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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83万元“征用地赔偿金”不该由镇政府埋单
时间:2004-11-24  作者: 本站记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83.6万元“征用地赔偿金”到底该不该由镇政府埋单?2004年11月23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接到该市第四中级法院对其提出抗诉的龙潭镇政府土地征用赔偿金申诉案的再审判决书。再审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据此,第四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关于驳回原告要求龙潭镇政府赔偿83.6万余元诉讼请求的判决。

征用土地数字中多加一个点

引起镇政府开发商对簿公堂

        1998年5月,重庆市酉阳县龙潭镇政府(简称“镇政府”)搞土地开发,与个体开发商张洪渊签定了《龙潭镇城南经济新区开发协议》,协议约定:由镇政府负责该镇的土地征收,并办理新区开发相关手续;张洪渊筹集资金进行开发,履约后享有对该土地的有偿转让权和使用权。

       合同签定后,镇政府组织城建办、司法所、被征土地户及张洪渊委托的代表等一道,对征收农户用地逐块丈量,圈定土地征用汇总清单面积为14793㎡(22.187亩);张洪渊按照这个面积数向镇政府交付使用土地补偿费及农税费共计46.5万元,并与龙潭镇被征用土地户签定了《土地征用协议》。此时,镇政府也将其中的40万元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了被征地农户。然而,镇政府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时,酉阳县国土部门在“批准书”批准用地面积数中多加了个点和用错面积符号,写成为14.793 h㎡。

       镇政府提供的征地清单所列面积与实际面积相差较大。张洪渊施工后,发现镇政府提供的清单面积是14793㎡(22.187亩),而国土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中记载的是14.793h㎡,认为实际提供的土地面积只有14.793亩,自己少得了7亩多征用地。于是,张洪渊状告镇政府,于2002年4月向酉阳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镇政府赔偿因少交土地造成的损失83.6万元或补偿少交的面积。同时,他还向县法院提交了县国土局出具的一份载有征地“总面积是14.7亩情况属实”的证明。

两级法院开庭审理

判决结果大相径庭

       酉阳县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龙潭镇政府也向法庭提交了县国土局在2002年7月出具的原“建设用地批准书所载批准用地面积14.793h㎡,即为14793㎡(折22.187亩)”内容的证明一份。

       所征土地到底是14.79亩,还是22.18亩?在双方出示的两份证明材料所证实的事实不一致时,原告张洪渊申请法庭重新调查。其后,法庭在双方派员参加的情况下,组织当地国土站等部门进行实地丈量。丈量结果是:张洪渊开发的建筑物实际占用面积为12409㎡,与镇政府提供的清单面积14793㎡相差2384㎡。而被告镇政府在答辩中称张洪渊开发未按协议的要求使用土地,应赔偿损失19.2万元。

       2002年11月26日,酉阳县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征用地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定的,并得到县规划、国土部门的批准,应为有效;原告张洪渊主张面积不够的损失补偿,在镇政府将征地交其开发使用时,他并未提出异议;虽现在丈量的土地面积有误差,但土地确实改变了原貌,而张洪渊就实际相差面积的主张又提不出充分的、正确的、有力的证据证明。故判决驳回原告张洪渊的诉讼请求。

       对一审判决,张洪渊不服,上诉到重庆市第四中级法院。二审法院审查认为,龙潭镇政府交付给张洪渊的实际开发土地面积与其同时交付的造册《登记表》载明的面积不符,则为不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故张洪渊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在主观上均无故意,且考虑土地在开发前后面积存在一定范围的误差,可参照公平原则处理本案,由镇政府在短少的面积内给予张洪渊一半的经济补偿。第四中级法院遂于2003年8月,以一审丈量的土地面积为事实依据,作出终审判决:龙潭镇政府补偿张洪渊人民币50.1万余元。

       两审判决大相径庭。龙潭镇政府不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于2003年11月,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为由,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实施法律监督。

一份民事检察抗诉书

83.6万元“赔偿费”镇政府不赔

       重庆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接到龙潭镇政府的申诉后当即立案,并指派检察员沈家映、曹永平负责审查此案。他们利用四个月时间,详尽查阅了一、二审全部案卷材料,多次询问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翻阅了大量有关征用土地的法律法规。最终审查认为,二审判决有三个方面的不当:

       二审认定事实上的不当。经查证,龙潭镇政府按约定,组织相关部门、张洪渊所派代表、被征地村组干部和被征地农户一道,实地逐块丈量汇总的征地面积是14793㎡;对这一面积和丈量方法当时为张洪渊予以确认,并支付了土地征用补偿费等46.5万元,且已进场施工。施工后,张洪渊自认为征地面积不足,在一审时提交给法庭的县国土局出具征地“总面积是14.7亩情况属实”的证明,经查证其内容为张本人所写,且与原《建设用地批准书》上误记的面积14.793h㎡所表达的意思不同,“亩”不等于“h㎡”。故张洪渊起诉镇政府只交给他土地14.7亩不符合客观实际,也没有事实依据。据此,检察机关认为:二审判决认定龙潭镇政府未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交付土地的义务无充分、合法的证据证实。实则是,镇政府已履约,张洪渊起诉无据。

       二审判决以一审丈量土地面积下判的错误。市检察院审查认为,龙潭镇政府交付给张洪渊的征地面积14793㎡,是农户使用土地面积,即耕地补偿面积;而一审时法庭组织丈量的面积是建筑物占地面积,两者所指范围不同。张洪渊获得使用权的土地面积应根据《土地法》规定,在已经规定的四至范围内,由县国土部门核查实际用地为准;而二审以一审时丈量的建筑物占地面积为张洪渊的土地征用面积下判,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审以“公平原则”判决的结果显失公平。征用地时,张洪渊支付给龙潭镇政府征收土地费等46.5万元;而二审判决则要镇政府支付给张洪渊土地补偿费50.1万元。检察机关认为,镇政府的补偿费明显大于张洪渊支付的全部土地征用费;即张不支付分文,就可享有14793㎡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还倒进帐3.6万元。这既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显失公平。

       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和判决结果均有不当。2004年4月9日,市检察院审查此案后,依法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民事抗诉。

       2004年8月20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受市高级法院的指令,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再审。再审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依法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二审民事判决,维持酉阳县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

       市检察院抗诉胜诉!为国家挽回损失50.1万元;张洪渊要求83.6万余元的“赔偿费”,龙潭镇政府不赔了。

      “检察官用法律给我们镇政府解了难!”龙潭镇政府称赞不已。

      “检察官用法律为我们农民维了权!”龙潭镇黄土村40多户征地农民满心欢喜。 /沈家映 沈义 阳学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