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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小女孩跌入煮沸豆浆中被烫伤谁该负责?
时间:2004-10-01  作者: 本站通讯员   新闻来源: 【字号: | |

 

【基本案情】

    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农贸市场二楼С—9号饮食门面为长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内工商所所有,由王祖义承租。王祖义办理了饮食经营执照等相关手续。在经营执照限期届满前,王祖义停止经营,并将门面转由他人承租。几经展转,丁诗敏承租了该门面并仍用以经营饮食。其间,她曾委托陈晓琴代缴过管理费、税费等。 1998年4月25日上午8时许,刚满两岁不久的幼女陈怡前去丁诗敏的食店吃馄饨,被丁诗敏不慎绊倒,跌入盛有煮沸豆浆的铝锅被烫伤。陈怡当即被送到医院救治,诊断为:陈怡被沸水烫伤30%,伤于面部、躯干及双上肢。治疗中先后用去医疗费23720.76元,交通费599元。陈怡被烫伤致残(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四级),其父因赔偿一事协商未果而以陈怡为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陈晓琴、丁诗敏对陈怡的人身损害给予赔偿。

【原审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丁诗敏作为经营者,忽视了对消费者 的安全保证,未将盛满煮沸的豆浆铝锅置于安全地方和未提供安全保证,且因其过失将原告绊倒,致使原告被烫伤。被告丁诗敏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系幼儿,其法定监护人让其单独外出饮食,未尽到监护责任,故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陈晓琴与丁诗敏不是雇用关系,不负赔偿责任。并据此判决丁诗敏赔偿陈怡医疗、伤残补助、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88095元;驳回陈怡对陈晓琴的诉讼请求。

    陈怡不服一审判决,以陈晓琴系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法院对丁诗敏侵权的认定和赔偿判决。并对陈晓琴是否是门面经营者进行了核查并认为,门面是陈晓琴向工商所承租,陈晓琴在未取得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租给他人从事违法经营活动,其转租行为无效,违法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不法侵害,对此陈晓琴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变更一审法院对陈晓琴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为:陈晓琴与丁诗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抗诉理由】

    陈晓琴不服终审判决申诉到检察机关。重庆市检察院审查认为陈晓琴不是门面承租人,并且认为陈晓琴即使是门面承租人并擅自转租给丁诗敏,这与陈怡被烫伤致残的损害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判决陈晓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并以此为由提出了抗诉。

【再审结果】

     法院受理重庆市检察院的抗诉后,经开庭再审于2001年5月10日作出(2001)渝一中民再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认为,门面系王祖义向城内工商所承租,然后转租给陈本文,陈本文又转租给丁诗敏经营。门面的实际经营者系丁诗敏。丁诗敏在经营中不慎将陈怡绊倒致伤,应负主要责任。陈怡系幼儿,其法定监护人监护不力,让其个人外出就餐受伤,也有一定责任。丁诗敏经营期间曾委托陈晓琴代缴过管理费、税费等。陈晓琴既不是门面承租人又不是经营者,对陈怡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二审判决陈晓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予改判。故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点评】

    研读本案法院判决书发现,二审判决之所以错误不仅在于认定事实错误,而且适用法律不当。经法院审理查明,陈晓琴既未向工商所承租门面,更谈不上有擅自转租行为。退一步讲,即使陈晓琴承租了门面而且转租给丁诗敏做饮食生意,由此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是错误的。因为按照民法学原理,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是要有侵害行为,二是要有损害事实,三是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要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要有过错。实践中,对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识最易出现问题,分析因果关系时往往把造成损害结果的条件和原因混杂在一起,导致因果关系判断错误。从法理上讲,原因对结果有着决定的、必然的联系,而条件与结果之间虽有联系,但不起决定作用,属非本质联系。就本案而言,陈晓琴的门面承租和转租行为(这是假设,这一事实本身不成立)虽然与陈怡被烫伤致残有一定联系,但这一行为毕竟不是陈怡身体损害的必然的、直接的原因,承租和转租门面不可能直接造成陈怡的人身损害结果。侵权责任属直接责任。如果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就不符合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丁诗敏是实际的饮食业主,且系其不慎绊倒了陈怡,致使陈怡烫伤致残,由此判令丁诗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的。

    再者,陈晓琴与工商所、丁诗敏对于门面的承租和转租是一种合同关系,而本案案由是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种人身侵权关系,两者法律关系截然不同。陈晓琴在承租和转租门面的合同关系中承担的是对工商所和丁诗敏的履约责任,在对陈怡的人身侵权关系中,她既不是饮食业主又不是直接的致害人,不能成为这一人身侵权关系的合格主体。如果把陈晓琴是否向工商所承租门面和是否把门面转租给丁诗敏这一事实作为认定是否对陈怡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那么就混淆了合同和侵权这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造成民事责任归责错位。

    由此看来,审理此案如果首先把因果关系、法律关系搞清楚,就不会出现错判;我们在审查案件时也不会本末倒置地围绕陈晓琴是否承租和转租门面这一事实审查案件。看起来,审查侵权案件首先弄清因果关系和法律关系是很重要的,只有这样,才会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作者:沈家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