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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回检察视域下看守所派驻检察工作的优化路向
时间:2024-09-1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巡回检察视域下看守所派驻检察工作的优化路向

王庆国

要:近年来,看守所巡回检察制度不断深化运行,对派驻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履职要求。现阶段派驻检察工作仍存在派驻检察“三化”问题严重、部分驻所检察工作存在短板、派驻人员监督理念滞后、检察监督保障不充分、制度供给不足等运行瑕玷,基于看守所检察工作区别于监狱检察的殊异性,巡回检察视域下看守所派驻检察工作的优化路向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思考,以期擢升派驻检察法律监督质效:加强派驻检察室规范化建设、规划完善“巡回+派驻”衔接机制、优化顶层制度设计、加强新时代执检信息化建设。

关键词:刑事执行监督 派驻检察 巡回检察 智慧执检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最高检印发《检察机关对监狱实行巡回检察试点工作方案》,巡回检察制度的工作试点从监狱开始铺开,随后修订通过《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确立了对监狱、看守所等监管场所实行巡回检察和派驻检察相结合的检察监督模式,明确对看守所开展巡回检察的法律根据。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部署在全国21个省(区、市)检察机关执检部门开展看守所巡回检察工作试点,着力探索看守所巡回检察制度的运行方法,并通过《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工作规定》,完善看守所巡回检察制度顶层设计,对看守所巡回检察的方式、内容、程度予以制度供给。20234月,最高检组织对山东、四川、广西、福建四地相关看守所开展跨省交叉巡回检察,发现看守所监管执法问题150个、检察履职问题42个、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线索341。至此,看守所巡回检察制度不断深化运行,巡回检察与派驻检察已成为检察机关对看守所进行法律监督不可或缺且相互耦合的两种监督方式。

对看守所实行巡回检察制度,是贯彻落实《2023—2027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中“完善派驻检察与巡回检察协同工作机制”要求的重要举措,是对看守所派驻检察制度运行掣肘进行排解完善的一次改革,如何发挥出“巡回+派驻”两种监督模式的最优效果,破解看守所检察监督的“方程式”,是新时代派驻检察工作应着力思索的问题。但基于看守所检察工作相较于监狱检察的殊异性,“巡回+派驻”检察监督模式在看守所检察领域中应具有独特的提升路径,继而要求看守所派驻检察工作在巡回检察制度的影响下进行适当的完善改进,本文以CB区看守所检察工作为研究样本,着力分析看守所检察工作的特殊性,分析派驻检察制度的运行瑕玷,并提出巡回检察视域下派驻检察工作的完善路径。

二、看守所派驻检察工作的殊异性

本文所谈看守所派驻检察工作的殊异性,是相较于监狱检察工作而言的。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侦羁一体”的模式使得看守所的权力张力较大,且看守所与监狱在羁押人员和管理模式上存在很大区别,“巡回+派驻”监督方式不能机械嫁接监狱模式,需结合看守所的客观实际才能达到深度融合,优势互补。为掌握看守所羁押人员的特征,笔者对CB区看守所在押人员情况进行了深入调研,以便更深刻的把握看守所派驻检察工作的殊异性。

2024227日,B区看守所共有羁押人员600人,其中男性550人,女性50人。在押人员中属于刑事拘留对象的有34人、逮捕对象的有130人、处于补充侦查期间的有23人、审查起诉期间的有80人、处于一审环节的有191人、二审环节的有87人、处于死刑复核期间的有2人、已决犯待出所的有3人、留所服刑罪犯有50人(见图1)。留所服刑罪犯为被判处拘役及剩余刑期为三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罪犯,其中男性49人、女性1人。通过以上数据,可以较准确的分析判断看守所羁押人员的特殊性。


