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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
时间:2021-11-1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

  (2017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制定依据】为正确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决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 【适用范围】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及试点地区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或者行政公益诉讼,适用本规范。

  第二条 【审判原则】坚持注重预防的原则。依法及时采取行为保全、先予执行等措施,预防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充分发挥行政公益诉讼的作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坚持平等对待当事人的原则。坚持正当程序的基本规则,依法保障环境公益诉讼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不得歧视、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坚持适度发挥职权作用的原则。在诉讼平等、中立裁判的基础上,依法行使释明权和法律、司法解释赋予的其他职权,重视证据的保全和调查收集,最大限度地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坚持保护优先的原则。依法严厉制裁环境违法侵权行为,保障人民群众在健康、舒适和优美的环境中生存与发展的权利。积极创新审判执行措施,依法妥善处理保护环境与发展经济的关系,衡平好维护人身财产利益、企业经营利益与环境公共利益,区域利益与整体利益以及当代人利益与后代人利益的关系。

  坚持修复为主的原则。落实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制度,合理运用原地修复、替代性修复以及限期履行、第三方治理等生态修复责任承担方式。

  坚持公众参与的原则。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依法保障诉权,完善司法便民和司法救助措施。全面推行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加大司法公开和宣传力度,保障公众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 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三条 【对起诉材料的审查】人民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审查社会组织是否已提交相应的起诉材料。

  社会组织提交的起诉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立案登记部门应一次性书面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在指定期限内未予补正的,退回起诉状并记录在册。社会组织提交的起诉材料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裁定不予受理。

  第四条 【立案部门和审判部门的职能分工】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登记立案;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在裁定不予受理前应征求负责环境资源审判的相关业务部门意见。

  第五条 【社会组织是否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审查标准】审查社会组织是否属于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应从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所维护的环境公共利益是否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等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社会组织章程虽未明确规定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工作内容包含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环境要素及其生态系统多样性的保护,可以认定该社会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社会组织从事植树造林、濒危物种保护、节能减排、环境修复等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或者从事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宣传教育、研究培训、学术交流、法律援助、公益诉讼等活动,可以认定为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社会组织起诉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具有对应关系,但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或者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联系,可以认定为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第六条 【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对于尚未发生实际损害后果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社会组织提交被告具有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以及其他具有现实和紧迫的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可以认定为已经提交“被告的行为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

  第七条 【原告未提出明确诉请金额的情形】社会组织在起诉状中没有提出明确的修复金额或者损失数额,但请求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第八条 【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社会组织针对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或者虽然没有直接针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但其提出的诉讼请求,需要以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前提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

  第九条 【审判组织】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原则上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陪审员可以按案涉专业领域选定。

  第十条 【巡回审判】实行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以及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需要实行巡回审判。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和开庭审理

  第十一条 【受理公告】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同时在法院公告栏、受诉人民法院官网或者其它媒体公告案件受理情况。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公告内容一般应包括: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起诉和受理时间、诉讼请求内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理由等案件基本情况。

  (二)在公告期间届满前,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申请参加诉讼。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

  (三)公告期间届满前,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通过支持起诉的方式申请参加诉讼。

  (四)公众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主要包括提供相关线索、对当事人调解协议内容提出意见、对调解书或者裁判结果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等。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第十二条 【函告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受理环境公益诉讼后,应在立案后十日内将案件受理情况告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地、结果地以及采取预防措施所在地等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三条 【公告、函告反馈的处理】公告期届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期届满前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公告期届满后三日内通知原、被告;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

  (二)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在公告期间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支持起诉意见书的,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其以支持起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于公告期届满后三日内向原、被告送达支持起诉意见书副本;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

  第十四条 【庭前合议】合议庭组成后应及时组织庭前合议,评议确定下列事项:

  (一)是否需要原告补充证据。对于原告能够提交的,向原告释明及时补充;对于原告不掌握且无法收集的证据,可以依据其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决定调取、保全。

  (二)人民法院保全或者调取证据的实施方案。包括实施时间、人员和地点,需要保全或者调取的证据种类、范围和实施方法,以及实施过程中可能遇到突发事件的处置方案。

  (三)根据现有证据,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行为保全申请是否予以准许。

  (四)是否需要合并审理以及释明变更、追加诉讼请求。

  (五)是否需要委托鉴定。

  (六)是否需要听取技术专家的意见以及是否需要向当事人释明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七)对于社会关注高的重大案件,就可能出现的各类突发情况以及可能对依法处理产生重大影响的法律风险问题等进行评估和确定预案。

