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审查的一些思考
郎荣
在信息化时代,各种电子信息成为人们生活的重要部分,无处不在的信息技术记录着各种各样的痕迹,自然地,在诉讼过程中其可成为发挥奇效的电子证据。我国修订后的“三大诉讼法”都已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明确规定在法条当中,在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的出现频率大幅度增长。然而,电子数据证据不用于一般的书证和物证,对它的采信以及真实性认定存在诸多障碍,例如: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对话或借条等截图能否证明存在借贷关系?在微博或推特上发布诽谤或造谣信息的人是否就是该账户所有人?网上购物订单、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打印出来的打印件能否被法院采纳?电子证据因其本身的电子数字化特征给司法机关的审查带来了新的困难和挑战。
一、电子证据的本质属性及其特征
虽然在各种诉讼法中已将电子证据纳入立法,但并没有对电子证据进行明确定义,在《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中的具体描述称为“电子数据”。事实上,我们单从信息技术的角度来看,电子证据的数据和信息是由“0”和“1”组成的二进制编码并存储于半导体、磁盘、光盘等介质当中,所有的输入输出都必须被转化为机器语言在电子设备中进行运算和读取。它有以下特点:
高科技性与隐形性。电子数据是利用高科技生产和处理的信息,其生产、储存、传输、收集和固定作为证据都必须借助高科技,如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等。它是以电子形式存储在各种电子设备上的,以光、电、磁形式存在,不像传统证据那样能为人直接看到和听到。其原始形态实质上是一堆0和1组成的二进制数字编码,看不见,摸不着。计算机通过把二进制编码转换成一系列的电脉冲,实现各种图形、图像、动画、音频和视频等看得见的表现形式。人们在读取、收集、取证、审查判断时也要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或电子设备,而且在收集电子证据时,应当同时保存相应的软硬件设备。数字化是电子证据最本质的特征。
多样性、可复制性。电子数据尤其是多媒体数据,表现出的信息往往不是单一的数据、图像或声音,而是声音、图形、图像、动画、文本的结合,而且它可以以多种多样的方式显示出来,如手机、电脑上显示、扫描、打印机打印出来、冲洗出来。也可以以多种多样的方式传输,如蓝牙、有线或无线网络、数据线拷贝等。而且,其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可多次复制到其他载体上,让人很难知道谁是最初的那个数据或最初在哪个设备上。
脆弱性、易破坏性。传统的书证以纸张、布帛及其他可以记载的物质为载体,传统的物证主要是借助各种物质,传统的证人证言主要靠人的记忆,而电子证据是以数字信号的形式表现。电子数据或信息以数字信号方式存在,当它被人为故意篡改后,从技术上一般难以查清,而且记录、删除、更改等操作一般不留痕迹。而非人为的不当操作、突然断电、电磁干扰、软硬件故障都可能破坏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同时,电子数据也容易被计算机病毒或黑客入侵等导致系统瘫痪和数据丢失。电子证据的脆弱性,增加了侦查取证的难度,也直接影响了它的证明效力。
二、电子证据审查认定浅析
诉讼活动中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大特征,因此在对电子证据的审查中,也可以从其证明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等基本属性上来审查判断。
(一)、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审查。真实性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电子证据本身有无遭受伪造、更改的情形;二是电子证据是否由正常的电子设备依正常程序产生和储存。由于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移送的电子证据多已转化为检查、勘验笔录、鉴定文书或其他形式的书证材料,因此可以分成两个步骤来审查:
首先,程序规范的审查。检察人员必须审查电子证据文书材料所依据的电子证据是否真实、完整,来源是否合法,如电子证据来源的“提取清单”、“搜查/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检查意见书”等材料是否齐全,有无漏洞,取证是否及时、正确、规范。
其次,实质性审查。检查人员对案件定性和量刑起关键作用的电子证据或有异议、存在矛盾的电子证据,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应当对其进行实质性审查,即通过科学的技术等手段进行检查鉴定,判断电子证据是否真实,有无篡改、伪造、拼凑、删除等情况。
(二)、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审查。
证据的关联性即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内在联系和紧密程度。关键在于把握证据与事实的“连接点”。如果证据与待证事实存在直接内在联系,则证明力越大,反之则越小。电子证据虽然因其技术性不同于传统的一般证据,但其作为独立证据的关联性与一般证据的要求还是一致的。检察人员可以根据工作经验、逻辑推理从以下三点来认定电子证据的关联性:
一是该电子证据欲证明什么事实或情况,这是一个前提和基础;二是该事实是否对所认定构成的犯罪有实质性的意义,是否涉及案件关键或争议问题;三是电子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有关笔录、证人证言、物证是否相互吻合,有无矛盾。只有与案件事实和逻辑有关的电子证据才具有采信性。
(三)、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审查。
合法性是指电子证据的收集、提取、保全等程序和环节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在公安部《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和电子证据检查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勘验程序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均明确对现场勘验人数、见证人、规范化表格、操作录音录像等环节进行了要求。又如,只有法定的专业人员才能进行电子证据的鉴定、勘验工作;还有,是否依据法定程序获取电子数据;现场取证手续是否完备、鉴定主体是否适格、制作电子证据文书的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资格、相关操作记录是否齐全;取证人、制作人、见证人等是否签名或盖章确认。这些都是合法性审查的要求,检察人员对不合法的电子证据应不予采用,排除非法证据。
三、结语
证据乃诉讼之灵魂,电子证据的出现给证据的种类注入了新鲜血液,也给我国的刑事诉讼带来了新的困难和挑战。对于电子证据的审查和判断,要结合电子证据自身的特点,遵循证据的客观真实、关联、合法、完整等基本属性,才能有效提高审查效率,提升司法审查认定的公正性和科学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