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9月,重庆市城口县村民王某以2200元的价格从村民陈某处购买骡子。成交时,王某提出要对骡子试驮,陈说:“这骡子你放心,有问题我负责”。由于王某暂时无钱,便向陈某写了一张欠2200元购骡子款的欠条。陈某拿到欠条后便匆匆离开。次日,王某对骡子试驮时,发现有病,无法驮运。王某找兽医张某治疗,用去药费900元。此病据医生诊断,不能根治。同年6月骡子病死。今年3月16日陈某找王某收取购买骡子的欠款,王某说:“你的骡子接手就有病,不能驮运,还花去治疗费900元,我们解除合同关系,骡子退还于你”。陈某不答应,王某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王某与陈某签订的骡子买卖合同标的物有瑕疵,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五条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陈某偿还王某给付的骡马治疗费900元。
评析: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首先,陈某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带有欺诈性,《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陈某在收购该骡子时,已知其有病,王某提出要对骡子试驮,他谎称没病,要求现场交易,并以有事为由先行离开,迫使王某打了欠条,其行为带有欺诈性质。
其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王某在试驮时,发现该骡有脱肛症状,经医生检查不能根治,骡子无法干活,由于陈某不在场,无法通知,但王某提出要对骡子检验,陈某借故溜走并说骡子没病,因此不能免去其责任,应对出售病骡的行为承担责任。
最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由于陈某行为具有欺诈性,王某要求撤消买卖合同,法院理应支持。
(作者:城口县检察院 蒋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