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5月7日,村民牟某到李某处加工米浆,加工完后,李某开动机器粉碎猪草,牟某在一旁观看。其间,牟某主动为其推机器上的草料,不妨,左手被机器卷入致伤,李某将牟某送往医院抢救,牟的左手被截肢,同月29日经重庆法医学会鉴定为六级伤残,牟某花医药费,治疗费,护理费等1600余元,牟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000元。
法院认为:李某在使用其电动机械加工猪草时,应制止牟某接触机器或提请注意安全,但李某没采取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牟某的手被机器致伤,李某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同时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牟某不懂操作主动协助李某,致使自己的手臂受伤,主观亦有过错,故判决李某赔偿牟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600元。
李某以不知牟某在旁观看,主观无过错为由,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对牟某受伤,李某应否担责,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李某粉碎猪草,牟某在旁观看,李某应履行安全告知义务,因其疏忽,机器致伤牟某,李某的主观存在过错,客观造成了牟某受伤,李某理应赔偿牟某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的判决错误,李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一,牟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预见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李某无法定告知义务;其二,牟的主动协助出乎李的意料,是其个人行为,李某主观无过错;其三,李某正忙于粉碎猪草,无暇顾及牟某,对其受伤无任何因果联系。所以李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的判决基于过错归责原则,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平原则,李某虽无过错,应给予牟某适当的经济补偿.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民法规定过错原则属一般侵权行为,它必须满足四个条件:(一)侵害方有违法行为。(二)受害方有损害结果。(三)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有因果联系。(四)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李某在自家加工房内粉碎猪草,牟某一旁观看,李某没进行危险作业,无法定告知义务。牟某受伤是推机器上的草料不小心所致,非机器隐患,瑕疵或缺陷所致,李某无违法行为,主观不存在过错,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但牟某手臂轧伤是主动协助李某所致,其行为结果是李某受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牟某为了李某的利益,主动推机器上的草料,主观无过错,李某并未要求牟某帮忙,自己操作机器,牟某协助在李某意料之外,李某主观亦无过错,但牟某手臂被机器轧伤是为了李某的利益,根据受益的程度,当事人李某应给予牟某一定的经济补偿,按照公平原则李某应承担适当补偿责任。(蒋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