(一)检察工作监督范围广

通过B区看守所在押人员组成情况的复杂性可知,与监狱“一元”制职能不同的是,看守所承担的职能属于“二元”制职能2,即负责对罪犯进行刑罚执行之外,还承担未决羁押的任务,对应的检察机关也承担着刑事执行监督与刑事司法监督双重职责。近年来看守所的押量增大,驻所检察室各项工作任务日趋繁重,看守所检察监督覆盖从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到投送监狱全流程,驻所检察室需对看守所收押情况、入所检查、监管活动、交付执行情况等内容进行适时监督,看守所监督管理同时覆盖场所安全情况、服刑改造情况、教育管理情况、职务犯罪监督情况等多方面领域,涉及到被关押人员的生活、学习、教育各个环节,加之近年来开展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以及配合巡回检察等工作,看守所驻所检察职能范围逐步扩充。看守所检察监督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看守所派驻检察工作需与监狱模式正确区别,要结合自身工作特点,摸索出有针对性的工作方法。

(二)检察工作需重时效性

根据图1可知,截止2024227日,B区看守所在押人员共计600人,其中留所服刑罪犯仅50人,占比约8.3%,其余均为处于诉讼期间的在押人员,即未决犯。未决犯在关押期间存在取保候审等刑事强制措施变更带来的不稳定性,加之后续投劳等流转,流动性较强。在看守所留所服刑的罪犯为余刑在三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罪犯及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所服刑期限较短。笔者同时对B区看守所2023年的收押及出所人员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发现,2023年全年,B区看守所共收押罪犯2241人,月均收押187人左右;共出所2090人,月均出所人员为174人左右。通过数据可知,看守所的羁押人员流动性极强,且流动期限较短,每个月均有入所、出所人员的情况变动,因此看守所在羁押人员方面与监狱相较存在特殊性,监狱主要关押较长服刑期限的罪犯,羁押期限长、人员稳定性高、罪犯的活动空间相对宽泛,看守所的活动范围有限,场所封闭性强,加上人员的流动性高,超期羁押情形的纠正、刑讯逼供线索的处理、职务犯罪侦查案件线索的发现都要注重实效性。

(三)需重视在押人员权利保障

看守所关押的绝大部分罪犯属于“未决犯”,根据“未经审判不得定罪”原则,“未决犯”和“已决犯”具有本质性差异,无罪人员和有罪人员在权力保障上具有很大不同。而公安机关由于职能特性和负责抓捕羁押的天然属性,具备权力管理的刚性,“侦羁一体”模式下的权力张性难免会侵犯到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加之有些未决犯需要及时的获得法律咨询和帮助,因此对在押人员的权益保障要求较高。看守所派驻检察人员需克服“有罪推定”的思想倾向,对在押人员权利保障置予更多关注。虽然看守所的环境较于监狱更为封闭,不易对在押人员个体权利造成干扰或侵犯,但基于公安机关“侦羁一体”的权力张性以及未决犯思想状态的不稳定性,检察干警依旧要严格落实约见谈话要求,并定期打开检察信箱,受理举报、控告及申述材料。

三、现阶段看守所派驻检察工作的问题检视

1984年开始,全国各地陆续在监狱、看守所等监管场所设立派驻检察室,派驻检察逐步成为对监管场所刑罚执行和监管秩序监督的有利手段。派驻检察在时间上能覆盖犯罪嫌疑人从入所到执行出所的全过程,从空间上可以监督被关押人员学习、生活、监管教育全领域,多年来也确实实现了“就近”监督的即时性和便利性,给被监管单位形成了一定威慑力。但派驻检察工作仍存在一些问题,这正是巡回检察制度推行的根本原因。

(一)派驻检察“三化”问题依旧存在

学者对于派驻检察制度的“三化”问题论述颇多,无一定论,笔者认为可表述为角色同化、人员老化、职能弱化。角色同化和人员老化是并列关系,两者必然造成监督职能弱化的结果。