  (八)其他需要评议确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释明】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等诉讼请求,或者释明增加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服务功能损失的金额。

  原告坚持不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释明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已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情形】因相关政府部门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使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

  第十七条 【诉的合并】不同原告就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对于同一被告分别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数个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包括请求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类型、具体承担责任的方式及金额不一致等情形,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诉讼请求。

  第十八条 【释明追加共同被告】原告未起诉污染者,而是仅针对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等环境服务中介机构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释明追加污染者为共同被告。原告经释明后仍不追加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追加。

  第十九条 【支持起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支持起诉人可以采取提供法律和技术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以及出庭支持起诉等方式支持起诉。

  支持起诉人支持起诉的范围不能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起诉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不得与原告的表示或者行为相抵触。

  支持起诉人请求出庭支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其到庭。支持起诉人可以在原告发表意见之后向法庭陈述意见。裁判文书应在原告之后列明支持起诉人。

  第二十条 【证据保全、调取的方式】采取证据保全、调取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邀请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技术专家等共同参与。实施过程应制作笔录,必要时进行拍照、录像。

  第二十一条 【向行政机关调取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认为必要的,可以向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调取与案件相关的环境影响评价许可、排污许可证等许可文件,行政执法过程中出具的事件调查报告、调查笔录、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以及行政处罚决定和处罚依据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符合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行为保全】社会组织申请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裁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排污、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经营,或者停止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等侵害行为,也可以一并责令被申请人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其他情形的行为保全】社会组织申请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被申请人实施的行为不属于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应综合考虑以下情形,裁定是否采取行为保全:

  (一)不采取行为保全,是否对环境公共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二)被申请人是否属于超标排放或者是否已经取得了相应的行政许可。

  (三)行为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

  (四)采取行为保全是否会损害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五)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还应考虑被申请人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对于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具有现实而紧迫的重大风险。

  根据案件情况不宜裁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排污、建设以及生产经营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责令被申请人采取减少排污量至排放标准之下、增建和改善污染防治设施以及限定排污设施的运行时间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行为保全裁定的解除】保全裁定作出后,被告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损害不再继续扩大或者消除环境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重大风险,申请解除行为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予以准许。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被告提供担保。

  第二十五条 【鉴定事项和鉴定机构】对于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和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等专门性问题,可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没有司法鉴定机构的,可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科研机构出具意见。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聘请的技术专家】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听取技术专家的意见。技术专家可以参加庭审,对鉴定意见或者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可以在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参与证据的保全和调取以及调解、执行等程序。

  第二十七条 【庭前会议】答辩期届满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也可以召集庭前会议。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庭前会议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

  (二)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或者向原告释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对于其他主体申请参加诉讼的,明确合并后的诉讼请求;

  (三)明确双方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对于需要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向当事人释明及时提交;

  (四)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进行勘验,进行证据保全、诉讼保全;

  (五)根据当事人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或者依职权聘请技术专家;

  (六)组织证据交换;

  (七)归纳争议焦点;

  (八)确定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九)组织当事人、鉴定人、技术专家等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调解公告的内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将协议内容同时在法院公告栏、受诉人民法院官网或者其它相应媒体公告,并通知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认被告实施了环境污染、破坏生态的行为以及停止实施环境污染、破坏生态行为的具体方案;

  (二)对于已经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明确被告应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

  (三)确定环境修复方案、环境修复的实施和监督主体,以及环境修复费用的具体金额、支付对象等;

  (四)对于已经造成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明确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五)原告请求赔礼道歉的,应明确在有相当影响的媒体上进行书面道歉;

  (六)确定被告承担的检验、鉴定费用,原告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 【调解公告的异议】调解书公告期间届满前,自然人、法人和社会组织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经人民法院审查,异议成立的,不予出具调解书;当事人不能重新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对案件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第三十条 【庭审公开的方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公开开庭审理,可以通过电视、互联网或者其他公共媒体公开庭审过程。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等旁听庭审。

  第三节 裁判和执行

  第三十一条 【裁判原则】人民法院应确保裁判内容具有可执行性,便于监督。裁判不仅要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类型,还要确定其履行责任的方式、程序、标准和时限等。

  第三十二条 【停止侵害】经审理认为被告行为属于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停止排污、停止生产经营、停止建设或者停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等侵害行为。

