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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三个方面理解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提供场所

时间:2018-07-18  作者: 李勇   新闻来源:   【字号: | |
从三个方面理解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提供场所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李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11条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这明确了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追诉标准,有利于指导实务工作。但何为“提供场所”在实践中常易引发争议。对此,可从三方面进行理解。
主观上应具有间接以上故意。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故意犯罪,因而在“提供场所”的认定上需要判断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客观上提供了吸毒场所,而主观上欠缺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的故意,则不能认定为容留吸毒犯罪中的“提供场所”。有观点指出,从语义上分析,“提供”是积极行为,表明行为人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心态,因而在提供场所的故意内容上仅仅成立直接故意。该观点具有一定的片面性。提供场所不仅表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也表明客观上的事实状态。客观上提供了吸毒场所,主观上对吸毒行为存间接故意,同样侵害了国家毒品管理秩序,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提供场所行为既可是积极实施的,也可是被动实施的,既可是明示的,也可是默示的,因而在提供场所的故意内容上仅需间接故意即可。
客观上提供的场所应具有可控性。一般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场所”是与外界空间相对独立,具有一定封闭性、可控性的物理空间,如房屋、轿车。因而在空旷、荒野的郊外组织他人吸食毒品一般不能入罪处罚。就“场所”的认定而言,行为人对特定空间场所达到何种占有、管理程度才能视为“可控性”存在争议。从立法上看,立法者设立容留他人吸毒罪在于限制行为人吸食毒品的空间范围,从而保持对毒品犯罪打击的高压态势,有力震慑毒品犯罪,因此对场所可控性的理解不宜扩大化,而应做限缩性解释,以行为人对场所具有足够控制力为判断标准。“足够控制力”是一种排他性的控制力,即便存在租赁关系、承包关系,出租方、发包方在租赁关系、承包关系形成后对房屋的控制力也随即发生转移,“场所”控制权应当属于承租方、承包方。当然,可控性的判断也不是绝对的。长时间控制力较弱的场所在特定情形下也会因行为人的积极提供行为形成“足够的控制力”。
在共犯认定上应严格把握帮助行为对实行行为的帮助。相约吸毒是容留吸毒犯罪中常见的一种聚集方式。在相约吸毒中有场所提供者、帮助提供场所者、毒品提供者、提供身份证开房者、出资开房者等成员。各成员作用不一,有必要理清该成员在容留吸毒中的帮助作用或便利作用。在容留吸毒犯罪中,实行行为是提供场所的行为,只有为他人提供场所提供了帮助才是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提供毒品行为虽是提供便利的行为,但提供毒品仅仅是为吸毒行为提供了便利,而没有为提供场所提供便利或帮助,不是提供场所的帮助行为。但如果行为人为他人提供场所提供了资金、望风等便利,其行为则促进了提供场所行为的发生,应当认定为提供场所的帮助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