1.角色同化问题

派驻检察工作人员长期在检察室工作,办公场所、设备系统、住宿用餐等方面需要看守所的协助,相关信息的获取也需要看守所的配合3,加上看守所与外界联系较少的封闭性特征,驻所检察人员与看守所的“粘连性”愈发明显,以致产生角色同化问题。同化问题表现为生活、工作等方面的共同性特征,派驻检察人员与看守所干警长期一起吃饭,共同工作,平时生活某些方面也依赖看守所提供物质条件,难免产生千丝万缕的联系,建立起“熟人”关系,出现“立场趋同”。虽现检察机关提倡落实轮岗派驻制度,以解决角色同化问题,由于领导的不重视,检察机关部门畸轻畸重现象突出,轮岗交流制度形同虚设,有的基层单位在执检部门内部轮岗,陷入“内循环”,实践中各基层单位对轮岗时间及轮岗对象的把控未形成统一标准,也未严格执行,轮岗派驻制度运行不畅。

2.人员老化问题

执检部门不受基层检察机关重视,精干力量大多安排在刑检部门,大部分基层看守所派驻检察室都由两名老同志负责派驻,人员老化问题严重。笔者对C2024年各区看守所派驻检察室人员情况进行调研发现,C市有38个辖区基层检察院,共有驻所检察人员79人,平均年龄44岁左右,其中年龄在50岁以上的有22人,占比约28%,可见驻所检察人员平均年龄偏大,人员老化问题严重。究其原因,一是看守所检察监督所承担的办案风险相对有限,距离辖区检察院较远,成为老同志的“理想”去处;二是检察院内部部门畸轻畸重现象明显,执检部门不受重视,年轻干警未合理分配在驻所检察岗位;三是轮岗派驻制度适用不畅,年轻人未纳入轮岗派驻轮换人员对象,老同志长期派驻现象并未得到合理改善。

3.职能弱化问题

角色同化和人员老化可导致派驻检察监督职能弱化,但并非唯二原因,现阶段派驻检察的工作任务繁重与相应的队伍建设薄弱也是原因之一。 派驻检察室要承担三日谈话、巡查监区、接受在押人员约见、接受控告申诉举报等日常派驻职责,还有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侦查线索摸排等重点工作,事多人少的矛盾存在。此外,基于考核压力和一贯的“配合式”监督作风,监督工作“打配合”,监督底气和力度弱化,监督质效受制于不愿监督、不敢监督的心理桎梏。弱化问题还表现为“灯下黑”效应,驻所人员长期呆在看守所,对于所见所闻习以为常,熟视无睹,敏感性不强,甚至把发现的问题都当成是正常现象不予重视。

(二)部分驻所检察工作存在短板

派驻检察的即时监督能及时接受举报、控告,发现监管过程中的违法问题,能就近掌握相关问题线索以及实现同步监督。但派驻检察工作也存在一些工作短板,甚至多年来都未在实践中得到较好解决,成为制约派驻检察工作质效的老大难问题。

1.隐性超期羁押问题纠正难

隐性超期羁押是指形式上具备某种合法甚至合理的继续羁押的原因和条件,但实质上和显性超期羁押一样,都属违法持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方式4。造成隐形超期羁押的原因较为复杂,一是存在诸如司法鉴定、案件请示等不计入法定办案期限的情形;二是办案机关利用法定的退回补充侦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等方式变相延长或重新起算办案期限;三是各政法部门之间相互借用办案时间;四是换押工作不及时。因隐性超期羁押问题的存在基于法律规定、工作制度等方面的客观原因,实践中驻所检察室难以予以纠正。解决隐性超期羁押问题需要政法机关各部门充分认识到该问题的严重性,并落实领导责任,派驻检察室也要重视解决公安侦查、法院审判环节超期羁押案件的清理纠正。

2.“应收未收”问题监督难

应收未收”具体指审前未羁押罪犯交付执行问题,是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实践中因罪犯存在怀孕、哺乳甚至唯一抚养人身份等特殊原因,难以将其收监执行,有的案件通过政法机关召集街道、民政局等关联部门召开联系会议商讨解决方案都难以推动其执行工作,检察机关对此进行法律监督在实践中亦收效甚微。检察机关监督审前未羁押罪犯交付执行问题需要注意几个关键节点,一是公安机关是否怠于履行收监执行工作;二要准确判断看守所合理拒收与违规拒收的界定;三是看守所是否及时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刑罚;四是监狱拒收罪犯是否具有合理及合法性。因《看守所条例》第十条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和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存在抵牾,派驻检察室对看守所拒收行为是否合规亦难以把控。

