性理论一直深深着影响着我们国的司法实践

证据属性理论曾经过非常激烈的学术界讨论,究竟是证据的属性还是特征?证据基本属性究竟有哪些?证据客观性与真实性的关系?但“证据三性说”理论在我国传统证据学理论界仍然占据重要地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概念,仍然被学界和实务界的法律人广泛使用,也普遍存在于各类法律文书当中。检察机关经常在文书里会这样表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通过对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强调,将其定位为证据的基本属性。在马克思主义哲学理论里,属性是事物本质的规定,特征是外在表现形式。所以不管是将三性称为证据属性还是证据特征,他们都是附属于证据这个概念的, 是对证据概念进行的补充。  

(二)“证据属性”理论应该作为检察机关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

本文并不对证据基本属性进行深入研究,强调“证据属性”标准的实践运用。有学者认为,按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概念被立法说确定,那么传统的证据三性理论在立法上就已经被颠覆。如果“证据”概念认定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那在刑事诉讼领域,从材料到证据再到定案根据这样一个法律逻辑层次当中,证据的基本属性就并非应该被认为是证据所天生具有的条件,反而应该是证据证明的要求,也是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去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即并不是证据本身就已经拥有了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等基本属性,反而是检察人员需要判断证据的内容,这是证据证明所追求的目标。  

(三)是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实际上已在运用“证据属性标准”

证据三性不应该只是作为理论上的证据的基本属性,而是实践中材料转化为证据,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实质要求,只有经过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审查判断程序方可能达到。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可以得知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标准和证据的审查认定标准密切联系,而查清案件事实需要以审查判断证据为基础,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也实质是对可能成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要求。

三、审查认定证据的主要属性标准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是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必须查明的部分,也只有达到此标准才能够提起公诉,它是案件事实情节清楚的前提,是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基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其实已经形成以证据属性为判断证据标准的实践做法。本文就“证据三性说”理论为基础,就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时如何将证据属性转化为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进行分析。

()关联性标准是证据认定的门槛

一是法律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才是证据,所以证据首先就应确定关联性。“可以用于证明”只是一个比较笼统概括的标准,因此关联性的外延变得宽泛,在实践的个案中,关联性难以有一个统一的标准,非常依靠着检察人员的经验和逻辑思维。每个检察人员可能根据经验判断对关联性认识不同,那证据材料和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要达到什么标准和程度才能够认定它具有关联性,它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据?

二是应该明确作为证据判断标准之一的关联性,应该是对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证明意义的关联性,并且包含程度的区别。与其他属性标准相对比,关联性有一个非常明显的特征,也就是它的程度区别。关联性从来不只是单纯的有与无的关系,毕竟事物是普遍联系的,关联性的有与无,就决定着证据与非证据边界,而关联性的强弱影响着证据的证明力。所以检察人员审查判断证据的第一步就是寻找证据材料和待证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只有“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才是证据,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够成为定案根据。

三是关联性要求的客观联系必须是在现有条件下也可以被认识和利用的。虽然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客观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但这种关联性还是需要人去审查发现并进行判断,所以在不同的时代背景下,科技水平不一样,人认识世界的能力也不同,发现关联性的能力也当然受到时代局限。具体而言,检察人员对犯罪构成的理解,对最新法律规定的掌握程度等法律素质也都会影响对关联性的判断。过去认为没有关联的事物,在今天也可能发现了其关联性。比如一些鉴定手段,比如帮助信息网络诈骗活动经常使用一些APP 的虚拟账号来进行活动,如何确定这个虚拟账号与上游网络诈骗犯罪之间的关联,如何确定嫌疑人使用后已报废的电话卡和诈骗事实的关联,侦查手段,审查思路也在不断更新。

诉讼活动是动态的,对证据的发现和审查也是在不断推进的,可能会有新的证据或者说新的关联性随着诉讼活动的进行而出现关联性标准虽然是证据认定的“门槛”,但对证据属性这几个标准的判断是会随着案件中其他证据的逐步查证属实产生而互相影响的效果的,所以检察人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应该对这种关联性的把握更加谨慎和全面,在提升和保持自身高法律素质水平的同时也应该关注和掌握侦查机关侦查能力的发展,应当注重与司法实践紧密结合,全面审查案件材料的进行关联性判断,适当取舍,不能独立的,片面的去看待关联。

