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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利用渔网保护庄稼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鸟类死亡该如何定性

时间:2020-09-27  作者: 李炎卓   新闻来源:   【字号: | |
农民利用渔网保护庄稼致使
国家重点保护的鸟类死亡该如何定性
 
李炎卓
案情摘要
    2019年12月20日左右,犯罪嫌疑人付某某为保护自家种植的庄稼不被鸟、鸡等啄食,便将拾得的两副渔网围在其自家菜地及房屋边上。2020年3月23日,付某某为保护自家种在小地名“付家寨”的玉米,又将围在菜地的渔网取下,围在了玉米地四周。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3月25日,付某某围在菜地、玉米地周围的渔网共拦截了17只鸟,因网较细,被拦截的17只鸟因无法逃生而在渔网上死亡。
    经查明,犯罪嫌疑人付某某发现鸟被挂住后因担心鸟抓人以及为了让死鸟吓其他鸟,故而未管鸟的死活。经鉴定,被犯罪嫌疑人付某某安放的渔网拦截致死的17只鸟中,有7只为领角鸮(Otus lettia),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并同时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家贸易公约》附录Ⅱ;有1只为戴胜(Upupa epops),被列入《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名录》。另外9只鸟中,4只为乌鸫,1只为白鹡鸰,2只为金翅雀,2只为山麻雀,均属于国家“三有”保护动物。经当地林业局认定,嫌疑人所用的渔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禁用方法。办案人员在当地收集证据时,村民们皆反映无人在当地宣传过禁止猎捕野生动物,这一说法也得到了村委会的证实。
                 
分歧意见
    该案是关于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疑难案件。关于付某某行为的定性,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首先,虽然嫌疑人文化程度低,住在偏远地区,但在电视、互联网如此发达的今天,他应当看到过关于狩猎区、狩猎期、野生动物保护等方面的法治宣传,加之案发地本身就属于生态较好的地区,即应推定其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捕捉到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鸟类;其次,其明知安置渔网保护庄稼的行为可能导致过路的鸟类撞上,但其仍然坚持安置渔网,亦即对自己的行为会猎捕到不同种类的野生鸟存在放任的故意;最后,猎捕并不以食用、变卖、饲养为必要条件,只要实施了猎捕行为即可认定为猎捕。而本案中,不管犯罪嫌疑人承认与否,其行为确确实实捕到了国家二级野生保护动物,客观上就是一个猎捕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根据付某某的供述,他曾经在安置的渔网上发现过有活着的鬼冬瓜(即猫头鹰),未取下来放生是因为想着它在那里扑腾,其他鸟就不敢来吃他种植的庄稼。说明付某某希望鸟被网住后死亡,即主观上对于拉网杀死过路的鸟存在直接故意。况且,其早就发现过有鸟挂网死亡的情况,他如果不存在“杀害”的故意,在发现之时就应当及时地停止该行为,而非继续进行。
    第三种意见认为,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案发地为武陵山腹地,野生动物资源丰富,属于禁猎区,且其安置渔网的方法属于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应属禁止猎捕的方法,付某某应当知道其行为可能导致鸟类撞入而饿死或者晒死,但鉴于其文化程度较低,缺乏一定的法律知识,不能推定他对哪些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有清晰的认知,这些已超出其本人的认知极限,但他对于可能捕获野生动物是有认知的。加之,其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众多鸟类死亡的事实。
    第四种意见认为,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付某某安装渔网的目的仅仅是出于农民的本能保护自家庄稼不受啄食,作为一个文化程度很低的农民,法律意识淡薄,而且办理阶段经走访了解到当地并没有宣传过这一类法律法规,该说法也得到了村委会的证实,亦即付某某根本无违法认识的可能性。
 