3.混关混押问题解决难

据笔者调研,20221月至20244月,B区检察院发现B区看守所存在混关混押违法线索35条,曾多次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书欲解决此问题,但实践中仍难以推动其处理。混关混押主要表现在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以及未决犯和已决犯之间的混关混押,男犯和女犯的混关混押在实践中较为少见。深究混关混押难以纠正的深层次原因,一是看守所监室数量有限导致无法完全将未成年人、已决犯等需要分押的在押人员单独放置,满足不了分押的客观条件;二是看守所干警的法律意识、人权保障意识欠缺,侦羁一体模式下的权力张性较大,看守所干警的有罪推定意识浓厚,重惩罚轻保护意识重,忽略了刑罚执行既要实现惩罚犯罪,也要恪守保障人权的二元制机能5,未认识到分管分押工作的重要性。此上两个原因致使实践中混关混押问题解决较难。

(三)派驻人员监督理念滞后

在检察机关四大检察中,刑事执行检察相较于民事行政检察以及公益诉讼检察发展动力不足,看守所检察由于在押人员规模以及派驻检察院层级的差异又比监狱检察落后,大部分看守所派驻检察人员监督理念仍显滞后,主要表现为被动性监督、选择性监督、合作性监督思维。

1.被动性监督

被动性也可理解为滞后性,多以事后监督为主。产生被动性监督思维的原因,一方面在于未打破“熟能生懒”的思想藩篱,派驻检察干警缺乏主动监督的意识。基层看守所一般位于距离城区较远的静僻之处,派驻检察室距离本单位也较远,日常派驻工作难以受到原单位规制,逐渐滋生懈怠情绪。有些基层派驻检察室约谈工作缺乏主动性,未做到每周打开检察信箱,甚至都不按期进行入所谈话、检察日志写录等工作,派驻人员的工作能力和积极性都在下降。另一方面囿于监督手段缺乏智能性,单靠信息查询、翻看材料的传统手段无法实现监督节点的前移,难以及时发现违规违法苗头现象,实现同步监督,更难以发现职务犯罪线索、牢头狱霸倾向等情况。

2.选择性监督

选择性监督表现为完成上级检察机关的考核任务而进行监督。例如C市检察机关对看守所检察监督工作规定严重违法情况,仅针对看守所应当收押而拒绝收押或收押依法不应当关押的罪犯、应当释放而没有释放或不应当释放而释放罪犯、安全防范警戒设备不完善、违法适用械具、禁闭或临时固定约束等措施、违反规定安排罪犯超时超体力劳动、监管人员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等12类严重违法情形,针对12类严重违法情形提出检察监督意见,才会被考核评价指标认可。此规定一方面让看守所检察工作更具目标性和重点,能够集中优势力量找准严重违法情形进行督促完善,但反面则会导致检察工作机械化、模块化,将选择性监督此12类违法情形,难免在工作中忽略其他违法情形,导致驻所检察工作失衡。

3.合作性监督

困囿于“内生性监督”的刑事执行监督职能弱化问题不容忽视6,监督职能受限,表现为合作性监督。监督工作强调与看守所的“配合”、“协商”,加上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缺乏刚性保障,对抗侦羁一体模式下权力属性较浓的看守所时,监督权处于软弱状态,导致强制性的监督功能式微。检察机关向看守所发出监督意见遭到一定程度上的抵制,看守所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建议选择性地接受、反馈,而检察机关对这一结果早有预判,不会深究整改落实情况,随之双方均基于考核需求形成了协调配合的某种“默契”,导致检察机关监督功能的异化。因此,对看守所监督模式进行改革塑造,对接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法治的新期待,新要求,是亟待解决的事情。