()合法性标准贯穿检察工作始终

一是合法性作为审查判断证据标准在理论研究司法实践活动中意义重大。新一轮检察改革的总体目标强调以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为总抓手,以检察工作现代化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刑事证据和刑事诉讼都是以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为总任务的,并且刑事诉讼本就是属于公权力威势大的领域,需要防范公权力侵犯私权利的情况《刑事诉讼法》中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有多处规定,且也表明检察院有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和非法证据排除承担审查责任。这些条款既证明了案件事实除了定罪量刑相关的的事实以外,收集证据程序的合法性,也是应当运用证据材料明的案件事实,也证明了合法性应是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之一。特别是当检察机关身负公诉和法律监督两大职能,对证据和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审查更是工作的关键部分。同时证据的合法性审查能够反过来去保障证据的客观真实,保障案件质效

二是合法性标准在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不同阶段工作中会呈现出不完全相同的要求。首先审查证据工作是在诉讼活动中反复多次进行的,如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审查判断证据的合法性,需要审查取证主体的合法性、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性、证据形式的合法性等,而且这个阶段即使经过检察官的审查,证据也不能就确定为定案根据。到了审判环节,检察机关继续承担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同时法院还会对证据合法性再一次进行判断,即使经过检察机关审查判断,审判阶段仍然会再次围绕合法性开展工作,通过法庭调查、质证等环节来证明案件证据达到合法性标准。所以审查判断证据是一个贯穿刑事诉讼始终的过程。虽然大体上都是围绕客观真实、关联、合法、充分等标准,但每个刑事诉讼阶段刑事诉讼专门机关所审查判断的具体内容是会有不同。

()客观性标准是高质效检察履职的要求

一是法律真实包含对证据客观性和真实性的追求。客观性,一方面强调证据内容的客观性,证据的内容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以客观实际为基础;另一方面强调证据的外观形式是客观的,即证据是能够为人所感知的并能够展示的。客观性常常伴随衍生出一个关系紧密的概念,即真实性。各个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理解。但是就司法实践而言,检察机关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即使不表述为真实性,其审查的内容实际上是包含判断真实性在内的,追求的是证据的客观真实,即证据的内容必须是真实的,是对案件事实的真实反映,而不是主观想象猜测和捏造,可以说强调证据真实性标准是对客观性基础上的证据属性定义的衍生发展,如果证据材料就是客观的反映客观事实那么证据就是真实的,这与客观性的传统理解并不矛盾,并且与法律规定中“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要求相吻合。所以客观性和真实性都是证据审查标准,对证据和事实的严谨认定是检察机关高质效履职的基础,二者实际上是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同步进行的,只是分别强调了些许不同的方面,即证据是对客观事物的形式客观的反映和反映的案件事实是真实的。

二是证据的客观性审查需要检察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证据内容的客观真实是检察人员审查判断证据的主要内容,但它既是要点也是难点。一方面是因为证据是对客观实际的反映,但是这样的反映往往是需要人发挥的主观能动性去发现、挖掘、记录,比如讯问笔录,勘验、侦查实验等笔录,所以客观证据不可避免的带有一些主观色彩。另一方面是因为证据并不等同于事实,证据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情节的材料,证据始终是在通过材料反映法律真实,但不等同于客观真实。所以证据除了种类繁多以外,在现实状况当中也经常迷雾重重,让人难以判断其真实性。所以检察干警必须把“检察为民”宗旨和终身学习理念贯穿于日常工作,提升证据意识和证据能力,抽丝剥茧在案件材料里寻找证据,通过严密的逻辑和证据互相印证构筑证据锁链,打击犯罪保护无辜,不断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水平。

三是检察人员可以证据来源的可信度证据内容本身的可信度两个方面来把握客观性。需要对如证人身份、证据提供者认知和表达能力、与案件之间的利益关系等多种影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也要通过多种证据审查判断方法,通过印证法、对质法、实验法等来一一谨慎验证,考虑证据的一致性、稳定性、逻辑合理性。审查判断证据是细致又复杂的工作,而对于繁杂的证据更不可能有固定统一的模板,所以这更需要检察干警根据不同的案件事实,不同证据的种类、特性来选择采取不同的审查方法,而这是需要丰富经验和深厚法律理论功底的支撑的,检察人员需要在工作中持续学习。如乡村里的打架斗殴、寻衅滋生案件往往需要现场勘验,证人证言常出现“亲帮亲”的问题,陡峭不平的地面也不能排除是意外事件发生的合理怀疑。这些对证据真实性客观性的审查判断都是要具体到案件、具体到某个证据来开展的。

