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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这项技术入股是股份还是服务报酬?
时间:2004-11-14  作者: 本站通讯员   新闻来源: 【字号: | |

基本案情

    吴宦善、徐玉莲是江西省新余钢铁责任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1999年5月应重庆市城口县修齐锰铁合金有限公司董事长向少君邀请来城口修齐指导建厂,草拟协议约定除给二原告支付工资、福利外,另外其技术按公司固定资产总投资的百分之五,即77167.9元作为技术入股,同时入了现金股五万元。该公司建成投产后二原告回家。2000年10月16日原公司电话通知二原告,公司已被重庆市城口县锰矿开发有限公司兼并,兼并后城口县修齐锰铁合金有限公司将原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移交给锰矿开发有限公司,约定开发公司将锰铁公司的债务清偿完后,才转让其全部资产,吴、徐二人股金127167.9元(含现金5万元)一并移交给了开发公司。开发公司对原锰铁公司的股东的股权实行一次性1比1.5退股,股息按月息1%另付,开发公司返还了吴、徐二人本金5万元及红利27716.90元,其余款项以技术入股程序不合法和与原公司界定不清为由拒付。二申诉人以退还技术股金77167·90元及税后红利、税后利息、往返车船费用、住宿费、误工费、违约金等合计141717.85元为理由向城口县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法院判决

    2001年12月,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该院认为:申诉人与城口县修齐锰铁合金有限公司协议技术入股时系在新的《合同法》实施前,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有关技术入股手续,且入股协议未经公司股东大会讨论通过,未经工商行政部门验资备案,未按法定程序对技术股股金进行评估,未办理非专利技术入股转移手续,未经职务发明人同意,城口县锰铁合金有限公司在将公司有偿转让时未达成有效退股协议和办理移交清单,故原告要求退还技术股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抗诉与再审

    吴宦善、徐玉莲认为自己与修齐锰铁合金有限公司签订的是技术服务协议,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遂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接受抗诉后,作出撤消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2003年7月22日城口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再审,审理认为,二申诉人与城口县修齐锰铁合金有限公司达成的技术负责报酬支付标准协议,应是一种技术服务合同。其报酬标准中的“技术入股按固定资产总额的百分之五计算入股”,其含义为:按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五计算技术服务报酬。并将该报酬作为入股的股金。对于技术入股的约定未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而无效,但计算服务报酬的约定仍然有效,对申诉人要求支付技术服务报酬的请求应予支持,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1款,判决:一、撤消本院(2001)城法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城口县锰矿开发公司支付原审原告吴宦善、徐玉莲技术服务费77167.90元。

点评

    吴、徐二人与县锰铁合金公司约定的技术入股是股份还是技术服务报酬是本案的关键,根据《合同法》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吴、徐二人1999年5月来城口修齐指导建厂,锰铁厂建设指挥部于同年6月20日拟定《建立城口县修齐锰铁厂技术负责报酬支付标准》决定聘请二申诉人为技术总负责,其报酬标准为:一、技术入股按固定资产总额的百分之五计算入股;二、工资,每人每月1000元;三、按锰矿特点,采用先进工艺为企业创造出显著的经济效益,企业给予科研技术奖。在该厂建成投产后二人回了江西。显然,吴、徐二人提供的是技术服务,作为委托方的城口修齐锰铁公司就应按《报酬支付标准》给予技术报酬, 2000年7月,锰铁公司对二申诉人计提技术股入账作出说明:固定资产总投资1969415.06元,减去各类费用,应提技术股金额1543357.07元,乘以百分之五为77167.90元。证明技术入股不过是会计核算报酬的方式,而不是《公司法》里的股份。

    其次,《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原锰铁合金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企业产权有偿转让协议书》约定:开发公司承担锰铁公司全部债权债务,二申诉人主张的股金,是锰铁公司应支付二人的技术服务费,因无现款转为股金,开发公司的财会账接转了申诉人的股金127167.90元,开发公司作为兼并方,对吴、徐二人提供的技术服务,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支付报酬。由此,城口县人民法院的再审结果是正确的。(作者:蒋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