(四)检察监督保障不充分

1.物力、人力资源保障不充分

驻所检察室的办公用房、设备耗材、住宿、饮食一定程度上由看守所提供,或对看守所有较强依赖性,这也是导致派驻检察工作依附性较强,出现合作性监督的原因所在。基层派驻检察室同时存在多重监督任务与人力资源有限的矛盾,以CB区检察院执检部门为例,一共四名检察干警加一名书记员,书记员负责数据填录、案卷装订等辅助性事务,两名干警负责社区矫正监督,另外两名同志专职负责驻所检察工作,每日要检查入所、出所人员情况并填录检察日志、对新进人员进行谈话,每周要查看检察信箱、和约见的在押人员谈话,不定时处理举报、控告及申述情况,在任务繁冗时难免捉襟见肘、疲于应对。

2.智能化建设应对不足

现全国各地看守所派驻检察室虽已基本实现信息联网建设,能对看守所基础信息及监控情况进行实时掌握,但也仅实现了信息情况掌握的即时性,并未有效改变传统的监督手段及方式。大部分监督工作依旧是通过人工比对完成,“两网一线建设”确实给监督工作带来信息利用的即时性和便捷性,但信息化设备仅有单纯的记录功能,缺乏信息分析处理功能,目前对看守所的监督限于视频图像的获取、违规情形的报告、相应数据的查询,多为事后监督,缺乏对违法违规情况的预判、预警以及溯源监督,智能化建设应对不足。近年来,最高检一直提倡大数据模型的构建,但中西部地区发展差异较大,大部分基层检察院并未构建起行之有效的看守所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

制度供给不足


序号

发布时间

规范名称

发布部门

1

1990

《看守所条例》

国务院

2

2001

《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检

3

2007

《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

最高检

4

2008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

最高检

5

2010

《关于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实施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意见》

公安部

6

2013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2013修订)

公安部

7

2017

《看守所法(征求意见稿)》

公安部

8

2018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9

2019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最高检


10

2021

《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工作规定》

最高检


11

2021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





2:看守所检察监督立法情况

制度供给不足表现在看守所检察相关法律法规分散、立法层级不高、制度规范陈旧,未及时进行更新迭替。笔者整理了关于看守所检察监督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见图2),以分析说明看守所检察监督立法相关问题。

从图2可以看出,看守所检察监督相关立法规范散见于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党内法规文件中,呈分散繁杂特征,实务中难于查找适用,且大部分规范属司法解释及司法指导性文件,如《看守所条例》属于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效力级别次于法律,规范层级较低,约束力度不足。再者,《看守所条例》及《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因立法时间较早,诸多规定已与新时代下的刑事执行检察工作脱节,与现行法律法规存在衔接短板,如《看守所条例》中对不予收押罪犯的情形规定与刑事诉讼法存在抵牾,仍在使用“人犯”的不规范表述,且对于检察监督的规定较少,仅第四十一至四十二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规定的检察监督职能较为传统,未做到与时俱进,缺乏新时代巡回检察制度,派驻轮岗交流等制度规定。

针对目前公安机关侦羁一体、审判机关判执一体的侦查权、审判权与执行权混乱局面,需通过更高层次的立法予以制度性化解,应借鉴《社区矫正法》的实施,出台《看守所法》以填补《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刑事诉讼法》对看守所检察监督规范的不足。此外,现关于刑事执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分散、单薄,且相关规范之间存在抵牾,滞后性明显,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是大势所趋,《刑事执行法》将捋顺执行机制、排解刑罚执行运行掣肘、解决执法秩序矛盾,是完善法律体系的必然趋势,刑事执行应与刑事程序及刑事实体具有同等法律地位。

四、巡回检察视域下看守所派驻检察工作的优化路向

现阶段的看守所检察制度衍变为“巡回+派驻”的全新模式,巡回检察制度的运行对看守所派驻检察工作提出新的要求和挑战,是变同体监督为异体监督的需要,是解决派驻检察“三化”问题的一把利器,是保障刑事执行法律监督权不被异化,发挥监督刚性的需求,以实现检察方式及理念的革新。20216月中共中央提出了《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指出要健全对看守所派驻检察与巡回检察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在“巡回+派驻”全新检察监督模式的驱动下,如何做好派驻检察工作,实现新时代下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改革升级,是亟待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一)加强派驻检察室规范化建设

