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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废盐水“害”秧苗,谁为证?
时间:2005-04-19  作者: 本站通讯员   新闻来源: 【字号: | |

    2004年12月31日,正值元旦前夕,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二渡村6组农民徐明进冒着凛冽的寒风专程来到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民行检察科,一进门就紧紧拉着检察官李健同志的手说:“李检察官,我的案子终于改判了,要不是你们认真负责的态度,我的合法权益维护不了,水稻损失也赔不了的,你们真是人民的好检察官啦!” 徐明进边说边从衣袋里掏出法院判决书给李健同志看,李健说:“你得谢谢法律,是法律还你的公正。我只不过是认真履行法律而已”。这轻描淡写、普普通通的话语,包含着检察官忠于事实,忠于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高尚品格。该案的成功案改判,其中的辛酸只有徐明进自己心理知道。

                          秧苗“神秘”死亡

    1994年,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科学研究所(简称农科所)决定把地处邓家村7组的13.5亩试验水稻田面向社会公开发包。家住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二渡村6组的农民徐明进看到农科所贴出的发包公告书后,决定试一试。因为他知道:那13.5亩的水田,土地肥沃,阳光和雨水充足,适合种植水稻,只要注意防止病虫害,水稻一定会高产。于是,他就承包下了农科所的13.5亩水田,而且一包就是十年。在过去的七年中,由于徐明进一家人的辛勤耕耘和劳作,水稻长势良好,年年丰收,他们一家的生活逐渐富裕,掀掉土坯房建起了青砖瓦房。

    时间到了2002年,这是徐明进承包涪陵农科所水稻田的第八年。4月26日,徐明进去田间察看秧苗长势时,发现有些秧苗像秋后的茄子遭霜打——耷拉着脑袋蔫了,他认为秧苗是遭了病害,就立即打药。4月28日,当他再次去看时,稻田大部份秧苗已经枯死。望着枯死的秧苗,他心急如焚,尽管他使出浑身解数,也无法导致秧苗死亡的命运。秧苗神秘死亡,让他百思不得其解, 后来听说可能是位于承包田上方的蒋天福的榨菜池翻池后排放的废弃盐水流进了承包田所致。

    2002年3月4日夜里,位于徐明进承包田上方的农民蒋天福的榨菜池翻池后排放废弃盐水,蒋雇请工人将榨菜池内腌制十万斤青菜头的废弃盐水用水泵排出放入公路涵洞,经梯田排水沟流进徐明进的承包稻田中,但徐并不知情。3月下旬,徐明进照样耕田播种。

  当徐明进听说秧苗死亡可能是蒋天福排放的废盐水所致,当即报告了涪陵农科所。4月29日下午,区农科所派科技科科长彭中平和水稻研究室主任张致力一同去徐明进承包田作了田间调查,查明秧苗遭受了“盐害”。5月底,徐明进的秧苗基本上枯死。徐明进站在承包地的田坎上,望着发黄枯死的秧苗,欲哭无泪。当年水稻欠收,徐明进损失2.8万元。

                        举证不力 一、二审败诉

  徐明进得知自己的秧苗死亡是蒋天福排弃的废盐水所致,遂找蒋天福协商,看是否能给予一点补偿,可蒋天福根本不承认。在多次向蒋天福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徐明进遂于2003年3月13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蒋天福赔偿其经济损失2.8万元。

  一审法院对徐明进诉蒋天福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审理后认为:原告徐明进制种的秧苗在被告蒋天福排放废弃榨菜盐水后受害属实,然而原告在发现制种秧苗受损后,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固定证据,致被告无法举证。由于制种秧苗受损在理论上存在多种原因,如种子不合格、管理不善等,故不能采用简单推定的办法确认系被告排放废弃榨菜盐水所致。况且由于原告迟延诉讼,且未能有效固定证据,导致超过鉴定期限,使鉴定的前提条件不复存在,诉讼中,其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徐明进的诉讼请求。

