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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车辆买卖未过户 出了车祸该谁赔?
时间:2004-09-03  作者: 本站通讯员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 基本案情

   2001年4月28日,高其顺将渝A 81361号康路牌农用运输车卖给常开波,常开波支付了车款,高其顺向常开波交付了运输车,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2001年6月17日,常开波驾驶该车为邹延权运送大米从重庆市梁平县至万州区,行至318线1885km+25m急弯处,由于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坠入路边的水田。邹延权、常开波及另一驾驶员刘长寿不同程度受伤。经医生检查,邹延权面部重度性裂伤,并伴有脑伤。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1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498.90元。

  事故发生后,梁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常开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邹延权、刘长寿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并于10月24日对事故损害结果调解终结。

   2001年12月21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对邹延权的伤残作出评定,结论为邹延权伤残程度系X级。之后,邹延权向梁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常开波、高其顺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810.90元。

   2002年7月25日,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梁法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该院审理认为,被告常开波无证驾车、超速行驶、操作不当发生一般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治伤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造成原告X级伤残,应当赔偿原告伤残生活补助费和伤残鉴定费。原告所主张其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且未提供其损失额的证据,应按通常标准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应当进行过户登记,而二被告间的车辆买卖未办理过户登记,故车辆买卖合同虽生效,但车辆的物权并未发生转移,因而被告高其顺仍是渝A81361号农用运输车的法定所有人,在被告常开波暂时无力赔偿原告损失时,负有垫付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常开波赔偿原告邹延权医疗费24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50元、护理费5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2800元、伤残鉴定费200元,共计5658.90元;被告常开波暂时无力赔偿时,由被告高其顺承担垫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二、抗诉

  高其顺不服一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经审查,于2002年11月14日以渝二检民行抗字(2002)32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其抗诉理由为:高其顺与常开波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成立后,双方交付了价金及标的物(渝A81361号农用运输车)。因车辆已实际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高其顺不应对新车主常开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垫付责任。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的是有关行政管理法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而不影响车辆物权的转移。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高其顺仍是渝A81361号农用运输车的法定所有人,判决高其顺在常开波无力赔偿原告损失时,负有垫付的义务是错误的。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于2003年1月15日作出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提审。该院再审认为,渝A81361号农用运输车的所有权原属于原审被告高其顺,该车由高其顺卖给了原审被告常开波后,双方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该车的过户登记手续。因此,高其顺只能是该车的车辆户籍登记人,常开波却是该车辆的实际占有人。由于常开波的过错,造成原审原告邹延权等人一般交通事故的发生,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常开波的过错行为与邹延权的损害结果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应当由常开波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梁平县人民法院(2002)梁法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梁平县人民法院(2002)梁法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由原审被告常开波赔偿原审原告邹延权医疗费2498.9元、住院伙食费60元、误工费50元、护理费5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2800元、伤残鉴定费200元,共计5658.90元;四、原审被告高其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三、点评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是在买卖双方均已履行完买卖合同义务,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车辆所有权是否转移,原车主是否仍对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也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原审法院认定车辆买卖合同虽生效,但未办理过户登记,车辆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高其顺仍是渝A81361号农用运输车的法定所有人,判决高其顺承担垫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目前,涉及动产所有权转移“法律另有规定”的有两项:一是海商法,二是航空法,但从《海商法》及《航空法》的相关规定并未表明未经登记将导致所有权不发生转移的后果,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在机动车的买卖中所有权何时转移没有特殊规定。实际上,从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问题的复函可以看到,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影响车辆所有权的转移。

  本案中,高其顺将车辆卖给常开波后,双方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属于行政管理行为,该行为既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也并非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发生的车辆买卖从交付时起就已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高其顺将其车辆出卖后,虽然未过户到买受人常开波的名下,但已实际丧失了对该车的控制和支配的权利,故高其顺对买受人常开波使用所购车辆在从事运营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且高其顺的行为与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因此,发生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和期望获得运行利益的买方即实际车主常开波承担。原车主高其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通讯员 郎 琳、刘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