巡回检察制度适用之初,不少人对是否要削弱派驻监察室建设颇有争议7,巡回检察不是派驻检察的替代品或升级版,两者共同构成新时代刑事执行看守所检察监督工作的新模式,如果说巡回检察是“定期体检”,那派驻检察就是日常干预,派驻检察室非但不能削弱,反而应当加强其规范化水平建设。

1.加强检察监督保障

《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工作规定》要求派驻检察工作人员每月不少于十二个工作日在检察室履职,且“两名检察人员”是最低限制,这是基于派驻检察常态化履职的需求,同时为避免派驻检察“同化”问题,最高检设计了“轮岗交流”制度,即在同一派驻检察室连续工作满固定年限的工作人员应实现轮岗交流。为打破在刑事执行检察内部交流导致的“内循环”问题,轮岗交流应在刑事检察等其他部门之间进行,这对执检队伍建设提出了更高要求。

首先要抓实抓牢队伍建设这一“关键环节”,在赋予刑事执行监督部门巡回检察新的职能的同时,应该同步充实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人员力量。近年来刑执队伍人员结构老化问题严重,年轻成员的加入会给监督工作带来更多生机与活力,因此基层院党组必须提高对刑执部门的重视程度,增加干警,各司其职,注重干部队伍专业性、年轻化,在人才建设的资源倾斜上予以支持。同时要注重对于执检干警的培训,加强学习,培育智慧力量,挑选政治担当过硬、专业能力过硬、自身素质过硬的人员加入驻所检察室。其次要加强物力保障,在办公设备、耗材方面实现自主化,住宿、饮食由本单位承担费用开销,减少对看守所的依赖性,实现监督办案的自主性和独立性。

2.重塑检察监督理念

看守所检察的任务繁重,大部分工作仍需常态化的派驻检察室来完成,有些日常业务也只能由派驻检察人员来做,如入所人员的三日谈话、羁押期限日常监督,在押人员也需要及时的法律咨询和约见会见,加上日常巡监、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等工作都需要派驻检察室来完成。由此可见,重塑派驻检察监督理念是提升日常派驻检察工作质效的关键。

要注重监督意识的培养,定期组织培训,将权力制约、人权保障、诉讼服务等监督理念予以深化学习,树立监督自信,强化职业归属感。同时要通过重塑监督理念克服派驻检察“三化”问题,强制性的监督是刑事执行法律监督权运行的应然状态,除通过培训强化监督意识外,一要利用大数据实现监督节点的前置,杜绝滞后性监督、被动性监督倾向;二要完善考核评价体系,建立科学的考核机制,由数量型转向质量型,防止完全以考核指标为监督选择内容,回避选择性监督;三要避免合作性监督,转合作性监督为职能性监督,减少监督中的妥协,防止监督功能的异化,保障权力运行的生态化。

(二)规划完善“巡回+派驻”工作衔接机制

目前看守所巡回检察制度在实践中不断深化运行,愈发成熟,巡回检察能有效解决派驻检察“三化”问题,但派驻检察和巡回检察两种模式均各有其优势和劣势,应把两者的优势结合起来,形成监督合力,发挥出“1+1>2”的效果,因此应建立好两者的工作衔接机制。

1.巡回前的衔接机制

巡回检察司法实务中,存在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信息不对称问题8,因此巡回前需要派驻检察室收集相关所情信息及相关执法信息,并对信息进行分类梳理,将收集的信息按照问题属性进行归类,重点关注反映刑罚变更执行不公正、体罚虐待、严重破坏监管秩序等方面内容,查找问题原因或违规违法行为。再建立起派驻检察发现问题的上报、汇总、管理机制,派驻检察对长期掌握的情况信息进行记录,并定期通报给巡回检察组,发挥好“桥梁”作用,以便巡回检察组分析研判、拟定方案,配合建立巡回检察办案模式。一般在巡回检察前都会召开会议,派驻检察室向巡回检察组通报驻所检察室及看守所的基础情况,将收集整理的问题信息清单交给检察组成员,共同分析、研究巡回检察的重点工作内容。