意见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具体意见如下:
    (一)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所谓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在责任形式上,构成本罪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予以猎捕和杀害。本案犯罪嫌疑人付某某作为一名常年居住在大山里且文化程度很低的农民,在当地缺乏相关法律法规宣传的情况下,他根本识别不了渔网上挂住的鸟类是否为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根据在卷材料推定本案犯罪嫌疑人付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被拦截的鸟类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在是太过牵强。从本罪的立法目的上来看,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要保护的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经济价值、文化价值、社会价值,防止犯罪分子为牟利而犯罪。而本案嫌疑人并无出售获取经济利益等目的,只是单纯地为了防止自家庄稼被啄食才安置渔网。故不构成本罪。
    (二)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狩猎罪。
    非法狩猎是指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狩猎罪中猎捕的对象指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一般动物。虽然案发地位于乌江百里画廊风景名胜区内,属于禁猎区,且使用的方法属于禁止猎捕的方法。但本罪的成立必须出于故意的主观心态,笔者认为付某某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一是因为其安置渔网只是为了保护自家庄稼免受啄食,没有一丝猎捕的故意。二是其安置的渔网只有一米多高,根据生活常识,鸟类的飞行高度较高,这种高度下根本拦截不到鸟类。虽然我国其它地区发生过类似的最后以非法狩猎罪起诉的案件,但本案与之存在一定的不同,一米多高的渔网与七八米高的粘网(渔网种类中适合捕鸟的一种网)存在本质的区别,不管出于什么目的安置,安置后者至少可以被推定存在放任的故意。故,本案不构成非法狩猎罪。
    (三)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首先,根据犯罪两阶层理论,在违法阶层上,付某某安置拾来的渔网致使包括国家重点保护的鸟类在内的17只鸟挂网死亡,产生了法益侵害后果,其行为与侵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在责任阶层的主观责任阻却事由上,付某某缺乏违法认识的可能性,付某某只是一名以务农为生的普通农民,长期居住在大山深处,缺少法制教育,加之当地有关部门也没有进村串户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相关的普法宣传,其根本意识不到自己“保护庄稼”的行为可能导致违法事件的发生。同时,付某某的行为也缺乏期待可能性,民以食为天,付某某以务农为生,一方面他不明了自己的行为会触犯法律、侵害法益,另一方面为了保证庄稼收成,当两者相冲突时,我们无法期待其作出放弃庄稼良好收成而去守自己“不知道的法律”的决定。因此,其具备两个主观责任阻却事由,其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
    其次,从刑法谦抑性的角度进行分析,我国是农业大国,某些地区动植物资源种类丰富,比如本案案发地,位于渝东南武陵山腹地,农民大多以务农为生,受教育程度低,加之当前普法宣传大多流于形式,大多数农民从根本上接触不到相关的法律知识,如果全部进行打击,将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无形之间增加很多社会矛盾。“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
    最后,由于付某某的行为至少导致了十多只珍贵鸟类死亡,已经属于“情节严重”的法定情节,按照我国当前刑事法律的规定,将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本案检察机关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进行起诉,在提出量刑建议时至少要提5年有期徒刑,对于本案嫌疑人来说实在太重。而且在我国生态环境较好的偏远农村地区,像这一类的行为还很多,只是很少被发现,即使对本案嫌疑人判处了5年以上的刑罚,也很难达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效果。要知道,普通农民在生产生活之中运用最简便、成本最低的方法保护自己的生产资料无可厚非。对于这一类行为,笔者认为加大宣传教育,丰富宣传形式,优化宣传思路比直接予以刑事打击效果更佳,这就要求各部门各司其职、协同发力,将过去流于形式的大喇叭普法宣传变成更具效果的挨家挨户入户宣传或者以开院坝会的形式进行普法教育,充分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并用一种确定性的指引让老百姓约束自己某些可能触犯法律的生活行为,以此才会产生更好的法律规制效果。同时也告诫我们,作为司法工作人员,我们在办案时要深谙事理人情,不能拘泥于法律思维,要充分地预估案件裁判结果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影响,要始终将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三者的有机统一作为最高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