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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原告原审没提供新证据,再审提供是否有效?
时间:2004-12-20  作者: 本站通讯员   新闻来源: 【字号: | |

 

    案情:2001年初吴某、冉某协商合伙开采钡矿,约定由吴某出面办理开采证等手续,双方各投资百分之五十,利润吴某占百分之五十八,冉某占百分之四十二,吴某兼职出纳,冉某兼职会计,同年4月取得营业执照,字号为“明荣钡矿厂”,二人合伙开采至9月,因矿量不丰停止了在该地的开采,其间开采的矿石出售为11110元。对合伙的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同年11月二人协商又在另一地方再次按原来的约定合伙开矿,并于2002年4月3日签订书面《合股开采钡矿协议书》除将以前的口头约定固定下来外。该协议签订后,吴某以冉某资金未到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2年4月3日所签订的“合伙开采钡矿协议书”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实施,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原告吴某提出的合伙开采钡矿办理开采手续所花费的18300元管理费、登记费应视为合伙投资,被告冉某应承担一半。对收益11110元,应视为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原、被告共有,应按双方的约定比例分配。

    判决下达后,被告冉某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认为判决认定吴某支付了工商管理费、登记费18300元不实。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原审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编号为0965457号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登记行政管理费发票系伪造,该发票交给用户的第二联收据名称为“明荣钡矿厂”,金额为18300元,由行政管理费300元,登记费18000元两项组成;然而该票第三联记帐联的名称又是赵良春,收费金额为行政管理费300元。吴某承认是其伪造。为此,2004年2月检察机关建议法院对此案再审。

    2004年11月8日法院再审时,查明了原审认定的原告提供的县工商局行政管理费18300元收据系伪证的事实, 采纳了检察院的建议,对吴某所谓开支的工商管理费、登记费18300元不予认定。原告吴某在庭上提出了新证据,称被告冉某2002年3月29日向其借款15000元,并提供了冉的领条一张,声称:原审时这张收据没找到,因此未提及此事,现在领条已找到并要求冉某返还15000元。冉当庭认可了此收据。法院认为原告在再审时提出2002年3月29日冉某借款的证据,该款项未在原诉中提出诉讼请求,也未在原诉中提供证据,不予采信,要原告另行起诉。

    原告原审时未予提供,再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法院是否应采纳?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认可原审原告再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是正确的。首先,本案的再审是基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其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系伪证,检察机关提供了证据的来源,而非原告申请再审;其次,法院再审期间,查明了原审错判是原告提供伪证所致;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34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42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原审原告并没在一审向法院提供被告曾借原告15000元的证据或是增加被告偿还所借的15000元诉讼请求,视为原告一审放弃了举证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予采纳原审原告再审提供的新证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44条规定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这里的新证据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当事人在一审期限举证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其二,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第一种情形指新发现的证据是举证时限届满后,才知道该证据的所在,原审原告一审期间因没找到被告曾借款15000元的证据,无法提供,不能认为原告放弃了举证权利,再审时原告提供新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法院应依法认定,而不能要求原告另行起诉。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首先,原告一审的诉讼请求是查明与被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提供的是向工商局缴纳行政管理费18300元的证据,因原告出具伪证,法院采信并作出错误判决,被告申诉后,检察机关查清原告作伪证的事实,建议法院再审此案,再审应围绕原审的诉讼请求和证据判案;其次,原告再审时提出被告曾借款15000元的新证据,实际变更了诉讼请求;再次,即使该案是因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引发再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也对当事人举证作了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蒋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