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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艰难讼争澄清一个字
时间:2004-12-31  作者: 该站(报)记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2004年7月初 , 中国长寿之乡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的巍峨群峰在蒙蒙雨雾中坦露出清晰的面容。因在“收款收据”上错写一个“万”字而饱尝苦果的中年妇女罗颖卓 , 历尽数载艰难讼争之后,终于盼来了洗刷冤情的日子。当她阅毕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时 , 难以控制自己的情绪,喜极而泣:“法律是公正的,终于还给我了一个清白!”

错写一个字负债数万元

    20世纪90年代中期 , 改革开放的春风唤醒了桂西北沉睡的大瑶山 , 市场经济的浪潮冲击着红水河畔的堤岸 , 同时击起众多弄潮儿的无限创业激情。巴马县物资局青年职工周某心怀美愿 , 于 1996 年8月2日与本县广厦水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简称水泥公司 ) 签订了一份水泥代销合同 , 代销量为1500 吨。双方约定先由周某拿水泥去卖 , 每个月的月底双方再结帐。周某在签订合同的当日交款 15000元 , 随后在履行合同期间先后多次向水泥厂交了数额不等的货款。 自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当年9月24日止 , 周某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提走水泥 525 吨。

    当年9月 16 日 , 这天对于广厦水泥公司女出纳员罗颖卓来说, 是一个刻骨铭心的日子。当天 , 周某来到水泥公司财务室 , 从皮包里掏出一扎数额为 5000 元的钞票递到罗颖卓的办公桌上说 :" 这是水泥款 , 请开个收据给我。" 罗颖卓点清 5000 元货款放进保险柜后 , 一边与自己的同事说话 , 一边给周某开收据 , 由于粗心大意误将收据上的大写栏写为“伍万元”小写栏写为“5000 元”后把收据递给周某。同年10 月 16 日 , 双方在公司财务室对账时 , 罗颖卓看到 9 月 16 日开给周某的收据大写与小写不同 , 顿时大吃一惊 , 连忙对周某说:“这张收据写错了,那天收到你交来的货款是5000 元。”周某凭着收据上大写标明数字为“证据”硬是坚持说交这笔货款数额是 50000 元 , 双方各执己见 , 争执不休。

    一字之差使一笔货款数额相差 45000 元 , 这对于月薪仅有数百元的罗颖卓来说 , 就是不用吃喝也要 10 年时间才能还清。面对不测灾祸 , 罗颖卓无数次向公司领导倾诉自己的冤情 , 请求以公司的名义要求周某返还。然而 , 公司没有接受她的请求 , 于1998 年 5 月 15 日以巴泥宇 (1998)26 号文作出决定 : 由于罗颖卓工作失职 , 造成货款差额 45000 元 , 按照财务惯例和岗位职责的规定 , 从罗颖卓的工资中逐月扣除抵冲单位损失 , 当超产时或保底时每月扣100 元 , 当减产时每月扣 50 元 , 直至扣足45000 元为止。

   罗颖卓不服公司的决定 , 于 1999 年 3月 5 日向巴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6月18 曰 , 仲裁委以巴劳裁字 (1999) 第 01 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定 , 维持水泥公司对罗颖卓的处理决定。

依法讨公道  讼争路漫漫

    因一时疏忽大意而背起 45000 元“黑锅”的罗颖卓 , 在收到仲裁委裁决书后的法定期间内 , 向巴马县法院提起诉讼 , 请求法院撤销水泥公司的巴泥字 (1998)26 号决定。巴马县法院审理此案后作出 (1999)第 217 号民事判决 , 判令 :( 一 ) 变更巴泥字 (1998)26 号决定中 " 当超产时或保底时每月扣 100 元 , 当减产时每月扣 50 元为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其当月工资的 20%"; ( 二 ) 罗已被扣除的工资不再归还其本人 ; ( 三 ) 驳回罗的诉讼请求。

    罗颖卓不服一审判决 , 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2000 年 3 月 11 日 , 原河池地区 ( 现为河池市 ) 中级法院作出 (2000) 民终字第 35 号民事判决 , 驳回罗颖卓的上诉 , 维持原判。从法庭上屡屡败下阵来的罗颖卓 , 尽管精神上遭受沉重的打击 , 但她始终坚信在社会主义法治的国度里 , 总会有一天能够讨回公道的。在万般艰难的曰子里 , 她坚定地重复一句话 :“事情总有水落石出的一天 !”

