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月,龚某与城口县某区供销社(简称供销社)签订了承租门市的合同,年租金500元,租期为1年。随后,龚某在未经供销社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承租门市转租给第三人胡某,且不向供销社交纳租金。98年3月,供销社与胡某直接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年租金1000元,租期为1年,并从98年1月开始收取房租。99年6月1日,该社将此租赁门市出售给本社合同工王某,双方达成协议后同年12月办理了购房的相关手续。
2002年初龚某以供销社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向该县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龚某与供销社的租赁关系成立,该社在出售龚某所租赁的门市时,应当提前通知龚某,供销社在未通知龚某的前提下,便将其所租门市出售给王某,侵犯了龚某的优先购买权,其买卖行为无效。
法院据此于2000年9月15日判决:供销社与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效,供销社赔偿龚某车船损失费560元。
供销社和王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城口县检察院申诉,检察院认为:《合同法》第224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227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龚某不经出租人供销社同意就将门面转租,且逾期未支付租金,供销社有权解除与其签订的出租合同。因此,既然龚某与供销社的租赁合同于98年就被供销社解除,那供销社将门面卖给王某就不存在侵权的问题。法院判决显属错误。为此,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抗诉。
目前,该案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抗诉后,再审经调解,供销社不承担侵权责任,王某获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邓宏伟 陈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