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IPv6网络
当前位置:首页-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这些财产能否分割
时间:2004-11-04  作者: 本站通讯员   新闻来源: 【字号: | |

 

      基本案情:重庆市城口县修齐锰矿有限公司在2003年7月15日前,有注册资金67万元,股东三人,股金总额为67万元,分别为张某持股57万元,胡某甲持股5万元,胡某乙持股5万元。2003年7月15日张某向城口县修齐锰矿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辞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职务,同时将其在公司的股份57万元转让给其妻胡某。同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讨论并通过了他的申请,就在同日张某与胡某签订了一个协议,约定胡某负责给张某实物和现金折合人民币80万元。其中:桑塔纳小车一部折合人民币10万元; 10万元的富锰渣,并出具增值税发票和有关手续;现金60万元。并约定从2001年5月至2003年7月15日张某经手该锰矿有限公司有关债权债务由胡某负责清偿等。协议签订后张某便开走了小车,由于胡某10万元的富锰渣及60万元的现金未及时给张某,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4年4月判决胡某承担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上述财产不能分割,“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锰矿有限公司的财产,在庭审中已经查明了这一点。如小车和银行的债权债务,均是公司的。这些显然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该公司也并非原、被告家庭独资的企业,还存在其他的股东和股权,从审判卷宗内的有关材料中已经得到了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第六十条还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的资金借贷给他人。”本案中的原、被告以个人的名义将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置,这种处置侵犯了其他股东的权利,而且也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显然是违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为绝对无效合同。原、被告所签订协议已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显然是无效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协议中约定的财产是可分割的,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协议,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应以诚信的态度积极履行。协议中约定的财产是可分割的。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其理由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此条是说夫妻可以约定共同财产,并非是说只要约定后夫妻不离婚就可将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的原、被告至今也未离婚,不存在财产分割的问题,被告谈何履行协议。如果被告要履行协议,就意为着按照协议分割共同财产,即夫妻可以不离婚,但财产一定要先分割。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内容的解释相悖。2、修齐锰矿有限公司不是原、被告家庭的独资企业,而是还有其他股东的股份公司,他只是这个公司的大股东,如果拥有90%股权的股东就将公司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可以随意处置,那么启不是违背《公司法》第六十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陈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