  拿着败诉的判决书,徐明进怎么也不敢相信自己的眼睛,明明是蒋天福的盐水害了我的秧苗,怎么说没有证据就判我败诉呢?徐明进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蒋天福于2002年3月4日排放过废弃盐水属实,但其称盐水系往两个方向排放,且其弟蒋天寿的三块田(位于徐明进承包田上方)已扎好田缺,盐水根本未流入徐明进的田内。徐的制种秧苗受损属实,但徐明进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制种田确实被盐水污染过。由于徐与农科所存在承包、购种、技术指导等方面的利害关系,故仅凭农科所工作人员的证言尚不足以证明污染事实的成立。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 案件柳暗花明

  再次败诉,让徐明进感到彻底绝望。拿着薄薄的一张民事判决书,他心理沉甸甸的。在徐明进对官司心灰意冷之时,有人说:你何不到检察院去申诉,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到检察院申诉又不收钱。2003年11月20日,徐明进怀着最后一线希望来到了涪陵区检察院民行检察科,递上了申诉状。

  案件分到检察官李健手中,当时年关将近,人们都在休息和准备年货,可李健同志忙着到法院借阅案卷,一头扎进了案件里。为了核实有关材料和勘察实际地形,李健同志放弃节假日,冒着严寒,三下发案地调查取证。其间遭到被申诉人之妻的无端漫骂,还说他收了多少钱为徐明进说话。面对这些流言蜚语,检察官李健并没有气馁。环境污染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法官在审理这种案件就难以把握,更何况农民呢?他边审查案卷,边查阅有关司法解释和学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经过审查后,李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1、原审法院认定“盐水根本未流入徐明进的田内”的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这一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两个,一是村民王三的证言,证明蒋天福的盐水是流经其水池后流入蒋天寿的田里,根本未流入徐明进的田里。但根据现场实地查看,排污沟并未流经王三的水池,故其证言的真实性存有疑点。二是蒋天福的兄弟蒋天寿的证言,其兄弟应属本案利害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二款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原审判决认定“徐明进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制种田确实被盐水污染过”错误。本案中,蒋天福排放废盐水和徐明进秧苗受损均属不争的事实,关键在于二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徐提供的证据有:农科所工作人员罗东出庭证明他亲眼看见徐的承包田里有盐水;为蒋天福排放盐水的三名工人证明废盐水的确排入了徐明进的承包田里;彭洪权证明她把徐承包的秧田缺拦住,使盐水不流进她的鱼池;张致力(系涪陵农科所水稻研究室主任、高级农艺师及水稻新品种"Ⅱ优50329"第一育种人)证明徐秧苗受损状况符合盐害症状。虽然位于徐明进承包田上方的况道发证明其播种的包谷、黄豆、红苕当年获得全收,未受到影响,但并不能就必然推断徐明进的秧苗就没受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即以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根据确定加害人的责任,加害人有无过错对确定民事责任没有影响。由于环境污染具有渐进性、复杂性的特点,因而给因果关系的证明带来困难,原告只须对因果关系证明到一定程度,即可推定因果关系存在,被告如果能够证明无因果关系,则可不负责任。同时,法律规定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免责条件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第三人过错、受害人过错。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原审认定“徐明进举示的证据仅有农科所工作人员罗某的证言”是错误的,申诉人徐明进提供的证据已比较充分,本案亦不存在免责事由。反之,被申诉人蒋天福提供的证据仅有其弟蒋天寿和另一证人王三的证词,且不能证明其加害行为与徐明进受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徐明进所受损害的结果与蒋天福排放废盐水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2004年3月29日,涪陵区检察院决定建议上级检察机关对徐明进诉蒋天福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提起抗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此案后,采纳了涪陵区检察院的建议,于2004年6月23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再审 彰显法律公正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环境污染具有渐进性、复杂性的特点,因对环境污染和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带来困难。原告只须对因果关系证明到一定程度,即可推定因果关系存在,被告如果能够证明无因果关系或有免责事由,则可不负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徐明进举示的证据仅有农科所工作人员罗某的证实”不恰当,申诉人徐明进提供的证据比较充分,本案不存在免责事由,相反,蒋天福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加害行为与徐明进受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徐明进所举示的损失证据即重庆涪陵绿原农业科技发展公司的说明,蒋天福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

    2004年11月16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改判:撤销原判;由被申诉人蒋天福赔偿申诉人徐明进秧苗损失人民币2.7万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蒋天福承担。

  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徐明进终于讨回了公道,公民的合法权利再次得到保护。(苏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