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等人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张颖
一、基本案情
2018年3月的一天,徐某、张某商量一起收购大树转卖牟利,两人在某某县发现刘某家有一棵很大的金弹子树,随后徐某从刘某处以6万元的价格买下两棵树,最终经过联系,徐某、张某将金弹子树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怀化市张某。经鉴定,金弹子的树龄为180年,但是该两棵树木仅仅是乡政府认为树龄比较大即挂牌保护,但是并没有在重庆市林业主管部门登记建档。
二、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金弹子树没有经过省级以上林业部门及其他部门调查、登记、挂牌公示,亦没有专门的档案,不属于解释规定的珍贵树木,依法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保护植物罪。
另一意见认为,金弹子树树龄已达100年,已属古树,只是因为遗漏没有登记挂牌保护,可以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三、评析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对象是否应当包括以下两个“必要条件”: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定;为年代久远的古树。其中,“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必须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履行“调查、登记、挂牌公示”程序,没有履行以上程序的,即使“客观上为古树”,是否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对象?
一种观点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理由如下:
(一)从确定概念上看
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年代久远的古树,是通过对“古树”概念的界定(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而概括性地确定“某类”符合该条件的树木为古树;并非通过对“每株”古树都履行“调查、登记、挂牌公示”程序,从而具体确定“某株”树木为古树。国家林业局《全国古树名木普查建档技术规定》第三条规定:“古树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故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实质上”已经通过对古树概念的定义,而对某株树木是否属于古树进行了确定。
(二)从立法目的看
第一,根据立法原则,就同类性质的物而言,是应当受到法律平等保护的,不受人为因素的影响。“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古树”是应当受到刑法保护的,而未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调查、登记、挂牌公示”的古树是不受刑法保护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所要保护的根本法益是保护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资源。“调查、登记、挂牌公示”程序是否履行,不会对古树的本质属性(资源属性)产生任何影响,即不会因为对某株古树进行了“调查、登记、挂牌公示”,该古树作为资源的保护价值就上升了,反之就下降了。所以,因为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没有履行“调查、登记、挂牌公示”程序,某古树就不受刑法保护,显然不符合刑法立法目的。
(三)从行政管理看
《全国古树名木普查建档技术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西南西北国有林区、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生长的古树名木,不纳入本次普查建档范围…”当然,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西南西北国有林区、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生长的古树也就没有履行“调查、登记、挂牌公示”程序,亦没有建档,那是不是这些地方的古树就不能成为非法采伐、毁坏、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对象?另《全国古树名木普查建档技术规定》第六条规定:“…古树名木档案每五年更新一次。”如果对《解释》理解机械化,那么在这五年内新增的古树是不是不能成为非法采伐、毁坏、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对象?如此,法律普遍原则和平等原则如何体现?
一种观点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没有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履行“调查、登记、挂牌公示”程序,就没有在古树名木资源档案中,国家都不知道是否这棵古树的存在,何谈国家保护?
四、指导意义
有利于保护被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普查遗漏以及还未来得及登记建档的古树名木,以达到对生态环境的最大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