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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一字之差 引发官司 检院抗诉 化解矛盾
时间:2005-06-23  作者: 牟小莉   新闻来源: 【字号: | |

                 【基本案情】

    1998年7月12日,重庆市巴南区百节镇旧城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旧城办)同巴南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巴四建)签订百节镇旧城改造协议。协议约定:旧城办将位于百节镇街上的1028.41平方米的旧房交由巴四建出资改造,房屋拆迁补偿费及其它税费由巴四建负责给付,新建房6000余平方米,由巴四建处置出售,但旧城办应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特别是应该享受的优惠政策的手续。协议第九条还约定:“乙方(巴四建)建设占地每平方米向甲方(旧城办)缴纳土地出让综合价金130元。暂时按占地面积700平方米收取,竣工后按实际占地面积结算(农机站的占地面积190.7平方米除外)。”后由双方均未出资交纳投资调节税,房屋竣工后未能及时验收,双方未结算。2001年7月原百节镇撤销,划归鱼洞街道办事处,鱼洞街道办事处以巴四建延误工期,拖欠土地出让金为由,于2001年12月20日向法院起诉。

                 【原审判决情况】

     法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原则下签订的旧城改造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第九条明确约定按实际建设面积收取。按行业规定,土地出让综合价金应按建设用地面积计算。故判决被告巴四建给付拆迁损失62364元,土地出让综合价金85263元。

                    【抗诉理由】

   巴四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经审查后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其理由是:一是原审判决认定巴四建应按建设用地面积支付土地出让金错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出让金应按建筑占地面积缴纳。二是法院判决认定收取土地出让金的面积有误,协议中第九条明确约定:竣工后,按实际占地面积计算(农机站的占地面积除外)收取土地出让金,巴四建已还农机站面积267平方米,并且双方签有以面积换面积的协议,因此在计算土地出让金时应从总占地面积中扣除,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未予以扣除显属错误。

                     【再审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再审,再审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原审被告巴四建于协议达成之日起一次性给原审原告鱼洞街道办拆迁户损失费、土地出让综合价金共计35000元(已支付)。

                      【评析意见】

   在这起由于双方签订协议时对关键词的表述不明确而引起的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中,申诉人巴四建在与原百节镇签订旧城改造协议时,由于双方的疏忽和相关专业知识的缺乏,把本应该是“建筑占地面积”写成了“建设占地面积”。而根据建筑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设用地面积”是指建设项目的总用地面积;“建筑占地面积”是指建筑物所占的土地面积,不包括空地、绿化地及道路等用地面积。“建设占地面积”可以是建设用地面积,也可以是建筑占地面积,是一个比较大的概念。因此其协议中写“建设占地面积”属用词不准确,忽略了“占地”与“用地”的区别。一字之差,为后面的纠纷埋下了隐患,加之2001年7月百节镇被划归鱼洞街道办事处后,由于新接管人员不清楚当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加之双方在履行合同中都有过错,使隐患成为了现实的纠纷。而本案的焦点也就在这一字之差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适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如此看来,由于“建设占地面积”可以是建设用地面积,也可以是建筑占地面积,法院的一审判决似乎也并没有错。但是我们知道,案件认定事实正确与否才是案件审判的关键,也直接影响着判决结果。而此案事实的关键正是当时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以及对此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无争议,一审时法院恰恰没有查明这一点,仅从协议的字面意思及后来接管的原审原告鱼洞街道办事处的表述片面的判定是建设用地,而没有调查当时签订合同的双方即百节镇旧城改造办公室同巴四建双方的真实意思及对“建设占地面积”的理解。造成了对事实的认定错误。

   检察院经过深入细致的调查,认为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遂依法提起抗诉,使案件经过再审得以改判,依法维护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通讯员:牟小莉)