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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时间:2004-06-03  作者:本站通讯员  新闻来源: 【字号: | |

【基本案情】

      原重庆矿棉厂与原重庆市万盛区丛林镇政府(以下简称丛林镇政府)下属的集体企业丛林洗煤炼焦厂(以下简称炼焦厂)在业务往来中,于1995年6月19日由其财务科出具了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欠款“证明”,载明矿棉厂欠炼焦厂货款余款141,048.02元。1996年6月13日,矿棉厂作出了还款计划,表示“兹有重庆矿棉厂欠丛林洗煤炼焦厂货款146,309.45元,从96年7月起,以后逐步偿还”。

     1997年2月,矿棉厂与重庆万重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重公司)达成兼并协议,万重公司以承担全部债权债务,接受所有财产和在册人员的方式兼并矿棉厂。1997年3月,万重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黄毅共同投资,在原矿棉厂厂址设立了重庆万重特种管件厂(以下简称管件厂)。万重公司在兼并时未公告也未与炼焦厂协商债务处理问题,故1998年1月16日,炼焦厂向设在矿棉厂原厂址的管件厂追讨欠款,管件厂在该欠款“证明”上注明“98年元月16日在我厂来过,关于欠款一事,待公司核查后一并作出处理。”并加盖了公章。

      1998年7月,炼焦厂被万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同年8月,丛林镇政府作出决定,由其负责追收被关闭的炼焦厂的债权。1999年6月2日,丛林镇政府向管件厂追讨欠款,该厂行政部经理关海鸥在欠款“证明”上再次注明“99年6月2日来我厂核实过。” 2000年1月,因管件厂未支付欠款,丛林镇政府向万盛区人民法院起诉,在审理中,万盛区人民法院追加万重公司为第三人。

【原审裁判】

      重庆市万盛区法院认定:矿棉厂欠炼焦厂货款141,048.02元属实,炼焦厂系原告丛林镇镇办集体所有制企业。炼焦厂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其债权债务清理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故炼焦厂关闭后,其债权债务清理由原告丛林镇政府负责,合理合法。被告管件厂和第三人万重公司以原告丛林镇政府无主体资格为由要求驳回原告丛林镇政府的起诉,无正当理由,不予主张。矿棉厂被第三人万重公司兼并后,组建了被告管件厂,按照兼并协议约定,第三人万重公司应当承担偿还丛林镇政府债务的义务。被告管件厂是矿棉厂被兼并后的企业实际受益人,并且办有法人型营业执照。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的合并,其权利义务应由合并后的企业享有和承担,为此,被告管件厂也应当承担偿还原告丛林镇政府债务的义务。该笔债务,炼焦厂和原告丛林镇政府多次追收,第三人万重公司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1、被告管件厂、第三人万重公司共同给付原告丛林镇政府货款141,048.02元及违约金52,554.49元,合计193,602.51元,限判决生效后6日内付清,逾期给付从2000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偿付违约金。被告管件厂和第三人万重公司对货款的给付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6,832元,由管件厂、万重公司共同负担。管件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原炼焦厂和丛林镇政府没有及时行使权利,在1995年6月19日矿棉厂出具欠条后至1998年1月16日长达2年零5个月的时间内没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丧失了胜诉权。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管件厂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1、撤销(2000)万经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2、驳回丛林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6,832元、二审诉讼费用4,330元,其他诉讼费用2,502元,计6,832元,两项共计13,664元,由被上诉人丛林镇政府负担。

【抗诉及其理由】

      丛林镇政府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于2001年10月30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如下:

      该判决认定丛林镇政府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错误。经查,1998年1月16日,丛林镇政府向管件厂催收货款时,管件厂在原矿棉厂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盖章并注明“98年元月16日在我厂来过,关于欠款一事,待公司核查后一并作出处理”;1999年6月2日,丛林镇政府再次催收该货款时,管件厂行政部经理吴海鸥又在该欠条上再签字并注明“1999年6月2日来我厂核实过”,对此,原审认定该催收行为已超过法定时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第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管件厂的签字盖章应视为对该债权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由此中断,丛林镇政府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事实上,炼焦厂和丛林镇政府一直在催收该笔货款。本案第三人万重工业公司在一审中曾明确表示“本案第三人工业公司于1997年2月3日兼并重庆矿棉厂后即承担对外清偿债务的义务,自该日至起诉时,债权人丛林洗煤厂派人向管件厂催收过,……”,以上证据表明,炼焦厂和丛林镇政府在原矿棉厂出具欠条后,从1997年2月3日兼并时至2000年元月4日起诉时,一直向原矿棉厂和管件厂主张该债权,管件厂也对该债权进行了重新确认,丛林镇政府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还有事实表明,原矿棉厂曾于1996年6月13日作出了还款计划,表示“兹有重庆矿棉厂欠丛林洗煤炼焦厂货款146,309.45元,从96年7月起,以后逐步偿还”。因此,丛林镇政府的起诉符合法定时效,并未丧失胜诉权。

【再审结果】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将该案交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炼焦厂对矿棉厂的的债权是否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第二,管件厂是否为本案的正当被告。

