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IPv6网络
当前位置:首页-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不履行举证责任 就承担败诉后果
时间:2004-07-26  作者: 本站通讯员   新闻来源: 【字号: | |

     

     本网站讯(通讯员 刘大平 梁小燕) 代人收取货款后,据为己有。被人起诉后,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又拒不到庭应诉。2004年5月20日,经检察机关提出抗诉,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由不出庭履行举证责任的黄清华承担败诉后果。

强占代收款

       2001年11月4日,重庆市忠县乌杨镇的王泽忠、冯以章将收购的花生销售给重庆市石柱县糖果厂的高阳奎,应获货款4800元。高阳奎因当时无钱支付,便向二人出据欠条一张,约定2001年12月14日付清。2001年12月15日,王泽忠、冯以章偕忠县乌杨镇的黄清华一道到高阳奎处收花生款,高阳奎将欠款交与黄清华。返回后,王泽忠、冯以章多次找黄清华领款,2001年旧历腊月,黄清华付给王泽忠人民币500元后,拒不付余款给二人。

一审判决

       2002年11月4日,王泽忠、冯以章向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黄清华返还所欠余款4300元及利息。忠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因黄清华外出务工,法院于2002年11月7日依法公告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开庭审理期间,黄清华未到庭应诉,法院于2003年2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认为被告黄清华的陈述能证明截止调查日止黄清华尚欠款4300元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黄清华至今还欠款的主张;证人王某、冉某的证言均能证明黄清华还款500元一事,但不能证明黄清华尚欠款的事实。王泽忠、冯以章主张黄清华欠款4300元未还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泽忠、冯以章的诉讼请求。

检察抗诉

      判决生效后,王泽忠、冯以章不服判决,向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忠县人民检察院提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2003年9月9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检察机关认为:申诉人王泽忠、冯以章在诉讼中就借款债权的发生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审判决亦采信王泽忠、冯以章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黄清华欠款4300的事实,黄清华如有抗辩的事实,则应尽主张责任,用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黄清华未到庭尽其举证责任,应由黄清华本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将抗辩的举证责任加在王泽中、冯以章身上,使其承担败诉后果,属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显然不当。

 再审判决

       2003年10月22日,重庆市第二人民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忠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2003年12月3日,忠县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审理期间,黄清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04年5月20日,忠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再审判决,认定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遂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由黄清华返还王泽忠、冯以章的货款4300元。

(作者单位: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