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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走ATM机内存款的法律定性研究

时间:2019-07-03  作者: 李炎卓   新闻来源:   【字号: | |

关于取走ATM机内存款的法律定性研究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庞潭
    
    [基本案情]2019年3月20日9时许,被害人杨某某携带现金至某地农商行自动存取款机存款,往自动存款机内放入8000元现金后,因ATM机无法识别而退出五百元,杨某某在对已存入的7500元现金忘记点确定的情况下,就拿着五百元现金和银行卡到银行柜台换新钱,随后来到银行准备办理业务的的张某某在同一台自动存取款机上取钱时,在无法插入自己银行卡时发现自动存取款机的屏幕上显示正在退款,遂将取款机内退出的7500元现金拿走。待杨某某返回ATM机时,操作页面已恢复到初始状态,以为7500元存入银行,遂咨询银行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认为钱可能被机器吞了,并表示下班清点机器时可以将被吞的7500打回杨某某账户。当天下午,银行工作人员打电话告诉杨某某7500元未被自动存取款机吞掉,而是被张某某拿走,后杨某某报案,2015年6月22日16时30分,张某某在其亲友劝说下到该地派出所自首,故该案告破。
 一、案件争议焦点
    实践中各地发生的类似案例很多,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具体到本案中,对于张某某拿走杨某某放在存款槽中的7500元的行为的定性,主要有以下两种分歧,一种认为应当构成盗窃罪,另一种认为应当构成侵占罪。因此,从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分析来看,这二种结论中对于该行为的主体、侵犯的客体均无太大分歧。而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
    (一)客观上7500元是否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杨某某放在存款槽中没有妥善处理的7500元的占有问题,也即,7500元在当时的状况下属于谁占有,是银行占有,还是杨某某占有,还是遗失物或者无主物。
    (二)主观上张某某是否明知该7500元是他人占有中的财物。即张某某是否明知其占为己有的7500元是他人已经占有的财物,而不是遗忘物或者无主物。
二、案件分析
     在分析之前,有必要简要梳理一下ATM机中存款业务的工作原理。其大致分为以下四个步骤:
     第一步:存款者将存款放入存款槽后,点击存款指令后,机器关闭存款槽门,将现金吞入机器进行清点。
     第二步:清点后有30秒的时间让用户选择“确认存款”、“取消存款”、“继续加钞”。
     第三步:不做任何操作的话,会在30秒后默认“取消存款”,将存款槽打开,吐出现金。
     第四步:继续不做操作的话,会在60秒内,机器自动吞入槽内替客户保管现金。
     针对以上的争议焦点,实践中对该行为的定性主要有下列两种结论:
(一)张某某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7500元属于银行占有。关于涉案“7500元现金”性质的认定,首先要厘清占有的涵义,一方面刑法上的占有要求他人对其事实上支配的财物具有概括的、抽象的支配意识,既包括明确的支配意识,也包括潜在的支配意识,而且不要求有为了自己而占有的意思;另一方面,当事实上的占有虽然明显松弛甚至短暂脱离占有,但他人所有的明显的、强烈的占有意思,对事实上支配的认定起补充作用。
     就本案而言具体分析三层意思,一是虽然表面上处于他人支配领域之外,但存在可以推知由他人事实上支配的状态时,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二是明显属于他人支配、管理的财物,即使他人短暂遗忘或者短暂离开,但只要财物处于他人支配力所能及的范围,也应认定为他人占有;三是即使原占有者丧失了占有,但当该财物转移为建筑物的管理者或者第三者占有时,也应认定为他人占有的财物。
     具体到本案,本案中杨某某只是短暂离开,仍具有强烈的占有意思,且仍处于其支配力所能涉及的范围,并没有丧失占有;自动存款机作为银行服务的延伸,有规范的操作程序,即使杨某某因长时间离开对该7500元丧失占有,但该7500元仍在自动存款机的控制中,若不是被张某某拿走,该自动存款机可暂时吞币,此事因由银行占有,亦不属于无人占有的状态。
     2.张某某的行为是窃取而非捡拾。根据张某某当时的行为可见,犯罪嫌疑人明知该7500元不是处于无人占有的状态,仍以秘密手段违反被害人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在本案中,张某某虽然不清楚ATM机工作原理,但ATM机在银行营业厅内设的情况下,将钱拿走。这可以说明其主观的认识并非是侵占,而是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符合盗窃罪的主观认识条件,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二)张某某构成侵占罪。笔者个人支持这种观点,理由如下:
     1.7500元属于遗忘物。
    首先,排除杨某某占有。刑法中的占有是指他人对财物的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支配人的状态。其中很常见的一种情形就是:在他人事实支配领域内,但是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或监视却依然属于他人占有。具体到本案中,当被害人杨某某因为换钞而离开ATM机去大厅办理业务时,其已经对7500元脱离了控制,即此时7500元属于被害人支配领域之外的财物了。这一点可以从钱财被张某某拿走可以得知,尽管杨某某就在不远处的大厅,但是事实上杨某某对于7500元并没有支配的能力,否则钱财怎么会被拿走呢?这与那种在他人事实支配领域内,但是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却依然属于他人占有的情形是不一样的。因为本案是发生在特殊的环境中:银行ATM机,这并不是通常我们所遇到的他人住宅内、他人车内等很显然属于个人所有的私密空间。对于银行这种公共空间而言,ATM属于社会范畴内的的公共场所,并不是被害人能独占的场所,一旦离开了,即使是短暂的离开都会脱离对钱财的控制。所以应认定存钞口内退出的7500元已经脱离了被害人杨某某的控制,可以排除被害人杨某某占有的这种情况。
     其次,排除银行占有。在排除了杨某某占有后,会有部分人认为:本案这种情况应该属于刑法上:原占有人丧失了占有,该财物转移为建筑物的管理者或者第三人占有。但是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的判定,只要是被害人放在存款槽中的钱财任何时间都属于银行占有。具体分析而言,本案中有一个很重要的时间节点需要特别注意,就是7500元被张某某拿走的时间: 即60秒内不做任何操作,机器会自动回收存钞口内所有存款的这一分钟。张某某拿走这7500的短暂数秒钟正好处于存款槽吐出7500到机器自动将7500元吞入槽内替客户保管的黑色60秒。正是在这60秒的时间内,杨某某的7500元被张某某拿走。因此,本案中笔者认为应该以这60秒为分界线,来判断钱财何时才转移为银行占有。笔者个人观点是:只有当ATM机在最后60秒结束后,将钱财吞入机器内替客户保管时,才可以认定钱财转移为银行占有。因此,本案中7500元被拿走是发生在ATM机吞钱之前,并不能认为是银行占有。这7500元现金认定为遗忘物更为合理。
     2.张某某的行为是捡拾而非窃取。本案中对于张某某的主观方面的认定,不能简单的认为是其有盗窃的故意,因为我们不能以一个法律者的认知能力和知识储备去衡量每一位普通民众的知识水平,认为每个人理所应当的都会知晓ATM机的工作原理,以及法律中对于占有的判断。正如本案中,张某某很有可能对于ATM机的工作机制并不完全清楚,可能对于张某某本身而言,其并不知道7500元正处在存款不成功,需要取出的环节。对他来说,在ATM机中拿走7500元就像在马路上捡到7500元一样。因此,很难说其明知钱财是他人占有而故意去窃取。所以,只能认为其有侵占的故意。
     综上,笔者结合本案的情形,认为应定侵占罪,而非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