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100万终于有希望拿回来了!”2025年5月26日,接到市检察院三分院检察官的回访电话时,绍兴A公司负责人难掩激动。这个笑容背后,则是一场因一则“备注”引发的票据责任之争。该案历经一审、二审败诉之后,最终通过检察监督实现逆转。
时间回溯到四年前。2021年7月27日,杭州B公司因欠绍兴A公司货款,便将其收到的一张可背书转让汇票给了绍兴A公司。然而,这张汇票在之前已经被11家公司连续背书。本以为一切顺顺利利,谁承想,当绍兴A公司持票到银行承兑时,系统显示该汇票异常,银行便拒绝兑付。
按照《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有权向所有前手背书人追索。绍兴A公司便一纸诉状将票据链上参与背书的企业全部告上法庭。蹊跷的是,经过一审、二审甚至再审,法院判决其他背书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唯独资兴C公司“全身而退”。
因不服法院判决,2023年10月7日,绍兴A公司向三分院申请监督。三分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受理该案后,立即前往法院调取案卷,了解为何资兴C公司“全身而退”?
“我们早把票退回去了,自然不是背书人,就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面对检察官的询问,资兴C公司负责人振振有词。原来,该公司收到的这张汇票是重庆D公司背书转让的。但资兴C公司后续又要求重庆D公司以其他方式支付货款,于是在收到重庆D公司汇款转账支付的100万货款后,便通过背书转让方式把这张汇票退回给了重庆D公司,并在票据上备注“商业承兑汇票退回”字样。
乍一看,这个解释不无道理。同样,这一解释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法院审理认为,重庆D公司已通过汇款转账清偿了所欠资兴C公司的货款债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后续这张汇票又退回给了重庆D公司。因此,资兴C公司并未实际行使案涉汇票权利,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退回”是字面意思的返还,还是法律意义上的背书转让?这则备注又能否免除资兴C公司的票据责任?资兴C公司能否以其与重庆D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由对抗绍兴A公司的票据权利?在检察官看来,厘清这几个问题,将成为解开案件症结的关键。
因案件涉及金融票据承兑以及多个省市的多家公司,三分院立即向市检察院报告,并在其指导下开展“穿透式”调查:赶赴重庆市银保监局涪陵分局了解票据背书的流程、票据接收和支付方式等问题;组织专家论证,确认“附条件背书”的法定效力;召开检察官联席会,对比类案裁判标准。
根据多方调查走访,对案涉票据的认定逐渐清晰。“资兴C公司签收重庆D公司转让背书的汇票后,因收到转账汇款,于是又将该票据以背书方式流转回重庆D公司。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等相关规定,以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等相关规定,虽然资兴C公司并未实际行使案涉汇票权利,但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票据一经签发,票据法律关系就成立。因此,资兴C公司备注‘退回’票据的行为不属于票据本身的单纯返还,而是票据权利的背书转让。所以,资兴C公司仍是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检察官解释道。
另外,资兴C公司虽然在将汇票流转回重庆D公司时备注“商业承兑汇票退回”,但违背了《票据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关于“背书不得附有条件”的规定。换而言之,汇票上即便写了“退回”字样,也不影响票据转让的法律效力。
同时,案涉汇票是杭州B公司背书转让给绍兴A公司的,其并不知晓资兴C公司与重庆D公司之前关于案涉汇票的转让关系,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资兴C公司不能以此对抗绍兴A公司正当的票据权利。
最终,综合多方论证,三分院认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资兴C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票据责任,遂提请市检察院抗诉。2025年4月11日,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依法判决资兴C公司及其他背书人连带支付A公司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