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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本案的被告如何确定责任
时间:2004-06-22  作者: 本站通讯员   新闻来源: 【字号: | |

     案情介绍:某县国有印刷厂与该县城建开发公司(县建委下属企业)签订协议,双方在印刷厂厂区前面空地修建商品综合楼,由城建开发公司获得此幢房楼的开发权。此后陈某以东方建筑公司六公司项目经理名义从县城建开发公司手中承包了此工程,双方签订了《城建开发公司2号商品楼建设工程合同》。在施工中,陈某擅自改变设计技术标准,县建委发现后曾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但是六公司及陈某并没有进行整改而照旧施工。

     工程竣工后质监站作了质量等级认证。后来房屋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经有关部门鉴定和整改:用去房屋房主搬迁费、装璜费、房屋加固费等1076323.18元。此时东方建筑公司六公司已被华东建筑公司兼并。对此,县城建开发公司、东方建筑公司六公司、陈某、华东建筑公司、建委、质监站就应怎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发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本案房屋系以县城建开发公司的名义修建,开发公司拥有这幢楼房土地开发权,其房屋应属开发公司所有。开发公司又将房屋工程承包给东方建司六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工程合同,开发公司应履行质量监督的责任,应对东方建司六公司造成的房屋质量承担主要责任。东方建司六公司作为本案合同当事人之一,在房屋修建中未对其工作人员陈某尽到监督管理的责任。陈某作为东方建司六公司经理擅自改变技术标准,对房屋质量负有直接原因,应对房屋出现的质量承担主要责任。东方建筑公司六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华东建筑公司兼并了东方建筑公司六公司,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兼并前的债权债务应由兼并后的企业承担,故华东建筑公司应对东方建司六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县建委、质监站在该房修建及验收中,对已发现存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建筑工程,未严格履行监管义务,且应按法定的工程质量标准进行验收,均对本案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本案房屋虽系以县城建开发公司的名义修建,拥有土地开发权,东方建司六公司作为法人与开发公司签订承建合同,按法律规定,应由东方建司六公司对房屋建筑质量承担责任,故城建开发公司应对房屋质量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不是主要责任。东方建司六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机构承建房屋工程,陈某作为六公司项目经理擅自改变设计标准,陈某的行为是履行东方建司六公司与县开发公司的建设合同的职务行为,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县东方建司六公司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没有认真履行职务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东方建司六公司被华东建司兼并,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兼并前的债权债务应由兼并后的企业承担,但华东建筑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只有当东方建司六公司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才应由华东建司承担赔偿责任。县建委作为县政府行使建设行政管理的行政机关,在本案中履行自己的行政职能,应是一种行政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县质监站是依法从事建筑质量检测监督等行政职能的机构,在监督验收中的行为应是一种行政行为,故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通讯员:米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