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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本案中“第三人”应否承担合同责任
时间:2005-05-17  作者: 本站通讯员   新闻来源: 【字号: | |

                                  [基本案情]

    皮××因改建房屋,于1995年10月11日与罗××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罗××按235元/平方米的单价包工包料为皮修建六楼一底房屋一幢,包括门窗框架,铝合金,所需玻璃用秦皇岛兰玻等。1996年5月1日,经皮××认可,罗××将其承建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转包给张××,双方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协议,约定: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单价为每平方米200元,门窗为秦皇岛兰玻;付款办法为协议签订后由罗××预付工程款20%购材料,主体框架安装后付工程款50%,其余款项在工程完工后一次付清;工程时间为1996年5月至6月20日止。

  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又与皮××协商并经其签字同意,在该协议尾部达成补充协议,“为保证此工程顺利完成,此工程款项由罗××签字,直接在皮××手中领取,由皮××在罗××工程款中代扣。” 协议签订后,张××即组织材料进行施工。在铝合金门窗主体框架安装完毕后,罗××外出,不知去向。张××即要求皮××给付已做工程的款项33268.44元(安装工程造价的70%),皮××以罗××未将房屋修完,并多领了三万余元的工程款后下落不明为由拒付。张××遂停止施工,并于1997年3月5日诉至重庆市南川市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给付工程款。

                                 [原审裁判]

    重庆市南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与罗××签订的加工承揽铝合金门窗合同和与皮××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原告请求给付安装费的理由成立,二被告相互推诿不给付工程款,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皮××不按补充协议履行扣款义务,应负本案连带责任。遂判决罗××付张××铝合金门窗安装款33268.4元,皮××承担连带责任。

    皮××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在审理中将该工程造价委托南川市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为包括材料工时费等共计人民币21638元。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张××完成所做工程项目后,罗××应当给付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的安装费33268.44元属一方当事人提交,未经结算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以南川市价格事务所鉴定的价款结论为准。皮××虽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认可代扣工程款,但补充协议约定要经罗××签字认可,现无罗××签字,则皮××扣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未成立,故皮××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撤销原判;二、由罗××给付张××铝合金门窗安装款21638元,并从1996年5月1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皮××不承担连带责任。

                                  [抗诉理由]

    张××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经审查,决定提出抗诉,抗诉理由为:

  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罗××的权利是确定工程量及工程款,而皮××的义务是代扣工程款,协议中约定按进度付款,而当张××找罗××签字以便领取进度款时,罗××没有行使他签字的权利;经原审法院公告后,罗××未行使签字权,这是罗××对签字权利的放弃。在原审法院的委托下,南川市价格事务所对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作出了鉴定。罗××放弃了权利,但皮××的义务不能放弃,皮××作为代扣款义务人必须履行代扣款的义务。因此,张××安装铝合金门窗的工程款应由皮××从建房总工程款中扣出来,皮××应对此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 

                                  [再审结果]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作出裁定:指令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法院再审认为:罗××与张××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协议及经皮××签字认可的补充协议均有效。按照补充协议,本案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的给付,已从原协议约定的由罗××支付转变为由皮××代扣给付。张××已做工程,因罗××外出下落不明而无其签字,但对该工程皮××也不否认。皮××称已多付给罗××工程款而无钱代扣也无证据证明。因此,皮××应当承担给付张××已做本案铝合金门窗工程款项的义务。皮××称因无罗××签字,其不应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遂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判;二、由皮××给付张××本案铝合金门窗安装款21638元,并从1996年5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点 评]

    本案的案由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焦点是皮××是否应承担给付加工费的义务,以及以什么形式承担的问题。

  纵观本案,皮××应当承担给付加工费的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协议及补充协议是由张××与罗××和皮××经协商一致所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有关的法律和政策,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补充协议的内容主要反映的是对该制作安装工程的付款方式和付款义务人的特别约定,是以原协议中的付款办法及付款义务人的修改和变更,并经皮签字认可,说明其已向张××承诺,自己就是该制作安装工程的付款义务人,原协议中的安装工程款的给付已由原协议约定的罗××给付,转变为由皮××代扣代付。

  三、对“由罗××签字”这一附条件的理解,由于付款义务人已经确定,罗××签字的作用就只是对工程质量和工程数量的认可,目的是便于今后罗××与皮××就另一合同的结算提供依据,这样的“附条件”成立与否,所调整的是合同同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并不能对抗合同的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债权。

   综上可见,皮××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梁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