  被告实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以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采取限期治理、减少排污量至排放标准之下、增建和改善污染防治设施以及限定排污设施的运行时间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替代性修复】对于因污染大气、水等具有自净功能的环境介质导致生态环境损害,原地修复已无可能或者没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采取区域环境治理、劳务代偿、从事环境宣传教育等替代性修复方式。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修复方案】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可以在裁判主文中明确生态环境修复方案或者将生态环境修复方案作为裁判文书的附件。

  人民法院在确定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前,可以咨询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技术专家的意见。生态环境修复方案一般应包含以下内容:生态环境修复目标、技术方案、时限和步骤、投入预算、验收目标和监督方案。

  第三十五条 【分期给付】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可以根据被告的生产经营等情况判令分期给付,并确定分期给付的期限、次数和每次给付的金额。

  第三十六条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服务功能损失赔偿款的受领主体】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金等款项,可以由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或者专项资金账户等受领。

  第三十七条 【执行和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则上不能进行执行和解。确有必要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和解协议内容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将和解协议内容公告。

  第三十八条 【第三方代执行】被执行人在生效裁判指定期间,没有能力履行、拒绝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生态环境修复,由被执行人支付生态环境修复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执行监督】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请申请执行人或者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其他社会组织等第三方对被执行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监督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三章 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审理依据】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受理和审理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或者行政公益诉讼案件。

  第四十一条 【检察机关应提交的起诉材料】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或者行政公益诉讼,已提交以下材料的,应当予以立案登记:

  (一)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

  (三)检察机关已履行诉前程序的证明材料;

  (四)委派工作人员办理登记立案手续的介绍信以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证、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材料。

  检察机关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要求补正。

  人民法院登记立案时,可以不要求检察机关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指派检察人员参加诉讼活动的授权文书。

  检察机关提交的起诉状名称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不一致的,不影响案件受理,但人民法院出具的文书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释明】检察机关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进行必要的释明。检察机关完善起诉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立案登记。经补充仍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十三条 【检察机关出庭人员】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通知检察机关到庭。检察机关负责人出庭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

  检察机关指派检察人员参加诉讼活动,需要另行出具载明检察人员姓名、法律职务以及参加本案审前程序、庭审等诉讼活动授权范围的文书。

  检察人员能否实施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诉讼行为,应当在上述文书中载明;没有载明的,被指派检察人员参加诉讼活动的权限应认定为一般授权。

  第四十四条 【席位的摆放】检察机关和被告席位、桌签等的摆放应遵循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体现平等原则。

  第四十五条 【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释明】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提起的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不成立的,可以向检察机关释明。检察机关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撤诉的,应予准许;不申请变更或者撤回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部分或者全部诉讼请求。

  第四十六条 【诉讼费】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环境民事或者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被告败诉的,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缴纳相关诉讼费用。

  第四十七条 【上诉和申请再审】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不服一审判决、裁定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不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法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第四十八条 【适用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规定】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或者行政公益诉讼,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范第一章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

  第二节 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四十九条 【检察机关履行督促、支持起诉义务的审查标准】检察机关已经依法督促、支持其住所地所在的地级市或者相当于地级市行政辖区范围内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应认定为其已经履行诉前程序。

  第五十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社会组织申请参加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在公告届满之日前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

  社会组织参加诉讼后,检察机关申请撤回起诉并作为支持起诉人参加诉讼的,应予准许。

  第五十一条 【环境刑事案件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合并审理】检察机关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由同一审判组织合并审理。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等情况可以作为刑事案件的量刑情节。

  第五十二条 【检察机关诉前委托的鉴定意见】检察机关在起诉前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三节 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审查标准】行政机关在诉前程序中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行政机关虽已作出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但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应予受理。

  第五十四条 【针对行政机关的释明】人民法院在向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起诉材料时,可以就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后果等对被告进行释明,促使被告主动纠正违法行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第五十五条 【通知行政相对人参加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五十六条 【一并审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可以一并审理检察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就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相关案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进行立案登记并确定审判组织。

  第五十七条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和解】污染者作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就修复费用、履行方式等与被告、第三人和解,和解协议内容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将和解协议内容公告。

  第五十八条 【检察机关提出新的诉请的准许】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检察机关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情形】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裁判结果前,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裁定准许;检察机关不撤诉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附则

  第六十条 【施行日期】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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