2.巡回中的衔接机制

派驻检察室应配合做好巡回检察工作,可参考湖北省襄阳市城郊区检察院建立的“三个一起”协作机制,派驻检察人员和巡回检察人员一起沟通对接、一起分析案件、一起调查核实,派驻检察室应全程协助,在提供信息、提出建议、解决问题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以此提升巡回检察的工作效率。巡回检察中,大量信息蜂拥而至,办案人员对于信息的认识和判断可能不同,需要建立一个高效信息梳理和线索研判工作机制。派驻检察室应参与到巡回检察工作组的“碰头会”中,帮助处理信息,由于巡回检察时间和精力有限,派驻检察室更能找到纷杂的线索中可查性高并能在短期内有所突破的线索,这样也能够避免巡回检察发现线索多但成案少的“虚假繁荣”,促进巡回检察健康发展。

3.巡回后的衔接机制

派驻检察室应在巡回检察后与巡回检察组共同抓好巡回检察的成果应用,巡回检察组会将发现的情况向派驻检察室通报,派驻检察室要发挥“驻”的优势,督促看守所分解整改任务、明确整改责任,在平时“静态”的驻所检察中紧盯不放,逐项跟进,督促看守所将相关问题予以处理解决。对于严重性违法行为,要求看守所进行系统研究、全面整改,并将该类情形作为日常监督工作的重点。对于看守所怠于履职、应付拖延的行为,驻所检察室要积极向上级检察机关进行汇报,严肃追责。此外,派驻检察人员要定期向巡回检察组反馈看守所的整改落实情况,巩固巡回检察成果,保证长效的监督效果。

(三)完善顶层制度设计

1.推进刑事执行一体化建设

我国现刑事执行体系权力配置分散,执法主体较多,且相关立法亦呈分散性、多元化的令出多门现象9,亟需推进刑事执行体系的一体化建设。此外,关乎刑事执行制度的法律层级规范较少,效力较低,例如《监狱法》及《社区矫正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相较于《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立法层级较低,此外还有诸多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应探索完善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工作的对接机制10,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执行法》,实现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配套。中国政法大学王顺安教授也指出应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刑事法律制度构成要素之一的刑事执行制度应当单独立法,对刑事执行程序及措施进行细致规列,以统一刑罚执行体制。吴宗宪教授亦指出,中国刑事执行法的未来是在修订监狱法、颁布社区矫正法的基础上,制定包含所有刑事执行内容的刑事执行法11

我国的《刑事执行法》应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及司法实践情况,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吸取国外刑事执行立法有益举创,整合现有司法解释及地方性法规,由全国人大作为立法部门,以制定基本法的规格出台《刑事执行法》。具体编撰体例上可参照“总则-分则-附则”的框架12,总则部分规定立法原则、目的、任务、检察机关监督权等内容,分则部分规定刑罚执行的主体、客体、程序、方式、检察监督的方式、程序、责任等,涵盖监禁刑、非监禁刑等各类刑罚执行的实体及程序内容,如减刑、假释等制度的专节规定13,附则部分放置该法的适用范围及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2.持续推进《看守所法》立法进程

