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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连环购车未过户 原车主是否仍应承担责任
时间:2005-05-25  作者: 本站通讯员   新闻来源: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01年5月13日11时许,刘远模驾驶渝C01593号农用四轮车从重庆市铜梁县土桥镇驶往重庆市大足县金山镇,行至大铜路21公里处在转弯过程中,因观察估计不足,与杨华明驾驶的渝C1255号直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华明当场死亡,搭乘人李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李祥德之妻付恩琼到重庆市大足县交警队交了6000元现金,原告领取了2500元。2001年5月22日,重庆市大足县交警队作出了刘远模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华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博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后,李博的近亲属诉至大足县人民法院。要求刘远学、刘远模、李祥德赔偿李博的抢救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衣物等各种损失费共计71823.25元。

    据查,渝C01593号农用车登记车主为刘远学,1998年2月18日将该车卖给陈世华,1999年陈世华又将此车卖给刘远模。2001年2月28日刘远模将该车卖给李祥德,并订有协议,其后李祥德雇佣刘远模为其驾驶员,李祥德为实际车主,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

                         【原审裁判】

     2001年7月16日,重庆市大足县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原交通事故肇事者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交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其赔偿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本案中根据原告及被告刘远学的举证可以认定刘远模已将渝C01593号车卖给李祥德。刘远模是在为其开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该责任应由李祥德承担赔偿责任。李祥德称该车虽签订了书面买卖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渝C01593号车不属于其所有,无充分证据证明,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刘远学买卖车辆未过户,行驶证上车主仍为刘远学,刘远学应承担垫付之责。驳回原告要求刘远模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刘远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12月裁定将此案发回大足县法院重审。2002年4月9日,大足县法院作出重审判决,增加了驾驶员刘远模赔偿责任,其余维持了原判。刘远学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抗诉及其理由】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此案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刘远学承担垫付责任确有错误。遂于2003年9月20日以下列理由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虽然,渝C01593号农用车登记车主为刘远学,但刘远学已将车卖给陈世华,而陈世华又将车卖给刘远模,刘远模又将车卖给实际车主李祥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因此,在整个案件中,刘远学与陈世华是合同关系,刘远学只能承担因卖车事实和陈世华产生的合同责任,以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的责任。不应再承担最后实际车主的侵权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刘远学承担刘远模侵权的垫付责任错误。该判决也不利于实际车主李祥德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

                        【再审裁判】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接受抗诉后,裁定将该案发回大足县法院再审。大足县法院另行组织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日作出的《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该《复函》虽然不属于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但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有其规范及指导作用。本案在审理中,最高人民法院已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意见作出了答复,本案应按《复函》意见进行处理,即刘远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其抗诉意见予以采纳,遂判决:撤销原判中“刘远学承担垫付责任”的判决,维持原判其他各项判决。

                           【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原车主刘远学是否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这主要是分请本案肇事车辆渝C01593号的物权归属问题。物权是权利主体直接支配财产的权利。作为一个法律范畴,物权为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其特征是权利人(财产所有权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对其标的物直接行使其权利,即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出卖标的物。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物权的利益是以权利人对于标的物的直接支配,享受为特点的,是取得物的使用利益,以满足权利人生产或生活的需要;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即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于他行使物权权利的干涉,综上所述就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而言,渝C01593号登记车主是刘远学,但刘远学已与1998年7月18日将该车卖给陈世华,1999年陈世华又将此车卖给刘远模。2001年2月28日刘远模将该车卖给李祥德,并订有协议,虽然该车经几次转卖过程中均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该车的物权权利人先后以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出卖转让了该车,该车的实际车主应是李祥德,因此,在整个案件中,刘远学与陈世华是合同关系,只能承担因卖车事实和陈世华产生的合同责任,以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责任。该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刘远学既不能支配该车的使用,也不能从该车的使用中获得利益,故刘远学不应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而该车肇事的侵权责任只能由实际车主李祥德及驾驶员刘远模承担,原审判决刘远学承担刘远模侵权的垫付责任错误。该判决也不利于实际车主李祥德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故再审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莫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