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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项中虚假签章如何定性

时间:2019-11-25  作者: 李炎卓   新闻来源:   【字号: | |
在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项中虚假签章如何定性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李 勇 )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在重庆市黔江区注册成立了重庆孟仲季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租用重庆乌江实业集团硅业公司(以下简称硅业公司)的矿热炉生产硅锰合金。双方约定,生产的硅锰合金由陈某某以硅业公司的名义销售给首钢水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货款由陈某某收取后转交硅业公司,硅业公司扣除电费、租金等后再将结余的货款付给陈某某。2016年初,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为截取货款,伪造了硅业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章,并使用硅业公司公章伪造了一份授权委托书,从首钢公司领取了部分货款(银行承兑汇票)。之后,陈某某使用伪造的硅业公司财务专用章、法人章在领取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项中虚假签章后转让贴现。经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在背书项上虚假签章的银行承兑汇票有4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30万元。
二、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陈某某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在真实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项上虚假签章,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未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其行为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而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伪造金融票证,不仅包括依照真实的金融票证的形式、图案、颜色、格式非法制造假的金融票证,还包括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在真实的金融票证上签章。陈某某在真实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项上虚假签章,同时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和伪造金融票证罪,从一重处,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理由如下:
  (一)背书是银行承兑汇票的重要组成部分,伪造背书是一种伪造金融票证行为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收款人在收到出票人签发的汇票后,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但必须于背书项中签章。《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对此,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中有关问题的复函就提到,根据《票据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若贴现银行对背书不连续的汇票办理了贴现,其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陈某某是从首钢公司领取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的背书项中是空白的,没有签章。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陈某某将汇报转让给他人,将导致背书不连续,后一次背书人的票据权利将受到影响。后一背书人在背书项内容缺失的情况下也无法合理地享有汇票的权利。但正是由于陈某某在汇票的背书项中虚假了背书,才得以让汇票转让给他人并进行贴现。因此,背书是汇票的重要组成,只有背书后汇票才能得以正常的转让、贴现,背书人的权利才能在流转、完善中得以体现。伪造背书实质就是一种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
   (二)伪造不仅包括形式伪造还包括内容伪造,也不仅发生于出票阶段,还可发生于背书、承兑、保证阶段
   一般认为,“伪造”是行为人仿照真实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的形式、图案、颜色、格式,通过印刷、复印、绘制等制作方法非法制造票据的行为。这种伪造制造出来的票据本身是虚假的,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但票据本身是一种文义证券,是记载内容和外观形式的有机统一体,因而对票据的伪造应当包含对外观形式的伪造和记载内容的伪造。《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支付结算办法》第14条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本条所称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对票据的伪造一般可分两种,一种是在真实有效的银行承兑汇票上伪造出票人签章,并伪造出票行为,另一种是在真实有效的票据上伪造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及其签章并伪造背书、承兑、保证等行为。本案中,陈某某假冒硅业公司名义在银行承兑汇票上虚假背书签章,按照上述规定是伪造票据签章行为。该签章是票据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票据记载内容的伪造。对票据进行伪造,常见于票据出票阶段但不限于出票阶段。就银行承兑汇票而言,其记载内容随着背书、保证等票据行为而逐渐填制,在背书、保证阶段虚假背书、保证的签章,仍是票据伪造行为。本案中,陈某某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不是发生于出票阶段,而是背书阶段。在背书阶段,银行承兑汇票的记载内容会随着背书的变化而有增加,这些增加的记载事项记载着相关背书人的权利,是票据的重要组成部分。陈某某在背书阶段对票据背书内容的伪造也是一种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
   (三)陈某某虚假背书的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均要求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同时,《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伪造、变造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或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陈某某虚假背书,导致票据记载事项不真实,其行为违法了国家金融管理的相关规定,并由此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其行为是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一种侵害和扰乱。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项上虚假签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