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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是房屋买卖还是集资购房资格转让?
时间:2005-04-29  作者: 本站通讯员   新闻来源: 【字号: | |

         【基本案情】

    李家升与熊善秀之夫李世荣均系重庆市巫山县电信局退休职工。巫山县电信局职工宿舍底楼有部分房屋以职工集资的方式出让给该局职工。熊善秀与其夫李世荣于2000年5月19日向电信局交付了面积为15.44m2房屋一间的集资款10808元。2001年6月29日,李世荣与李家升达成口头协议,以已交集资款的价格将此房屋转让给李家升,二人一同前去找到了电信局建房负责人袁远良,并在房屋平面图上将“李世荣”改签为“李家升”。同年8月下旬,电信局分房小组将该房屋的钥匙交给了李家升,李家升对该房屋进行了整修并使用。

       【一审判决】

 2002年6月,熊善秀以其夫李世荣曾患过精神病其精神不正常、又未经商量同意将夫妻共有财产擅自出售为由诉至巫山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巫山县人民法院以房屋买卖纠纷审理此案,认为:原告熊善秀与被告李家升所交易买卖的房屋,原告向巫山县电信局交付了集资款,但尚未取得合法产权,且其产权尚未确定。对房屋产权尚不确定的房屋进行买卖,其行为违犯了房地产管理法规,不受法律保护,应属无效,原告要求退还被告房价款收回房屋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房屋买卖行为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被告李家升将房屋返还给原告熊善秀,由原告熊善秀将房屋价款10808元返还给被告李家升。

       【抗诉与再审】

 判决生效后,李家升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巫山县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巫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由于认定案由错误导致结果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决定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

 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抗诉,第二中级法院指令巫山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审理认为:原审原告熊善秀与原审被告李家升所争议的是集资购房权转让纠纷,而不是房屋买卖纠纷,其理由是原审原告方虽已交了购房集资款,但未取得其所有权,也未实际占有,在此情况下,原告之夫主动放弃在单位购房的资格,将已有的购房权转让给原审被告,使原审被告无购房资格,通过转让而取得了购房资格。原判认定房屋买卖纠纷,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原审原告是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理由不成立。关于提出夫妻共有财产,其夫擅自处理,侵犯了共有人的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其夫李世荣所处分的是单位内部职工购房权,并经单位的认可,而不是夫妻的共有财产权。为此原审原告熊善秀之夫李世荣与原审被告李家升之间所形成的集资购房权转让行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熊善秀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主要的争论焦点主要有三点,一是案由定性问题,二是诉讼标的物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三是被申诉人的丈夫是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转让协议是否是被申诉人之夫的真实意思表示。

 1、本案所争议的是集资购房权,而不是房屋买卖,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调整范围。原审判决认定“对房屋产权尚不确定的房屋进行买卖,其行为违犯了房地产管理法规,不受法律保护,应属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巫山县电信局其修建的房屋不属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系职工集资建房。所争议的是集资购房的资格,而并非房屋买卖,这种资格的取得也是源于争议双方都是电信局职工。因为原审原告方虽已交了购房集资款,但未取得其所有权,也未实际占有。在此情况下,原告之夫主动放弃在单位购房的资格,将已有的购房权转让给原审被告,使原审被告无购房资格,通过转让而取得了购房资格。因此,本案所谓的“房屋转让”实际是购买权的转让。

 2、本案争议的标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这里涉及一个夫妻共有财产及处理的法律问题,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所谓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在民法上为共同共有关系。夫妻的处分权只能是针对共有财产。这就涉及到本案争议的标的物的所有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所有权的转移一是交付,二是登记,而登记属于一种国家对不动产物权的干预,其目的在于使不动产物权关系明晰化、具体化。因此,不动产所有权需经登记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是一种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能约定排除其适用。原审原告方虽已交了购房集资款,但未取得其所有权,也未实际占有,原审原告的丈夫处置的是集资购买权,它是基于电信局职工的身份而取得的集资资格。 因此,争议物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3、被申诉人诉称丈夫李世荣转让房屋意思表示不真实,未取得共有人同意及丈夫有精神病的理由。从查明的事实看申诉人李家升于2001年8月即从电信局分房小组取得了该房屋的钥匙,并对该房屋占有、使用至今,其行为已得到了电信局的认可。前面已表述争议的标议物不是共有财产,李世荣作为一名电信局职工对争议房屋的一种购买权,这种权利不是夫妻共有的,而是作为一名电信职工所享有的一种权利,当然就有处置权。至于李世荣是否有精神病,被申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既然没有充分的证据就得承担败诉的后果。

    民事案件的审理往往是多个法律的综合运用,把握准案件适用的主要法律,就可以起到纲举目张的效果。纵观原审判决错误是由于定性不准,适用基本法律错误,导致认定事实出现偏差,形成原审与再审完全不同的判决。所以正确认定民事案由十分重要。(陈祖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