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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丢失教师教案本 是否承担赔责任 ——对我国首例教案纠纷案的法律思考
时间:2005-03-29  作者: 本站通讯员   新闻来源: 【字号: | |

   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教师高丽娅诉四公里小学返还教案并赔偿损失案,是我国首例也是迄今为止唯一一例有关教案所有权的案例:高丽娅于1990年1月调入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任小学语文教师。按照校方的规定,高丽娅每学期期末都将载有自己所写教案内容的教案本上交给校方供其检查,十余年间共计上交48本。2002年4月,高丽娅因撰写论文需要参考自己历年所写教案,遂向校方要求返还自己上交的教案,但校方最终只返还了4本,其余的教案或被销毁或被卖给了废品回收站。高丽娅认为校方不尊重教师劳动成果,侵犯其对载有自己所写教案内容的教案本的所有权,遂与校方发生纠纷,高丽娅向法院起诉要求校方返还44本教案并赔偿由此给自己造成的损失8800元。

    此案自2002年5月高丽娅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至2004年4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而告一段落,历时近两年。在此期间,全国前后有近百家媒体对此案进程进行了跟踪报道,法学专家、教育专家、教育行政人员、普通学校校长、教师及社会各行业人士纷纷对此案发表自己的看法,在教育界、法学界和新闻界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此案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而有了一个阶段性的定论:原告高丽娅主张其对附有自己所写教案内容的教案本的所有权于法无据,遂维持一审原判即驳回原告高丽娅的诉讼请求。但此判决一经公布,各界人士即议论纷纷,普遍认为判决内容回避了一些关键问题,判决结果难以服人。从笔者的角度看来,两级法院的判决在以下最关键的两大问题上没能作出让人信服的解释,笔者甚至持与判决截然相反的观点。以下试剖析之,以求教于方家:

  一、关于教案的著作权问题

  此案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教案不属’作品’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进而认定原告“编写教案的行为应为一种工作行为,所编写的教案应为工作成果,被告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二审判决则认定“虽然教案包含了教师个人的经验及智慧,但也是教师为完成学校工作任务所创作的职务作品,是教师在工作中应该履行的工作职责,是一种工作行为。”

    从上述所引两审判决内容可以看出,一审判决在此问题上的认定是十分荒谬的,并且已为二审判决所纠正(二审判决毕竟承认“教案包含了教师个人的经验及智慧”,是“职务作品”)。因此,关于“教案是否属于作品,是否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一问题就不需要再争论了。

  但让人颇为不解的是,二审判决在此问题上居然就此打住,转而又谈编写教案“是教师在工作中应该履行的工作职责,是一种工作行为”,其言外之意似乎又回到了“编写教案既是一种工作行为,则所编写的教案就是一种工作成果,则被告校方对于教案就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这一结论上来。因此,二审判决最终维持原判也就可想而知了。

  笔者认为,二审判决在此问题上完全违背了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及立法原意,侵犯了高丽娅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既然已经认定教案“是教师为完成学校工作任务所创作的职务作品”,而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职务作品又有专门的明确规定,那就应该严格局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进行认定与解释,而不应再有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而第十六条第二款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可见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职务作品已有充分的关注并作了相当细致的规定。按此规定,职务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是原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者所在单位)享有著作权则是例外。此案所涉及的教案明显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规定的主要是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法律法规对于教案著作权并无另外特别规定,原被告之间对于教案著作权归属也没有合同约定,所以也不符合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规定情形。

     因此,笔者认为,高丽娅老师所编写的教案毫无疑问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职务作品,高丽娅老师对于其教案应享有完整的、不可侵犯的著作权,其所在单位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仅有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的权利。

  在肯定高丽娅老师对于其教案享有著作权的前提下,又产生一个校方的行为是否侵权的问题。校方对于高丽娅老师附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或予销毁、或予变卖,致使附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灭失,而这种导致著作权载体灭失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也成为一部分人、甚至包括个别专家学者认为校方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对于这个问题,笔者比较同意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林海涛先生的观点,即:校方的这种行为使得高老师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所享有的17项著作权权利没有任何一项能够行使,这实际上是对著作权人所享有17项权利的整体侵犯,也即是对作品这种无形财产权的侵犯。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并不对著作权受侵犯提供法律救济,但是由于《著作权法》是《民法通则》的民事特别法,按照一般法理,对于某种侵权行为在民事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在民事一般法中寻找根据。据此,高丽娅老师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5条和第117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二、关于附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所有权的问题

