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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儿子遗孀与出嫁女儿是否是房产的共有人?
时间:2005-02-24  作者: 本站通讯员   新闻来源: 【字号: | |

                               【基本案情】

   阮仁凤与吴大才共生育了三子女,即大儿子吴明(1965年4月20日出生,2002年12月15日死亡)、次女吴静、小儿子吴军,一家人均为平山机械厂的工人。1994年重庆平山机械厂按国家政策实行集资建房。当时,阮仁凤及吴军、吴明、吴静均在该厂工作,并与阮仁凤一起生活。根据平山机械厂厂办(1994)114号文件《公有住房内部职工优惠出售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阮仁凤只能与子女合户购买两室一厅的房屋。因吴军工龄比吴明多3年,所以阮仁凤开始和吴军共同计算购房工龄,当时家庭人口为3人。由阮仁凤按规定支付了购房款。1996年平山厂一次性出售公有住房时,吴军调到平山泰凯化油器公司(合资厂)。按平山厂规定,凡调入合资厂工作的职工原已享受的购房工龄一律取消,但可以用家庭中其它成员的工龄补算,并按规定补交工龄差额款。阮仁凤就将吴明的工龄补上,并补交工具差额款261.63元。1996年10月21日止,阮仁凤总共支付购房款17010.59元,该房1998年建成投入使用。同时,阮仁凤之女吴静在平山机械厂集资建房时,已与张漫忠(军人)结婚,并按平山厂的购房规定购得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广益街31栋113-15号二室一厅住房一套。1996年8月15日,吴明与犹超结婚,与阮仁凤共同生活。2002年12月15日吴明死亡后,犹超因另无住房、无工作、无子女,所以仍与阮仁凤及阮的一位老伴住在一起,逐渐产生矛盾。2003年4月25日,阮仁凤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鱼洞广益街23栋86号房屋。

                【原审裁判】

      2003年5月16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巴民初字第760号判决认为:“作为取得该房所有权时的家庭成员,被告吴军、被告吴静及吴明和原告一起是该房的共同共有人。但原告折抵工龄最长,且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对该家庭共有财产的贡献最大,要求分得该房80%的产权,二被告也表示同意,其请示本院予以主张。剩余20%的产权,由二被告各分得三分之一,另三分之一为死者吴明的份额。鉴于房屋不宜作实物分解,可由原告取得产权,并支付价金给二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广益街23栋86-3号67.51m2二室一厅住宅归原告阮仁凤所有。二、原告阮仁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军、被告吴静补偿款每人2246元,本案受理费740元、其它诉讼费用26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阮仁凤承担800元,被告吴军、吴静各承担100元。”

                             【抗诉理由】

     犹超不服判决,于2003年月7日29日向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巴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一分院抗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一分院审查认为,巴南区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第760号民事判决①剥夺了申诉人的诉讼主体权利。②吴静不应列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抗诉。抗诉理由是:

    1、原告判决漏列主体,剥夺了享有独立请示权人犹超的权利。阮仁凤的儿媳犹超于1994年12月14日从万盛区迁到巴南区与阮仁凤合户。1996年犹超与吴明在万盛结婚。当时全部都住在万盛。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广益街23栋86-3号是1998年建成入住的。本案中,吴明虽已死亡,但其配偶犹超对共同财产应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原审案由为分家析产,犹超应是家庭成员之一。该判决没有将犹超列为主体显属错误。

    2、原审判决认为吴静是该房屋的共有人不当。1996年6月11日阮仁凤填写的职工购房申请表中只有阮仁凤、吴军、吴明,共计三人,没有吴静。因为吴静在阮仁凤购房的同时也符合厂里相关规定另外购得二室一厅住房一套,早已另立家业。所以,吴静只能分割阮仁凤的个人财产,而原审判决将吴静列为诉讼主体并判决分割共同财产显属不当。

                【再审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指令巴南区人民法院再审。2004年3月5日,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巴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为:分家析产是家庭共有财产权取得时的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行为。本案家庭财产鱼洞街道办事处广益街23栋86-3号67.51m2住宅一套的取得始于1994年8月10日签订合同止于1998年正式入住。取得家庭财产时的家庭成员有阮仁凤、吴明、吴军、犹超四人。该四人在家庭中共同生活,创造财富,对该房共同管理、使用,是该房的共同共有人,应平等享有财产的所有权。现吴明已死亡,但仍应分出其应得的份额。原判事实不清、漏列主体,以及按份共有分家析产均属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消原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二、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广益街23栋86-3号67.51m2二室一厅住宅一套再审申诉人犹超分得17 m2,死者分得16.51 m2。死者吴明所分份额由再审申诉人犹超代为管理。

                    【点评】

   这是一起分家析产纠纷。分家析产是指家庭共有财产取得时的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分割的行为。

   在这起纠纷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犹超及吴静是否是巴南区鱼洞广益街23栋86-3号房屋的共有人上。犹超在1994年便将户口从万盛迁到巴南与阮仁凤合户,并于1996年与吴明结婚。而巴南区鱼洞广益街23栋86-3号房屋是1998年入住的,取得时间应为1998年。作为吴明的配偶,犹超显然是取得此房屋的家庭成员之一,对共同财产当然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利。而吴静在平山厂职工集资建房时已与张漫忠(军人)结婚,并育有一女,且与其母阮仁凤同时享受优惠购房待遇,并已另购房屋、另立门户,并且1996年6月11日阮仁凤填写的职工购房申请表中只有阮仁凤、吴军、吴明,共计三人,没有吴静。故吴静不是巴南区鱼洞广益街23栋86-3号房屋的共有人,在此分家析产中没有独立的财产请求权,不应分得份额。

   原审裁判中认定事实不清,在原被告双方均无任何分歧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实质上变成了在本案另一当事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达成的分家析产的协议。使犹超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任何的主张,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检察机关抗诉后,再审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的抗诉主张:认为取得家庭财产时的家庭成员应是阮仁凤、吴军、吴明及犹超四人,他们四人应平等的享有财产所有权,而原审被告吴静与其母阮仁凤同时享受优惠购房待遇并已另购房屋,故不是巴南区鱼洞广益街23栋86-3号房屋的共同所有人,不应取得该房份额,依法支持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