现看守所相关立法规范分散繁杂,立法层级不高且部分规范滞后于实践发现,如看守所监督长期用的两个文件《看守所条例》和《看守所检察办法》,这两个文件需要根据时代进步更新完善相关内容和条款,虽可不断通过修订《刑事诉讼法》及出台司法解释等方式对相关问题进行实践完善,但考虑到法律体系的周延性和完备性,推进《看守所法》单行法的立法进程实有必要性。十二届、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看守所法》的制定纳入立法规划,为稳步推进其立法工作,公安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征求各界意见,但囿于相关体制机制建立的障碍及执行权限的争议等困难,《看守所法》一直未成功出台。需尽快疏通相关立法阻滞,整合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看守所法》,实现看守所人权标准与监狱一元化14、实现看守所管理归属的合理化,改变侦羁一体旧模式、促进看守所人财物管理的进一步规范化,并将巡回检察的方式方法以及派驻与巡回的相互配合衔接机制列入其中,让看守所法制规范的每一寸边界都清晰明朗。

(四)加强新时代执检信息化建设

近年来,最高检一直倡导“智慧检察”建设,不断组织法律监督大数据模型竞赛,大力推行法律监督大数据模型。但执检信息化建设仍存在先天不足、东西部发展差异较大等问题,大部分基层驻所检察室仍未改变传统的法律监督方式,智慧建设滞后仍是制约监督质效的短板。

1.实现联网系统智能化

要考虑到看守所派驻检察工作继续强化数据赋能建设的强烈需求,以现有看守所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和“两网一线”为基础,加强检察内生数据的有效获取和应用,同时依法稳妥获取和应用外部数据,实现业务数字化和数字业务化,充分发挥数字检察在看守所派驻检察中的作用,进一步提升看守所派驻检察质效。如山东省泰安市检察院将看守所的监控联网视频导入智能系统,利用人脸识别和智能行为分析技术进行自动筛查,一旦出现陌生人、在押人员肢体动作过大、无人监管等情况将自动报案,及时提醒检察人员。又如宁波市检察院升级看守所检察数字系统,该系统能自动识别超期羁押、出入所、分管分押等活动中的违规违法信息并及时发出预警15,实现了监督数据的预警功能。“科技”是第一生产力,要加强对信息孤岛的研究,推进“智慧执检”建设,要改变传统的监督方式,开发智能系统对信息进行分析处理,实现对违法违规情况的预判、预警以及溯源监督。

2.构建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

应以“数字革命”赋能新时代刑事执行法律监督大数据模型建设工作,基层派驻检察室要对应办案模式设计看守所相关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如ZNZ区检察院建立看守所数字检察系统,其中设立驻所检察各项监督模块,将各项监督数据自动导入系统实现自动筛查,例如,刑罚执行检察栏目中“超期未投监”项目新增一条预警信息,则提示出现了罪犯未在规定时限投送监狱情形,同时该数字检察系统能即时推送禁闭、械具使用信息以及提讯押解、分管分押等情况,还可随时掌握民警安全轮值、医疗诊治等情形,缩短了监督“窗口期”。又如CC区检察院建立刑事交付执行法律监督模型,将刑事判决判处实刑的罪犯信息与看守所收押数据进行碰撞比对,抓取审前未羁押罪犯未及时交付执行的违法情形,精准查找“应收未收”监督线索。

五、结语

巡回检察制度是检察监督方式的重大创新,是顺应新时代社会矛盾转化、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及推动新时代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创新发展的需要。从20185月从监狱试点开始,巡回检察制度在实践中不断成熟发展。2022年在全国范围内推开看守所巡回检察,全年共开展看守所巡回检察2100余次162022年及2023年最高检组织了两批次16个省份参与的跨省看守所交叉巡回检察,巡回检察制度逐步过渡到看守所检察领域并制定相关工作指引、工作手册等文件予以制度性完善,并从法律和司法解释层面对看守所巡回检察制度予以确认和规范。20241月,全国检察长会议提出要进一步深化“派驻+巡回”检察机制,对看守所派驻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时代要求。派驻检察制度不应削弱,更应当加强,但现阶段派驻检察工作仍存在派驻检察“三化”问题严重、部分驻所检察工作存在短板、派驻人员监督理念滞后等实践问题,因此仍应当从加强派驻检察室规范化建设、规划完善“巡回+派驻”衔接机制、优化顶层制度设计、加强新时代执检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做强看守所派驻检察工作,使看守所检察工作取得新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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