四、证据整体的充分性判断和分层次审查

(一)充分性应是证据的整体判断的标准

充分性不是传统“三性说”的内容,但是为新的证据属性理论中出现并不断发展的部分,同时也是法律条文中的明确规定。充分性相比其他标准,确实有自己独特的部分,因为它包含了更多关于证据在整体上或全案证据链条上的判断。这其实就是对证据审查判定的层次逻辑。相比之下,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证明标准主要是针对单个证据或某个待证事实情节,它们当然也可以针对整体的证据,前期审查判断的方式仍是运用鉴别法、鉴定法、辨认法等逐一进行分析判断,之后再用对比、印证的方法来串联证据判断证据的真伪。相比之下充分性标准从一开始就更强调对整体或者证据组合的评价,目标任务是使得案件事实都有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所以虽然学者们对充分性是否是证据基本属性争议不断,但从检察机关审查的角度,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审查案件的需求,充分性应该是证据审查认定标准之一充分性是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分析的,单证达到能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是少数情况,只能说针对某个案件事实情节这个或者这组证据是充分的。绝多数情况下整个案件的事实证明还是需要组合证据或者证据整体形成逻辑链条来进行判断,经过多组证据相互叠加印证才能达到证据“充分”的标准。

(二)运用证据属性标准可采用分层次审查

检察人员审查判断证据时也应注意,虽然将传统证据属性作为审查判断标准来进行衡量,但它不是一个平行式结构化审查,检察人员可以考虑分层次审查证据的方式。有学者认为采纳证据主要看关联性和合法性,采信证据主要看真实性和充分性,不同标准属于不同的逻辑层次范畴,所以证据应该分层次来审查。但是就检察司法实务而言,这样的分层并不一定能完全适用。一是因为审查判断活动是贯穿于全部诉讼过程的。每个阶段可能标准不一,但审查判断证据无疑都是在反复多次进行的,所以审查判断,虽然将传统证据属性作为审查判断标准来进行衡量,但它不是一个平行式结构化审查,而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二是因为本身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充分性无论是作为属性还是判断标准,它们的区分本就并不是绝对明晰的,所以在以这些为标准进行审查,在一份证据上同时进行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等审查,审查判断内容可能存在交叉,关联度高的证据往往更加充分,更有证明力。合法取得的证据在客观性真实性上则会更可信。所以这种分层次审查证据的思路更多是帮助检察人员理更多解和厘清审查判断证据的逻辑,刚开始审查案卷材料时,也可以从按照这个思路,先对关联性证据资格进行审查,再审查合法性,而真实性、充分性往往需要通过综合全案证据来进行审查,理想状态是这样能够从易到难的进行证据的查证属实,但是这是难以在实践中做到的。与一些经验丰富的检察官已经形成的办案和审查判断证据思路相比,这样的思路不一定更快捷方便。但如遇到陌生、繁杂的案件,也可以考虑从这个分层式的思维开始,有助于让思路更清晰。

五、结语

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构建,对检察机关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要求检察机关严格依法审查运用证据,分析判定证据的内容,确保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诉讼活动的物质基础是证据,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检察机关查清案件事实的基本方法,审查证据在检察工作中起着基石作用,审查起诉是在侦查和审判两个阶段之间的重要环节,“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就是从认真审查每一份证据开始,每个诉讼阶段都有自己特定的目标,每个的证据也有不同的内容和使命,在证据审查的实践过程中,证据的采纳和采信几乎是在同步完成的又或者说是在反复多次的动态验证中完成的但究竟是在哪个标准上哪个证据的验证中发现突破点这是要具体到这个案件证据的形态特征上的。本文对证据属性的研究价值和意义没有进行深入探讨,但毫无疑问,长久以来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关于证据属性的持续研究深刻体现了其对证据的价值追求和理想目标,也正因如此,一直以来被人们融合了司法公正、人权保障、诉讼效率等方面的多元价值考量的“证据属性”更加能够作为证据审查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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