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走他人近距离短时间遗忘的财物如何定性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李勇
案情:某日中午,陈某在重庆市黔江区碧桂园售房大厅商谈购房事宜,随手将手提包放在自己的座椅上。同桌的还有前来向碧桂园开发商追要工钱的郑某等人。因座位太挤,陈某便挪到临近第三张桌子商谈购房事宜,却忘把手提包(内有4千余元)带走。陈某离开后,
郑某发现手提包里有钱便想包拿走。于是郑某等待时机,并把手提包从座椅拿到桌子上放着。15分钟后,陈某从原座位旁边离开出了大厅。2分钟后,郑某将手提包拿走。郑某走后半分钟,陈某回来拿包,才发现手提包已被人拿着。
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把手提包近距离短时间遗留在售房大厅,仍应视陈某对手提包的占有。郑某将他人占有的财物窃为己有,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把手提包遗留在售房大厅,此时转为场所管理者占有。郑某将手提包窃为己有,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遗留的手提包属于遗忘物。郑某遗忘物占为己有,属于侵占行为,但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涉案财物是否脱离占有、由谁占有是区分盗窃与侵占的关键。在占有认定中,不仅要求持有人主观上有持有支配的意思,客观上也应具有可见的事实支配状态。实践中,应当通过规范的、社会的观察,根据一般社会观念进行判断。客观上,占有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也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主要根据财物与持有人的距离,持有人是否对特定场所、空间具有支配控制力,特定场所、空间是否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进行判断。而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状态主要从一般的社会观念,结合财物的体积、大小、性质以及场所性质、特征等综合判断。主观上,持有支配既包括明确的支配意思,也包括可推定的、潜在的支配意思。明确的支配意思不需财物持有人明确知道财物的具体性质、大小等内容,只需主观上有将财物放置于某地的认识即可。推定的支配意思不以持续不断的支配意思为必要,但必须能从一般的社会观念结合特定环境、场所等综合因素推定主观上的支配意思。本案中,售房大厅用于接待购房者或参观、咨询者,属于较为开放的场所,任何人都可随时进入,有一定的人流量。被害人陈某把自己的手提包遗忘在原座位,虽然距离较近,但占有控制力明显减弱。从主观上看,陈某转移位置后忘记了手提包的存在,不具有明确的支配意识。虽然陈某与手提包在时间空间上有一定的紧密性,但紧密性较弱,不能推定支配控制的成立。综合主客观条件分析,陈某在遗忘手提包后不具有占有支配意思,也未有占有支配状态,其近距离短时间遗忘的财物属于脱离占有的财物。
遗忘于特定场所、特定空间的财物,财物持有人虽失去占有,但特定场所的管理者依概括或推定的占有意思,即使没有意识到财物的存在也取得对财物的占有。但此种占有的成立与场所管理者对场所的控制力有关。在流动性、开放性较大的场所,即便具备物理的、有形的支配,但场所管理者对场所内财物的管理、控制力较弱,不能形成刑法上的占有控制。本案中,售房大厅较为开放,售房大厅管理者虽对此有一定物理的、有形的控制,但在开放的时间段控制力较弱。场所管理者在开放的时间也未发现手提包处于无人现实控制状态,缺乏占有的意思和临时代管的行为。即便场所管理者发现手提包无人现实控制,但仍无法判断是有人故意放置还是无意遗留,因而不可当然转为场所管理者占有从而认定为他人占有。
手提包属于遗忘物,拿走手提包是侵占行为。遗忘物的认定有两个基本特征:主观上遗忘和客观上暂时失去控制。陈某近距离短时间遗忘所持财物并离开现场,符合上述主客观认定特征,应当认定为遗忘物。郑某将他人遗忘物占为己有,属于侵占行为。即便承认陈某对财物的占有控制,但郑某基于占有遗忘物的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属于事实认识错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仍应认定为侵占行为。但因涉案金额未达侵占罪较大标准,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