       第一、关于炼焦厂对矿棉厂的债权是否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的问题。从万重公司与矿棉厂的兼并协议和实施过程考察,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吸收合并。该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万重公司未按规定通知炼焦厂,也没有进行公告,致使合法债权不能及时清偿或得到担保,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责任。原矿棉厂于1996年6月13日出具“还款计划”后,炼焦厂和丛林镇政府先后于1998年1月16日和1999年6月2日主张债权,并于2000年1月向法院起诉,依法应当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万重公司不得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对抗丛林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第二、关于管件厂是否为正当被告的问题。根据兼并协议,矿棉厂的债权债务均由万重公司承担,全部资产过户到万重公司名下,矿棉厂被注销,因此,矿棉厂债务的承担者应为万重公司。而且,根据工商登记资料,管件厂的出资人为万重公司和黄毅,该厂本身也为独立法人,与矿棉厂并无债务承担关系,故也不可能对债务“重新确认”。此外,从管件厂在欠款“证明”上记载的内容考察,仅表明了炼焦厂和丛林镇政府到该厂催收欠款的事实,不能由此得出管件厂对债务予以确认的结论。本案中,虽然万重公司在兼并中存在重大过错,但兼并已经完成,管件厂亦经工商登记注册为独立法人企业,对矿棉厂的债务并无法定清偿义务。而且,兼并协议明确约定万重公司承担矿棉厂的全部债务。所以,本案适格被告应为万重公司。管件厂关于其不是本案正当被告,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

       综上,再审法院认为,抗诉机关关于管件厂对债权进行了重新确认的抗诉理由虽不能成立,但原一、二审判决主体错列,且原二审判决认定丛林镇政府丧失胜诉权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2000)渝一中经终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2000)万经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重审。

【点评】

     (一)、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是否是适格主体的问题原告和被告都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最基本的诉讼主体。

       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是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或者受其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民事诉讼中的被告,是指被诉称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被人民法院传唤应诉的人。

       本案的案由是货款纠纷,是因为供货方炼焦厂未收到购货方矿棉厂欠其的货款余款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的原告本应是炼焦厂,被告本应是矿棉厂。但是,炼焦厂在1998年7月被万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因此,丛林镇政府作为炼焦厂的主管部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炼焦厂的债务人清偿债务,丛林镇政府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矿棉厂也于1997年2月与万重公司达成兼并协议,万重公司以承担全部债权债务,接受所有财产和在册人员的方式兼并了矿棉厂。同年6月,矿棉厂亦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很明显,从万重公司与矿棉厂的兼并协议和实施过程来看,符合《公司法》第184条对吸收合并的规定。故万重公司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1997年3月,万重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黄毅共同投资,在原矿棉厂厂址设立了管件厂。管件厂应是新设成立的独立法人,与矿棉厂并无债务承担关系,不应是本案的正当被告。在原一、二审中,管件厂都被列为被告参与诉讼是错误的。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抗诉时未对此问题加以考虑有欠妥当,再审法院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并进行了纠正是正确的。

      (二)、本案中的债权是否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问题。

        诉讼时效是因时效完成,即权利人于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其权利即不再受诉讼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诉讼时效的完成须具备以下条件:1、有权利不行使权利的事实,所谓不行使权利,指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不行使,即权利本身不存在行使的法律上的障碍,也不存在客观障碍,而权利人竟不行使权利,成为权利上的睡眠者;2、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持续满法定期间,民法通则第135条对此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矿棉厂财务科于1995年6月19日出具了盖有矿棉厂财务专用章的欠款“证明”,载明矿棉厂欠炼焦厂货款余款141,048.02元,1996年6月13日还出具了“还款计划”。此时,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1998年1月16日,炼焦厂向设在矿棉厂原厂址的管件厂追讨欠款,管件厂在该欠款“证明”上注明“98年元月16日在我厂来过,关于欠款一事,待公司核查后一并作出处理。”并加盖了公章。1999年6月2日,管件厂行政部经理关海鸥在该欠款“证明”上再次注明“99年6月2日来我厂核实过。”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如前所述,管件厂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炼焦厂向其提出的请求原本不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但万重公司在兼并时未公告也未与炼焦厂协商债务处理问题,且万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管件厂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黄毅,管件厂的厂址就是矿棉厂的原址,因此,炼焦厂于1998年1月16日、1999年6月2日向管件厂提出的两次请求,可视为向债务人矿棉厂提出的请求,符合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中断。故,2000年1月,丛林镇政府向万盛区人民法院起诉,其债权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检察机关在抗诉时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丛林镇政府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错误,因为管件厂的签字盖章可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因此中断”。笔者赞同检察机关的抗诉观点,即诉讼时效应当中断,但对支持其观点的理由却不认同。检察机关理由能够成立的前提是,管件厂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如前所述,本案的真正被告应是万重公司,故只有万重公司的签字盖章才可视为对原债务的确认。再审判决也主张本案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但没有采纳检察机关的理由,笔者认为是正确的。 (徐燕撰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