    2001 年 11 月 29 日 , 罗颖卓以周某获得的 45000 元为不当得利为由向巴马县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29 日 , 巴马县法院以 (2001) 第 294 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 :( 一 ) 罗颖卓于 1996 茸 9 月 16 日向周某出具的大小写不一致的 " 收款收据 " 为无效收据 ;( 二 ) 周某将不当得利 45000 元返还给罗颖卓。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池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 :1996 年9月16日 , 周某向罗颖卓交款是经过清点后罗才开具收款收据的 , 该收据属有效证据。罗颖卓在提起诉讼中未能举出周某不当得利的有效证据加以证实 , 原审认定罗颖卓开给周某的收款收据是 5000 元 , 不是伍万元 , 判决周某返还 45000 元给罗颖卓错误 , 应予以纠正。周某上诉理由成立 , 应当予以支持。遂于2002年8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 : ( 一 ) 撤销巴马县人民法院 (2001) 巴民初字第 294 号民事判决 ;( 二 ) 驳回罗颖卓的诉讼请求。

    随着终审判决书的送达,凭着一审判决而对洗刷自己冤情抱着一线希望的罗颖卓 , 顿时犹如雷霆当头 , 情不自禁地仰天呼喊:“老天啊 , 求你还我一个公道吧 !"

抗诉明是非  公正洗冤情

   不服河池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的罗颖卓经诉讼代理人指点 , 于 2003年1月7日赶到河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 向民事行政检察官倾诉自己蒙受的不白之冤。

    经仔细阅卷和充分地调查 , 民行科认为罗颖卓的申诉理由成立 , 终审判决认定 " 周在1996年9月16日交给罗的水泥款是伍万元 " 这一事实的证据显然不足。河池市人民检察院遂于 2003 年 5 月 26 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自治区检察院经审查全案 , 认为河池市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意见正确 , 遂于2003年11月10 日以 (2003)76 号《民事抗诉书》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 指出河池市中级法院 (2003)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认定部分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有误。主要理由是:罗颖卓在当日收取周某的水泥款时 , 有在场证人黄某、罩某和李某等 3 人证明周当天只交几千元 ; 从水泥公司的明细分类帐、现金日记帐、记帐凭证中反映当日周交款是 5000 元而不是伍万元;终审判决认定 " 周在1996年9月16 日交给罗的水泥款是伍万元 " 这一事实的证据显然不足。

    自治区高级法院受理抗诉后 , 于2004 年2月4日以(2004) 抗字第1号函将该案转交河池市中级法院进行再审。 2004年 2 月 11 曰 , 河池市中级法院以 (2004) 抗字第 1 号作出裁定 , 决定对上级法院函转案件进行再审 , 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至此 , 蒙受多年不白之冤的罗颖卓翘首盼到了洗刷冤辱的日子。

     2004年4月23 日 , 再审法庭如期公开开庭对 " 疑案 " 进行审理 , 再审法庭认定 : 周某主张其所持的 " 收款收据 " 大小写均为 50000 元 , 无证据佐证 ; 在周某交款时 , 有三个证人在场 , 他们均证实周交的钱只有几千元 , 而不是伍万元 ; 水泥公司财务的三个帐本均记载着 1996 年 9 月 16 日交的水泥款是 5000 元 , 而帐本凭证不是罗个人保管 , 罗不具备改帐的故意和可能 , 这些原始帐目应予以作为证据使用 ; 二审判决不当 , 应予以纠正 ;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 , 应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 ,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 2004 年 6 月 23 日作出如下判决 : ( 一 ) 撤销本院 (2002) 终字第 270 号民事判决 ; ( 二 ) 维持巴马县法院 (2001) 民初字第 294 号民事判决 ; ( 三 ) 一审、二审诉讼费共计 5068 元 , 由周某负担。

    至此 , 这起因一字之差而引起 8 年争纷的奇案终于划上了圆满的句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