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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配带OK镜眼睛受损 医院是否承担责任
时间:2005-03-01  作者: 本站通讯员   新闻来源: 【字号: | |

     就算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仍应承担因自己的其他过错引起的患者损害后果的相应赔偿责任。吴春燕诉重庆市万州区卫生学校附属医院ОК镜质量问题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审理一波三折,近日,终于尘埃落定。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终审判决确有错误,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确实充分。判决:一、撤消(200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云阳县人民法院(2002)云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 。

                                  治近视不成反受损    医患双方对簿公堂

     2000年7月,吴春燕看到万州卫校附属医院所作的配戴ОК镜治疗眼睛近视的宣传后,于同年7月29日到该院配镜。经该院检查,吴春燕左眼裸视力0.25,矫正视力1.5。右眼裸视力为0.3,矫正视力1.5。当日吴春燕之母与万州卫校附属医院签订了《ОК镜矫正治疗同意书》。

     同年8月11日,吴春燕在该院医生的指导下戴上ОК镜,并支付ОК镜价款2100元。2001年2月15日晚,吴春燕感到眼睛刺痛流泪,而且畏光。2月16日吴春燕到万州卫校附属医院就诊,发现左眼角膜正中混浊(点状)、充血、虹膜肿、前房有丝状渗出。在该院住院治疗三天,虹膜发炎基本得到控制。2001年2月18日,万州卫校附属医院退还吴春燕ОК镜价款2000元,并收回ОК镜及购镜发票。2001年4月6日,经万州卫校附属医院检查,发现吴春燕角膜中偏上方有一疤痕,约3.5mm。同年8月20日,经西南医院检查,发现其左眼角膜中央区见3.5mm白斑,双眼视力严重下降。经西南医院治疗后于2002年3月25日检查,其左眼仍留有1.5mm白斑。万州卫校附属医院为吴春燕支付医疗费用9378.15元。而对食宿费1551元及精神抚慰金等没有给付。2002年5月17日,吴春燕以万州卫校附属医院所配ОК镜有质量问题,造成人身损害为由,向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州卫校附属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等157900元。

                                  法律关系认定现分歧    二审判决遭遇抗诉

     云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万州卫校附属医院提供给吴春燕的ОК镜是因存在质量问题被我国注销的美国C0NTEX公司经销的。产品缺陷导致吴春燕受损害,万州卫校附属医院应当赔偿。判决:一、由重庆市万州区卫校附属医院补退吴春燕ОК镜价款100元;二、除了重庆市万州区卫校附属医院已支付的9378.15元外,还应补偿吴春燕等人到西南医院就珍的食宿费1551元;三、由重庆市万州区卫校附属医院赔偿吴春燕精神损失费30000元。

      一审判决后,万州卫校附属医院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重庆市万州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书载明,吴春燕眼部受伤不属医疗事故,眼部病变与万州卫校附属医院配戴ОК镜无因果关系。判决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应部份改判。维持云阳县人民法院(2002)云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消云阳县人民法院(2002)云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二、三项;驳回吴春燕要求万州区卫校附属医院赔偿去西南医院就诊的食宿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吴春燕不服原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建议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如下:

     1、二审判决认定吴春燕到万州卫校附属医院配戴ОК镜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医患关系,而非单纯的销售ОК镜”错误。万州卫校附属医院在为吴春燕检查后配戴ОК镜,从该行为的主体角度讲,是医患关系。但另一方面,配镜前的检查等行为都是为了销售ОК镜,因此万州卫校附属医院与吴春燕之间也构成了一种买卖关系。所以当ОК镜对吴春燕造成损害后,就产生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与产品质量责任的两种责任的竞合,作为ОК镜的使用者吴春燕有权在两种责任中选择一种提起诉讼,本案中吴春燕选择了产品质量责任,法院应当确认并围绕这个问题进行审理。

     2、二审判决依据万州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书》认定吴春燕的眼部病变与其配戴ОК镜无关,并进而判决万州卫校附属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因为(1)吴春燕诉的是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万州卫校附属医院的本次配镜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与本案无关,故该《医疗事故鉴定书》也与本案无关。(2)医疗事故鉴定的对象是医护人员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而人身损害是否是不合格产品造成的则不在其鉴定范围之内,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书》不能作为不承担因产品质量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3)《医疗事故鉴定书》中虽有“吴春燕左眼角膜云翳与万州卫校附属医院眼科配戴ОК镜无因果关系”的字样,但其是对万州卫校附属医院对吴春燕的配镜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论证的过程中出现的分析讨论意见,不能作为结论使用。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抗诉成功     医院仍需赔偿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发回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经再审审理认为,终审判决确有错误,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确实充分。判决:一、撤消(200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云阳县人民法院(2002)云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 。

                                          点评

     这是一起因特殊医疗行为使患者遭受损害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是申诉人吴春燕所遭受的眼部损伤与配戴被申诉人万州区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提供的OK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很明显,这一因果关系的认定与否,是判定被申诉人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最重要的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了这一因果关系,因而做出了正确的判决,二审法院错误地否定了这一因果关系,便直接导致其适用法律的错误。

     本案二审法院之所以认定申诉人所受损害与配戴被申诉人所提供的OK镜之间无因果关系,是因为没有搞清案件中的法律关系。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申诉人到被申诉人处配戴OK镜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医患关系,而非单纯的销售OK镜”,并采证了被申诉人出示的医疗事故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进而否定了该案中的因果关系。

     由于OK镜(医学名称为角膜塑形镜)是通过改变角膜的形态来矫治屈光不正的一种矫正器具,通过配戴OK镜矫正近视属于国家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允许的一种治疗方法,因而导致了本案的法律关系比较特殊。一方面申诉人因眼睛近视到被申诉人处作矫正治疗,被申诉人为其进行检查、配戴OK镜,这显然是一种医疗行为,由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一种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但本案的医患关系又有其特殊性,一是被申诉人对申诉人进行治疗的主要手段是借助于OK镜这一特殊的医疗器具,医治费用的多少也主要体现在OK镜本身的价值上;二是OK镜是针对患者专用而订制的,患者在支付相应价款后便拥有其所有权,医疗效果主要取决于OK镜的功效与质量;三是本案申诉人因近视,听信被申诉人对OK镜的宣传功效而就医,进行矫正治疗,这也与一般意义的生理疾病的就医行为有别。因此,本案虽然从法律关系上来说,是医疗服务合同而引起的纠纷,但也必然涉及到OK镜的质量的审查问题。申诉人以产品质量纠纷作为诉讼理由的选择,法律上是支持的,人民法院不能因其未认可医患关系而对其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另一方面,医方对患者承担责任,并非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必要条件。医疗事故须以医护行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为前提,就算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仍应承担因自己的其他过错引起患者损害后果的相应赔偿责任。本案申诉人未以医疗机构构成医疗事故作为赔偿理由,二审法院便不应当以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作为案由。

     应当说,本案案情并不很复杂,二审法院之所以做出了错误判决,关键是对其法律关系认识不准确,并且对法律赋予给当事人的选择权和医疗机构非因医疗事故的其他过错给患者造成损害的责任把握不准,依据民事诉讼法的原理,当事人完全有权利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理由。从程序上说,因被申诉人的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中虽然可以审查该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但这种审查结论却不能作为驳夺申诉人索赔的依据,因为医疗过程中的损害赔偿并不是以医疗事故作为唯一的因果关系的条件的。

     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法院再审采纳了抗诉理由,认定了申诉人所受损害与配戴被申诉人提供的OK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据此做出了正确的再审判决,维护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温定学、胡朝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