  这是此案当中的难点所在。原告方以物权纠纷起诉,但正是这个物权问题却成为原告方几乎无法解开的死结。高丽娅及其代理人试图证明虽是由校方购买并提供了空白的教案本,但高丽娅已经从校方那里取得了空白教案本的所有权,是为民法上的继受取得。为此他(她)们从各种法律法规和工作实践当中寻找依据,但结果证明他(她)们的努力失败了。两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简单明确且似乎合情合理:空白的教案本是校方为了使教师完成教学任务而购买并作为办公用品发放给高丽娅,其目的是为了让作为教师的她将其教学方案再现于空白的教案本上,高丽娅对空白的教案本享有使用权,校方并无转移教案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现高丽娅亦无证据证明教案本所有权已转移,故高诉称教案本所有权已转移的理由不成立。

  如果仅从实践当中看,教师对于附有自己所写教案内容的教案本是有绝对的处分权的,这表现在教师可以对自已以前所编写的教案(附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进行整理、修改,可以将自己认为比较糟糕没有保存价值的教案(本)丢弃,也可以将自己认为比较得意的教案(本)交付出版社编辑出版。根据物权法的一般理论,处分权是所有权四项权能当中最重要的标志性权能。因此,教师对于自己的教案(本)拥有处分权本身就足以证明教师对于其教案(本)享有所有权。从媒体报道及各地教师发表的相关文章当中也能反映出绝大多数教师都认为附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应当归教师本人所有。但问题在于:教师对于附有自己所写教案内容的教案本的所有权是如何取得的、或这一所有权是如何产生的?高丽娅老师及其代理人正是在这一问题上陷入了困境。新闻媒体以及众多的法律专家、教育界人士也未能在这一问题上找到合理的解释。

  笔者认为,此案中所涉及的附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的所有权的问题并非如包括原被告双方和两审法官在内的绝大多数人所认为的是一个原物所有权是否转移(或称继受取得)的问题,而是一个新物所有权(或称原始取得)归属的问题。原告高丽娅对于由校方购买并发放的空白教案本确应只享有使用权,空白教案本的所有权应属于校方,但这一所有权的存在应是以空白教案本的存在为前提的。我们大家都知道,一个空白教案本的价值折合人民币大约也就一两元左右,它和学校同时购买并向教师发放的其它教学办公用品如粉笔、纸张墨水等一样,毫无疑问都属于低值易耗品,这些低值易耗品在被使用消耗完毕以前,所有权属学校,使用权属教师,这是没有问题的;但在它们被消耗完毕以后,因原物已经灭失,则附着于原物的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也就不复存在。比如一支粉笔,当教师通过在黑板上写字而将粉笔用光以后,谁还能对一支已经不存在的粉笔主张所有权呢?具体到空白的教案本来说,笔者认为,作为原告的高丽娅老师在校方向其发放的空白教案本上逐步记载自己所备教案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空白教案本在不断地被使用和消耗的过程,当高老师在一个空白的教案本上最终写满了自己构思的教案内容的时候,也就是这一空白的教案本被使用和消耗完毕的时候。此时所谓“空白的教案本”不论从实体意义还是从法律意义上都已经灭失,则附着于空白教案本上的所有权当然也就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一个作为享有著作权的教案载体的教案本,这是一个新物,从法律上讲与原来的空白教案本无关。而作为原告的高丽娅老师才是这一新物的创造者,高丽娅老师理所当然应该原始取得该教案本的所有权。

   基于此,作为被告的校方将高老师的教案本收上来检查后不予返还并最终导致高老师的44本教案本灭失的行为,不但侵犯了高老师作为这44本教案的著作权人行使有关著作权的权利,也当然侵犯了高老师对于这44本教案的载体——教案本的所有权,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据悉,不屈不挠的高老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继续向检察院提出申诉。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也已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抗诉,此案重审已是势在必行。让我们拭目以待此案的最终结果!(陈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